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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选取的十个案例,意在为读者勾勒UPC在程序法与实体法层面的若干核心趋向,并提供一套便于对照与复盘的观察坐标。”
来源:北京海通国际知识产权研究院
作者:泽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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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选取的十个案例,意在为读者勾勒UPC在程序法与实体法层面的若干核心趋向,并提供一套便于对照与复盘的观察坐标。随着更多跨国案件进入并推动判例继续累积,UPC对欧洲乃至全球专利生态的影响也将更为显著。希望本期内容能够为企业法务与知识产权团队的实务研判,以及相关研究者的制度观察,提供相对清晰、可验证的参考框架,并助力各方在快速演进的欧洲专利体系中作出更稳健的决策。
统一专利法院(UPC)自2023年6月1日启动以来,正快速成为欧洲跨国专利争议的关键场域。公开统计显示,截至2025年中,UPC一审受理总量已接近1000起,案件类型覆盖侵权、撤销与临时措施等多个维度。随着判例不断累积并在后案中被引用、对照与区分,程序与实体问题的审查框架和适用标准也逐步呈现出更稳定的判断路径,从而为企业在专利组合管理、诉讼选址、禁令预期与标准必要专利(SEP/FRAND)博弈中提供更可操作的参照。
基于上述脉络,本期选取十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按“典型意义—案件背景—裁判要点”展开,供出海企业法务与知识产权团队研判参考。案例编排上,本期依循“先程序、后实体;先门槛、后扩张”的路径:先从临时措施切入,观察UPC在禁令发出前如何配置证据负担与审查强度;再转向管辖边界、SEP/FRAND、侵权形态与解释规则等关键争点,最后以期限与费用担保等程序性裁判收束。
由此,第一案从NanoString出发,聚焦临时禁令审查路径的形成。
文中缩略语与文件类型速查(Abbreviations)
UPC:Unified Patent Court,统一专利法院
UPCA: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统一专利法院协定》
RoP:R.s of Procedure(of the UPC),《统一专利法院程序规则》
EPC: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欧洲专利公约》
EPO:European Patent Office,欧洲专利局
TBA:Technical Boards of Appeal(EPO),EPO技术上诉委员会
CJEU: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欧盟法院
PI:Preliminary Injunction,临时禁令/初步禁令(临时措施的一种)
SEP: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标准必要专利
FRAND: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公平、合理、非歧视(许可条件)
HCI:Highly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高度机密信息(常见于保密圈/保密令语境)
AEO:Attorneys’ Eyes Only,仅限外部律师/特定专家查阅(更严格的保密访问机制)
UPC 机构与程序层级
LD:Local Division,地方分庭(如 Munich LD、Mannheim LD、Düsseldorf LD)
RD:Regional Division,区域分庭
CD:Central Division,中央分庭
CoA:Court of Appeal,上诉法院(卢森堡)
文书/程序编号常见写法
