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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五则行政处罚决定书。”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五则行政处罚决定书。池州市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天津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安徽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杭州某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徐州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因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数量较大;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通过“挂证”方式虚构多名专利代理师在本机构执业;在股东离职后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仍以其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提交大量专利申请,相关申请未经其本人撰写或者审核;出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代为提交利用犯罪人员徐某非法出售的涉案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等,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吊销这5家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01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池州市×燊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名称:池州市×燊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4H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
合伙人:朱×、蒙×嵩
地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中环大厦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申请质量监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经认定,在2022年7月至2023年12月的通报中,当事人代理属于《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四一一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共1896件;在2024年1月至2024年12月的通报中,当事人代理属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7号)第三条所述的非正常专利申请548件;以上共计2444件,其中,2022年9月通报的非正常专利申请量为164件,2024年6月通报的仍有341件。收到通报后,当事人并未按通报要求,深入自查整改,主动撤回通报之外的其他已提交的非正常专利申请。
另查明,当事人2021年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时的合伙人蒙某、李某,现合伙人朱某均未在当事人处专职工作,仅是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同时,专利代理师王某等3人均未在当事人处专职执业,也未对以其名义办理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2022年7月至2024年12月期间,以上述人员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1083件被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2026年1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以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 当事人非正常专利申请认定文书
3.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
4. 当事人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签名办理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疏于管理,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数量较大,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正常进行;当事人利用他人专利代理师资质及执业经历,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当事人违反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的规定,通过“挂证”方式虚构多名专利代理师在本机构执业,在相关《专利代理委托书》上指派专利代理师办理委托事项,但署名的专利代理师系挂靠资格证的人员,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申请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且多种违法情形并存,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吊销池州市×燊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6年1月29日起至2029年1月28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1月29日
02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名称:天津×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Y
法定代表人:江×
股东:江×、王×玮、黄×平、秦×华、汪×庭
地址: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大道22号企业公元产业园
经查,2020年6月当事人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股东为赵某、江某、王某、于某,2022年8月变更为江某、王某、黄某、秦某。赵某、江某、王某、黄某、秦某等5人均未在当事人处专职工作,仅是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也未对以其名义办理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2022年7月至2024年12月,以上述人员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550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而导致被撤回。
另查明,当事人股东于某于2020年11月离职,但当事人直至2022年8月才办理其股东变更手续,在此期间仍以其名义署名办理了1530件专利申请,其中有324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
2026年1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以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 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
3.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
4. 当事人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签名办理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利用他人专利代理师资质及执业经历,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当事人在股东离职后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仍以其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提交大量专利申请,相关申请未经其本人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当事人违反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的规定,通过“挂证”方式虚构多名专利代理师在本机构执业,在相关《专利代理委托书》上指派专利代理师办理委托事项,但署名的专利代理师系挂靠资格证的人员,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申请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八)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吊销天津×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6年1月29日起至2029年1月28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1月29日
03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启××芯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名称:安徽启××芯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D9B
执行事务合伙人:曹×
合伙人:曹×、张×
地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街道恒生国际商务中心
2025年5月,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自然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案件办理过程中查实,徐某非法购买企业和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所购买信息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办理系统账户,进行出售牟利。根据该线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一步核查涉案企业相关专利申请时查明,当事人替从徐某处购买非法信息的相关人员,代为提交利用涉案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相关专利申请15件。
经查,当事人2023年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时的合伙人曹某、张某未在当事人处专职工作,仅是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同时,专利代理师艾某等8人均未在当事人处专职执业,也未对以其名义办理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2023年7月至2025年6月期间,以上述人员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203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2026年1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以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 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
3.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
4. 当事人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签名办理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出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代为提交利用犯罪人员徐某非法出售的涉案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利用他人专利代理师资质及执业经历,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当事人违反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的规定,通过“挂证”方式虚构多名专利代理师在本机构执业,在相关《专利代理委托书》上指派专利代理师办理委托事项,但署名的专利代理师系挂靠资格证的人员,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申请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且多种违法情形并存,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吊销安徽启××芯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6年1月29日起至2029年1月28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1月29日
04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基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名称:杭州×基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A7N
执行事务合伙人:谢×
合伙人:谢×、王×娇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58号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
2024年1月至2024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申请质量监测中发现,当事人代理属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7号)第三条规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共999件。2024年3月,当事人被通报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多达454件,2024年12月被通报的仍有382件,收到通报后,当事人并未按通报要求,深入自查整改,主动撤回通报之外其他已提交的非正常专利申请。
经查,当事人现任合伙人未在当事人处专职工作,仅是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同时,专利代理师封某等8人也未在当事人处专职执业,未对以其名义办理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以上述人员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 376 件被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
另查明,当事人未履行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其10家分支机构均系通过加盟方式设立,完全自主经营。上述分支机构的行为实际系租用当事人资质,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 关于杭州×基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认定意见
3.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
4. 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材料
5. 在当事人处备案的相关执业专利代理师签名办理被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的清单
2026年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疏于管理,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数量较大,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当事人出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加盟方式虚假设立多家分支机构,未履行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违反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的规定,通过“挂证”方式虚构大量专利代理师在本机构执业,在相关《专利代理委托书》上指派专利代理师办理委托事项,但署名的专利代理师系挂靠资格证的人员,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申请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且多种违法情形并存,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吊销杭州×基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6年1月29日起至2029年1月28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分支机构备案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1月29日
05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州×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名称:徐州×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3Q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霞
合伙人:王×霞、张×宇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荣景盛苑阿尔卡迪亚酒店综合楼
2025年5月,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自然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查实,徐某非法购买企业和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所购买信息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办理系统账户进行出售牟利。根据该线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一步核查涉案企业相关专利申请时查明,当事人替从徐某处购买非法信息的相关人员,代为提交利用涉案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相关专利申请 411件。
另查明,当事人在代理提交专利申请时,随机指派专利代理师署名,但署名的专利代理师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申请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2023年11月至2025年6月期间,以相关专利代理师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1007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 当事人涉徐某案相关专利申请清单
3.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询问笔录
4. 在当事人处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签名办理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撤回的清单
5. 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材料
2026年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出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代为提交利用犯罪人员徐某非法出售的涉案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数量巨大,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未落实专利代理师的签名责任,在相关《专利代理委托书》上指派专利代理师办理委托事项,但署名的专利代理师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申请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吊销徐州×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6年1月29日起至2029年1月28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1月29日
(原标题:国知局吊销5家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附处罚决定书)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国知局吊销5家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附处罚决定书(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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