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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中立(VPN)与商业化利用的界分——从一起网络加速软件不正当竞争案的二审说理谈起

投稿
纳暮2026-07-31
技术中立(VPN)与商业化利用的界分——从一起网络加速软件不正当竞争案的二审说理谈起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本文将聚焦于判决书本身的说理逻辑,尝试拆解其论证结构,指出其中可能存在的讨论空间,并在此基础上为行业提炼一份前瞻性的合规参考。”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马守涛 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


目录

引言

一、基本案情

二、二审判决说理的三个核心环节

三、举证标准与损害认定:一个实务层面的观察

四、面向行业的前瞻性参考(而非对个案的事后追认)

五、结语


引言:近期,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一起因网络加速软件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人(即被诉网络加速软件的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方”)对本案的最终认定持保留意见。本文无意评价个案是非曲直,抛开个案胜负不谈,本案二审判决的说理部分较为完整地呈现了法院在处理“网络加速类工具”与“内容平台地域限制”这一类新型纠纷时的裁判思路,其中若干论证环节颇具讨论价值,也值得整个网络加速、跨境接入服务行业提前关注、审慎评估。


本文将聚焦于判决书本身的说理逻辑,尝试拆解其论证结构,指出其中可能存在的讨论空间,并在此基础上为行业提炼一份前瞻性的合规参考。


一、基本案情


原告(以下简称“平台方”)系某知名视频平台的运营者,其内容因版权授权存在地域限制,通过识别用户IP地址的方式,向境内用户与境外用户提供有所区别的内容与服务(俗称“国内版”与“海外版”)。被告(即服务方)共同经营开发的一款网络加速软件,通过VPN技术为境外用户提供境内网络接入服务,客观上使部分用户得以访问原本受地域限制的国内版内容。


该软件的宣传物料中含有“追国内剧、听华语音乐、看国内体育赛事”等表述,安装教程中以该平台方的产品名称作为示例,软件内置资讯板块亦有涉及第三方内容平台影片的推送内容。


平台方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兜底条款)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判决说理的三个核心环节


(一)竞争关系认定:一个值得关注的扩张性论证


一审判决对“原被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这一构成要件的回应较为薄弱——判决书并未正面回应服务方“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抗辩,而是径直论述被诉行为是否符合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行为要件,这也是上诉状重点提出异议的方向之一。


二审判决对此作出了正面补强,其论证路径值得关注:


法院认为,被诉软件将包括平台方产品在内的视频软件的播放作为重要内容向用户进行推介,以平台方的经营活动和用户群体作为自身经营的基础资源之一,与平台方的业务范围存在关联,由此认定二者存在竞争关系。


这一认定跳出了“争夺同一客户群体、提供可替代商品或服务”的传统竞争关系判断标准,转而采取一种以“是否利用他人经营资源”为核心的关联性判断思路。这一思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下竞争关系认定标准逐步泛化的司法倾向是一致的,但也应当指出:这种认定方式在多大程度上应当适用于提供纯粹技术工具、与内容平台并无直接替代或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声音,本案的认定路径是否会被后续案件普遍援引,仍有待观察。对于网络工具类、基础设施类经营者而言,这一裁判倾向至少提示:以“我们提供的是通用工具、并非同业”作为竞争关系抗辩的唯一支点,说服力可能有限,需要结合具体商业模式设计更充分的论证。


(二)“技术中立”表态与行为归责的切分


本案说理中较受关注的一点,是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表态,认为VPN技术属于中立的技术。这一表态在同类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并不多见,客观上回应了技术中立原则在网络工具类纠纷中的适用空间——法律不应仅因一项技术存在被特定方式使用的可能,即全盘否定其技术价值和正当商业用途,这与著作权法领域“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技术中立理念存在相通之处。


但法院同时将归责的重心,落在了技术之外的商业化利用方式上,即软件的宣传定位、教程示例、内容运营策略等。法院认为,正是这些商业化选择,使得被诉行为满足了其对“妨碍、破坏正常运行”这一要件的认定。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构成要件本身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兜底性、概括性条款,其内涵和外延存在相当的解释空间,“绕过商业性访问控制”与“破坏服务技术性正常运行”是否应当被同等对待,二审判决的处理方式实际上采纳了较宽的解释路径,这一点也是上诉理由重点提出商榷的方向——法院最终未采纳该主张,但这一法律解释问题本身,在学理上仍有继续讨论的空间。


抛开个案结论,仅就说理逻辑本身而言,可以提炼出一个供行业参考的观察框架:


技术中立+通用化定位/去场景化宣传    → 法律风险相对可控

技术中立+指名特定平台/内容作为宣传或示例素材 → 可能被纳入本条款审查范围


即:本案裁判逻辑并未对“网络加速工具”这一技术形态本身作出否定性评价,而是将审查重心放在了宣传物料、教程内容、产品运营策略等商业化选择上。这一区分对行业具有一定的现实参考价值——技术架构可以完全相同,但对外呈现方式的差异,可能影响个案的定性结果。