UPC_CFI_xxx/xxxx:一审案件号(Court of First Instance)
UPC_CoA_xxx/xxxx:上诉案件号(Court of Appeal)
ORD_…:Order(命令/程序性裁定)
APL_…:Appeal 编号(上诉登记号;常与CoA案号并列出现)
注:文中引用的具体规则号(如R.151 RoP、R.320 RoP、R.262A RoP、R.313 RoP、R.223.5 RoP)均为《程序规则》的条款编号;“Art.”(如 Art. 74 UPCA、Art. 69(4) UPCA)为《协定》条文编号。
01 临时禁令“三步审查”路径的起点:10x Genomics v. NanoString

诉讼双方:10x Genomics v. NanoString
案件编号:UPC_CFI_2/2023;UPC_CoA_335/2023(上诉案件)
诉讼法院:慕尼黑地方分庭(第一审);UPC上诉法院
涉案专利:EP4108782
典型意义
从裁判呈现的逻辑看,该案之所以被反复提及,并不在于“技术是否前沿”这一因素,而在于它在UPC体系内以较完整的方式呈现了临时禁令(PI)应如何审查与说理:上诉法院在2024年2月26日作出的裁判,被多家评论称为UPC上诉法院的首份实体性判决之一,并在生命科学/生物医药争议中逐渐被视为最常被引用的程序模板之一。
就方法论而言,判决系统化地确立了授予临时禁令的“三步审查”标准——侵权可能性、专利稳定性与利益平衡;并进一步提出一项具有约束力的裁判取向:若对专利有效性存在足以构成“合理怀疑”的疑点,则不宜授予禁令。
这一论证结构为各地方分庭提供了可复制的司法推理框架,使法院在复杂生命科学案件中更便于统一处理专家证据、衡量市场损害与程序紧迫性。与此同时,该案涉及空间分子成像等前沿技术,行业关注度高;其审查逻辑也被律师事务所、合规团队及UPC法官培训体系在实务交流中广泛引用,用作判决写作与培训的参照格式。
案件背景
原告10x Genomics系涉案专利EP 4108782 B1的独占被许可人。该专利保护一种利用多重编码探针在生物样本(组织切片或细胞群)中检测并定量分析多种RNA分子的技术,可广泛应用于单细胞研究和病理诊断。被告NanoString Technologies推出的产品同样采用类似的多重探针检测方案,原告据此主张其在欧洲市场销售时侵犯了该专利。
在UPC启动当日(2023年6月1日),原告即向UPC慕尼黑地方分庭申请跨国初步禁令,请求立即禁止被告在所有UPC成员国销售涉案产品。被告抗辩的重心落在专利有效性上,主张专利缺乏创造性,并指出其已在EPO异议程序中受到多方质疑,请求驳回禁令申请。
裁判要点
慕尼黑地方分庭于2023年9月19日裁定支持原告请求,发出覆盖17国范围的临时禁令,被不少评论视为UPC在生物技术领域的首批跨国禁令裁定之一;被告随即上诉至(驻卢森堡的)UPC上诉法院。
上诉法院于2024年2月26日撤销该禁令,理由聚焦于“专利稳定性存在严重怀疑”:在临时措施阶段,法院仍需达到对专利有效性“足够确定”的判断基础;若有效性疑点足以动摇该基础,则不宜发出禁令。
也因此,NanoString案后,几乎所有生物医药企业在欧洲申请PI时,都会更前置、更结构化地提交一份“validity package”,通常包括:EPO检索与抗异议意见书、外部专家声明、市场利益评估表(并与紧迫性/损害衡量一并组织呈现),以对应法院对“侵权可能性—稳定性—利益平衡”的连贯审查。
NanoString主要呈现了临时禁令审查的路径与证据结构;作为程序上的先决问题,UPC管辖权边界的划定同样关键。Fujifilm v. Kodak正是在这一层面具有代表性的案例。
02 UPC对2023年6月1日前已失效的欧洲专利国家部分是否具有管辖权?
案件编号:UPC_CFI_365/2023(曼海姆地方分庭)
诉讼双方:Fujifilm(富士胶片)v. Kodak(柯达集团德国实体)
诉讼法院:曼海姆地方分庭(Mannheim LD)
涉案专利:EP 3 511 174(平版印刷版材相关技术;德国与英国部分在相关阶段仍有效,其他若干国家部分在 UPC 生效前已失效)
典型意义
