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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服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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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耐2026-08-02
关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服务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司法判决中对第35类注册商标的保护。”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荣梅 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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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商标局关于第35类的解读

二、司法判决中对第35类注册商标的保护


中国《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第35类中,没有除“药品、医疗用品”之外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因此对于日常商品的零售、批发服务,权利人往往通过指定第35类的“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等服务进行保护。


然而由于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中对于第35类的理解不一致,导致从行政案件的角度认为在第35类上申请注册商标的必要性不高,而从民事维权的角度认为申请注册第35类服务的必要性很高。是否在35类上申请商标,就成为权利人要解决的问题。


一、商标局关于第35类的解读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2月7日发布的《关于第35类服务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中明确,第35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他人相关商业经营或者管理、对他人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通过各种传播方式为他人提供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的服务。


并明确第35类“为他人推销服务”,不包括通过零售或者批发等方式直接向消费者出售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也不包括销售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以赚取差价的情形,即单纯的商品销售行为不属于为他人推销服务范畴。经营活动仅是销售他人品牌产品以赚取一定的差价时,其从事的经营活动实际上属于零售,不属于为他人推销服务。但若在经营活动中除销售商品外,还存在提供如广告宣传、商品展示、推销等服务时,相关主体可在对应具体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 


从商标局的角度,一般类型的商品生产企业,仅以制造或者销售自己的商品为经营范围的,不从事为其他市场主体或者个人提供广告服务、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的,无需在第35 类相关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即使在35类注册了商标,如果仅能提供对自己商品的制造、销售证据,无法提供“替他人”提供相应服务的证据,当商标被基于不使用提起撤销时,商标将被撤销。但从司法判决的角度,第35类注册商标在民事维权案件中却发挥了非常大的作用,仅以制造或者销售自己的商品为经营范围的,亦存在在35类注册商标的必要性。


二、司法判决中对第35类注册商标的保护


(一)案例一:认定商品销售服务与第35类服务的内容和方式具有一定关联,商品销售行为构成对第35类注册商标的侵权


针对被诉侵权人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商标的行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民再5号再审判决中,否定益朗公司提供的商品销售服务与第35类服务构成相同(否定二审判决关于相同服务的认定),但认可两方服务的内容和方式具有一定关联。益朗公司在其开设的涉案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商标,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与芬迪公司之间存在着控制、许可等关联关系。系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商标法列举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案例二:认定商品零售服务与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具有高度类似性,零售服务行为构成对第35类注册商标的侵权


针对被诉侵权人东台市某购物广场向终端消费者提供文具、洗漱卫生用品、床上用品、拖鞋等日用百货的零售服务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苏民终356号二审判决中认定,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来看,该服务与第35类“无印良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具有高度类似性,两者仅存在为他人商品作推销还是销售商品的区分,但对普通消费者而言不易区分。东台市某购物广场在提供上述零售服务的过程中,在经营场所的店招、店内的宣传画、收银台背景墙、购物袋、购物筐、宣传海报等上使用与第35类“无印良品”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三)案例三:认定店面门头上的使用行为属于第35类“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的使用,构成对第35类注册商标的侵权


关于被诉侵权人农民乐公司授权并安排吾斯乐公司制作印有“01”标识的店面门头进行农资销售和宣传推广的行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2024)新40民终375号二审判决中认定,吾斯乐公司将案涉商标用在商铺门头或微信朋友圈宣传等方式替农民乐公司进行产品宣传和展示服务,因此吾斯乐公司在店面门头上使用“02”标识的行为属于在第35类“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从上述民事判决的认定来看,法院普遍将“商品销售”服务行为认定为与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构成类似。因此,若权利人在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获得注册,则其可在商品销售服务上获得保护,禁止其他主体在日常商品销售服务上使用与其第35类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综上,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第35类服务最重要的特点在于“为他人”提供,而非为权利人自身业务需求从事的有关行为,对于不从事“为他人”相关服务的企业无需进行第35类商标申请。但从民事司法维权的角度,第35类服务对于即使仅以制造或者销售自己的商品为经营范围的权利人针对“商品销售”服务维权亦有重要作用。考虑到商标申请成本较低,因此,对于有维权需求的一般类型的商品生产企业,也建议尽量在第35 类相关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


(原标题:关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服务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荣梅 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关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服务的理解与适用(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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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于iprdaily,永久保存地址为/news_42825.html,发布时间为2026-08-02 15:3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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