(三)关于地域验证技术方案的成本分担说理


上诉状中提出,平台方本可采用GPS定位、实名账户绑定等其他地域验证方案,其选择维持现有IP识别方案系自身商业决策,相应技术对抗成本不应转嫁给加速器行业。


二审判决对此回应如下:


法院认为,服务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现有技术手段可以通过检测和拒绝VPN访问等方式限制境外用户使用国内版内容,即使确有技术手段可实现上述效果,使用该种技术手段亦会增加平台方的经营成本。


这一说理反映了法院在“技术对抗成本应由谁承担”这一问题上的价值判断——即不倾向于要求权利人一方为防御第三方工具而额外承担技术升级成本。这一立场本身也存在讨论空间:例如,在权利人自身技术方案存在已知漏洞、且更优方案客观存在的情况下,责任分配是否应当完全倒向工具提供者一侧,涉及“风险由谁最有效率地控制与承担”这一经济分析视角下的价值取舍,并非唯一正确答案。就本案而言,该抗辩路径未能获得法院支持,这提示同类案件中如拟采用类似论证策略,应有更充分的举证准备,并将其定位为补强论点,而非核心防御路径。


三、举证标准与损害认定:一个实务层面的观察


上诉状中关于“损害后果均属推测、缺乏服务器日志等技术实证”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实务分量,但二审判决未因此改判。法院采纳了“可能影响服务体系”“可能增加服务器负担”“容易造成用户信息泄露”等盖然性表述,来完成对损害要件的认定,而未要求平台方提供确凿的技术鉴定或流量统计数据。


这一处理方式反映出,在此类以兜底条款为请求权基础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法院对“妨碍、破坏正常运行”这一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可能低于一般侵权法上对“实际损害确定性”的要求,更接近于一种结构性、体系性影响的定性判断。这一点值得同类案件的代理律师注意:将抗辩重心完全建立在“对方举证不能”之上,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更稳妥的策略应当是在事实发生阶段即注重行为设计与证据留存,从源头降低被纳入审查的可能性。


四、面向行业的前瞻性参考(而非对个案的事后追认)


需要再次说明的是,以下建议是基于对本案裁判逻辑的观察而提炼的前瞻性合规参考,旨在帮助相关行业经营者在业务设计阶段降低法律不确定性,并不意味着对本案被诉行为性质的认可:


1. 产品对外呈现宜采取通用化定位。宣传物料、应用商店介绍页、产品slogan中,减少指名特定内容平台或品牌作为营销卖点的表述,转而突出网络连接质量、通用加速能力等中性描述,有助于在发生纠纷时保留更充分的抗辩空间。


2. 教程与示例素材宜作通用化处理。安装引导、常见问题解答等场景中,避免以具体知名内容平台作为唯一或主要的操作演示对象。


3. 内置内容运营模块应提前进行法律评估。涉及第三方内容平台名称、素材的资讯、社区类功能,宜结合自身商业模式提前评估其法律定位。


4. 竞争关系抗辩需要更充分的商业模式论证支撑。鉴于竞争关系认定标准存在扩张倾向,“跨行业、非直接竞品”本身可能不足以构成充分抗辩,建议提前梳理商业模式中与权利人业务的关联程度,形成更具针对性的论证材料。


5. 行为终止、业务调整的证据留存应当前置化。本案中服务方关于行为终止时间的主张因缺乏举证支持而未被采纳,这提示相关企业在进行业务调整、下线特定功能时,应同步留存可核实的书面证据(系统日志、内部通知、公告记录等),避免陷入“主张在先、举证在后”的被动局面。


6. 关注新旧法衔接的时间节点。本案二审确认被诉行为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前已停止,因而适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提示行为发生及终止的时间节点对法律适用具有实质影响,企业应有意识地做好相应的时间记录管理。


五、结语


本文的目的并非对个案结论作出评判,而是希望从二审判决的说理逻辑出发,梳理出对整个行业具有参考价值的裁判观察点。本案判决确认了“技术中立”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空间,但同时表明,法院在个案中仍会结合具体的商业化利用方式,对经营者的行为作出独立评价——技术形态本身与经营者围绕该技术所作出的商业选择,是两个可以、也应当分别审视的问题。


这一裁判逻辑中的部分环节,例如竞争关系认定标准的扩张适用、证明标准的相对宽松化,在学理上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本案是否会成为同类纠纷普遍援引的先例,仍需结合后续案例的发展加以观察。对于处于类似业务形态中的经营者而言,与其纠结于个案结论的对错,不如在业务设计、宣传物料、证据管理等环节未雨绸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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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技术中立<VPN>与商业化利用的界分——从一起网络加速软件不正当竞争案的二审说理谈起)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马守涛  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技术中立(VPN)与商业化利用的界分——从一起网络加速软件不正当竞争案的二审说理谈起(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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