从裁判呈现的逻辑看,本案首先把问题落在“时间维度的可受理性”上:法院在解释 Art. 3(c) UPCA 时明确指出,UPC 的审理对象指向 2023 年 6 月 1 日仍未失效的既有欧洲专利国家部分;据此,凡在 UPCA 生效日前已经失效的国家部分,不纳入 UPC 的审理范围,而且这一结论对 UPCA 成员国与非成员国的国家部分同样适用。
在此基础上,裁决也把英国相关争议放在更精确的位置上处理:英国部分并未在本裁决中进入实体审理,而是被分离至后续程序;因此,本案只就“在分离期间是否需要给英国部分设置过渡性临时救济”作出否定回应。
案件背景
原告Fujifilm 作为 EP3511174 的权利人,就被控产品 SONORA XTRA-3在德国的制造、销售与要约销售主张侵权;被告提出不侵权、先用权(private prior use)以及撤销反诉(新颖性/创造性/加入新内容等)作为主要抗辩与反诉理由。
在程序推进上,法院在2025 年 1 月 22 日作出的程序命令中要求原告明确所涉国家范围,原告于 2025 年 2 月 4 日书状中作出回应;裁决并据此说明,为何被告就“失效国家部分”的相关异议并不当然因提出较晚而被排除。
至于英国部分,被告就英国提出初步异议;法院在程序节点上明确,这部分争议已进入单独程序处理。
裁判要点
对2023 年 6 月 1 日前已失效的国家部分:直接否定可受理性。裁决明确写明:除德国部分与英国部分外,本专利其他国家部分均已在UPCA 生效前失效;因此 UPC 对这些已失效国家部分不具有审理权限,且不区分该国家是否为 UPCA 成员国。
关于异议提出时点:围绕“国家范围何时被明确”展开。裁决指出,原告直到2025 年 2 月 4 日才明确其请求所涉 EPC 成员国范围;在此之后不到一个月被告提出相关异议,法院认为可以讨论其适用性与是否受 RoP 19 等规则限制。
关于英国部分:本案不进入实体,分离期间不授予英国临时禁令。裁决一方面交代英国部分已被分离至后续程序;另一方面在“NO PROVISIONAL INJUNCTION FOR UK” 段落中明确:就原告提出的备位请求——若英国部分被停滞或暂不授予永久禁令,则请求法院先行授予英国临时禁令——由于英国部分将于后续程序中处理并讨论欧盟法院相关裁决影响,在此期间不存在授予该类临时救济的基础。
就德国部分:进入实体并配置救济,同时驳回撤销反诉。裁决在主文中对德国部分作出停止侵权命令,并就方法/印刷方法相关请求以“适用且意图用于”的路径配置间接侵权救济;同时对信息提供、账目、费用等一并作出安排。
涉及“多国捆绑专利且部分国家部分已提前失效”的案件,起诉前最好先形成一份可证据化的“国家部分状态清单”(有效/失效/退出等),并据此校准诉请范围;否则诉讼主张很容易在程序审查阶段被拆分处理,从而影响整体诉讼节奏与救济预期。
就本案而言,裁决呈现出的更一般性提示是:在跨国组合诉讼中,UPC 会先回答“哪些请求可以在这一程序框架内处理、哪些事项需要被排除或另行处理”,并据此决定救济能推进到哪一步。当前置问题澄清后,下一步才进入更具对抗性的实务核心——在可受理的案件里,禁令等强救济将如何与当事人行为评价相互作用。
沿着这一脉络,下一案转入SEP/FRAND 场景:Panasonic v. OPPO 围绕禁令可得性与谈判行为的审视,提供了一个具有代表性的观察样本。
03 UPC 首批 SEP/FRAND 裁判样本:Panasonic v. OPPO 的禁令与“愿意被许可人”审查

案件编号:UPC_CFI_210/2023(曼海姆地方分庭)
诉讼双方:Panasonic Holdings Corporation v. Oppo Mobile Telecommunications Corp., Ltd. 等(含德国相关实体)
诉讼法院:曼海姆地方分庭(Mannheim LD)
涉案专利:EP 2 568 724 B1(无线通信装置/方法;Panasonic 主张其对 4G 标准必要)
说明:Panasonic 与 Xiaomi 亦存在平行程序与英国费率设定程序的关联讨论;本案聚焦 OPPO,被告亦在本案中援引“与 Xiaomi 并行的英国程序”作为其主张背景之一。
典型意义
从裁判呈现的逻辑看,本案之所以被视为UPC 在 SEP/FRAND 领域的首批样本,并不只是因为它涉及 FRAND,而在于它把 SEP 侵权诉讼里最难的一组问题放在同一套论证链条中处理:有效性与侵权成立之后,FRAND 抗辩是否足以阻却禁令;以及谈判过程中双方行为应如何被评价。裁决首页即明确本案同时包含侵权之诉、撤销反诉以及 FRAND 反诉(counterclaim),这也意味着法院并非“顺带提及”,而是把 FRAND 放入了裁判结构中。
裁决结果所传递的信号也相对清晰:在专利被认定有效、构成侵权且法院否定FRAND 抗辩的前提下,法院可以配置禁令及一揽子纠正性救济(召回、移出流通渠道、销毁、信息与账目等)。
对谈判的影响层面,与其说是“提供筹码”,不如说是禁令风险被证据化地与谈判行为绑定,从而改变双方在诉前/诉中提交材料与组织谈判记录的方式。
案件背景
双方此前就涉案SEP的FRAND许可条款持续协商但未达成一致。争议点集中在你原稿所列的三个层面:
·许可费率的计算依据;
·许可范围(全球还是区域/欧洲);
·实施者需提供的数据与披露范围(例如销售数据、销售结构等)。
协商无果后,Panasonic向UPC曼海姆地方分庭提起诉讼,主张OPPO 4G终端产品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并请求禁令及配套救济(召回、移出流通渠道、销毁、信息/账目、损害赔偿责任确认与临时损害赔偿等)。
被告围绕原告诉求提出两项核心抗辩:
1)有效性抗辩/撤销反诉(新颖性、创造性等);
2)FRAND 抗辩,主张权利人未按 FRAND 原则提供许可方案。
此外,被告还提出FRAND 反诉/请求,试图由法院推动形成其所认为的 FRAND 许可路径;裁决文本记载,被告在答辩与撤销反诉之外提出“就 EP 领域确定 FRAND 许可费率”的反诉请求,并在论证中进一步将其指向组合性、全球性许可安排。
裁判要点
1)有效性与侵权:无效抗辩未获支持,4G 终端构成侵权(含直接与间接侵权层面的讨论)
法院对新颖性、创造性等无效理由进行了审查,未支持被告的无效主张,并认定被告相关4G 设备实施了涉案技术方案构成侵权。裁决在事实摘要中亦直接以 4G 智能手机(例如 OPPO Find X5 Pro)及 4G 智能手表作为被控实施对象展开。
2)救济配置:五国范围的禁令+ 纠正措施 + 信息/账目 + 损害赔偿(含临时损害赔偿)
在否定FRAND 抗辩后,法院支持了 Panasonic 的核心救济请求:禁令覆盖 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瑞典五个 UPC 缔约国;并配套设置召回、移出流通渠道、销毁、信息/账目、判决公布、损害赔偿责任确认及临时损害赔偿等救济。
3)FRAND 判断的着力点:
强调谈判的实际推进,而非机械满足形式步骤。裁决文本在讨论中明确以Huawei v. ZTE 的框架作为参照,同时对“过度形式化”的理解持保留态度,并在涉及欧盟委员会相关意见(amicus curiae letter)的语境下,明确否定某些“必须在通知信本身完成全部信息披露”的过度形式主义要求:
权利人并不必然需要在谈判初始阶段即提交第三方许可协议作比较,但应对其要约为何可被认为符合FRAND 作出可理解的说明,并结合谈判阶段调整信息义务的强度;
实施者的“许可意愿”会被放在谈判过程证据中检验:不仅是口头表态,还包括是否及时反馈异议、是否提供必要数据、是否提出可讨论的反要约,从而体现其是否在推动达成许可。
在UPC 的 SEP/FRAND 框架下,“愿意被许可人”的判断很容易落到可核验的材料上时间线、回复节奏、数据提供与反要约内容,都会被用于评估谈判是否在实质推进,并最终影响禁令风险。
Panasonic v. OPPO 呈现的是:在 SEP/FRAND 语境下,法院如何把“有效性—侵权—谈判行为”放在同一条论证链上,进而决定禁令与纠正性救济是否成立。离开标准必要专利这一特定场景,UPC 仍需回到更一般的侵权评价:侵权并不总是以“直接销售成品”的形式出现,工具包、软件配置或协助实施的供给行为,何时会被纳入可归责的侵权结构。
顺着这一问题,Hand Held Products v. Scandit 对“间接侵权”的论证方式提供了下一组观察点。
04 专利间接侵权的认定路径:Hand Held Products v. Scandit

案件编号:UPC_CFI_74/2024(慕尼黑地方分庭)
诉讼双方:Hand Held Products, Inc. v. Scandit AG
诉讼法院:慕尼黑地方分庭(Munich LD)
涉案专利:EP3866051(统一效力)
典型意义
从裁判呈现的逻辑看,本案的关注点在于:法院以软件开发工具包(SDK)为对象,在临时措施阶段对间接侵权(contributory/indirect infringement)作出较为系统的论证,并进一步讨论了“何时可能上升为直接侵权”的边界控制。多家评论将其视为 UPC 地方分庭基于间接侵权理由发出临时禁令的早期样本之一。
更重要的是,法院明确提示:为了避免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法律后果边界被“模糊化”,只有在能够“确定地预期”最终将形成符合专利要求的设备配置时,才可能在特定情形下认定设备权利要求的直接侵权;这一门槛被表述得相对严格。
案件背景
原告主张,被告Scandit 提供的 Data Capture SDK(含相关功能模块)使客户能够开发出实现涉案专利功能的软件/配置,从而在 UPC 领土范围内构成侵权风险;原告并以 Scandit 的产品文档与宣传视频等材料作为证据,指向 SDK 的用途与客户的典型使用方式。
被告则抗辩称:SDK 本身并不直接实现被主张的全部特征,是否落入专利范围取决于客户后续的个性化开发与配置,侵权(如有)应由客户行为导致。
裁判要点
1.间接侵权成立的论证抓手:法院认为,结合被告自身的宣传材料与文档,SDK 更可能属于与发明关键要素相关的“手段”,并且呈现出“适于且意图用于”实施发明的使用场景,从而支持间接侵权的初步结论。
2.直接侵权的边界控制(“确定性”门槛):对于原告主张的直接侵权,法院采取更审慎立场,并指出:只有在可以“确定地预期”客户会以特定方式完成专利要求的最终配置时,才可能在极端情形下跨越至设备权利要求的直接侵权认定;其理由在于需维持直接/间接侵权在法律后果上的区分。
3.临时禁令与担保:慕尼黑地方分庭于2024-08-27 作出临时禁令(针对间接侵权),并要求原告提供 50 万欧元担保以覆盖潜在损害。
4.程序结局:2025 年 3 月,双方在庭外和解背景下相继撤回起诉与反诉,法院据此作出命令终结程序,并取消原定口头审理。
对“工具包/SDK/平台能力”类产品,间接侵权风险往往取决于能否用材料把“适用性 + 意图性”证据化(尤其是对外文档、演示视频、使用指引与典型用例)。而若试图主张直接侵权,则需要额外跨越“最终配置可被确定预期”的高门槛——这是裁决用以维持直接/间接侵权后果区分的关键控制阀。
05 保护范围可能超出权利要求字面:UPC 首次“等同侵权”样本
案件编号:UPC_CFI_239/2023
诉讼双方:Plant-e v. Arkyne Technologies(Bioo)
诉讼法院:海牙地方分庭(Local Division The Hague)
涉案专利:EP2137782(Device and Method for Converting Light Energy into Electrical Energy
典型意义
从裁判呈现的逻辑看,本案之所以被反复讨论,关键不在于“是否存在字面差异”,而在于海牙分庭在实体判决中把“等同”放入一套可操作的审查结构:法院明确以两步法评估侵权范围——先在权利要求解释基础上判断是否构成“字面落入”,若否,再进入“等同”判断。
在此基础上,法院提出一组四问测试(并要求四问均肯定回答方可成立等同),其构造来自多国司法实践并与当事人诉讼主张相呼应:
1)技术等效:是否解决(基本)相同问题并实现(基本)相同功能;
2)保护相称:将保护延伸至该等同方案是否与专利权人公平保护相称;
3)第三方法律确定性: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从专利理解其保护并不限于字面;
4)现有技术对比:被控方案相对现有技术不构成当然落入,从而不会把保护范围延伸到现有技术能够覆盖的程度。
就效果而言,这一判决被多家评论视为UPC 框架下首个以等同侵权成立并配置禁令救济的代表性样本,为后续跨国纠纷在“字面—等同”的论证顺序、材料组织与风险评估上提供了更清晰的参照。
案件背景
原告Plant-e 为荷兰瓦赫宁根大学 2009 年孵化的初创企业,其核心专利 EP2137782 涉及利用植物根系与微生物体系将光能转化为电能(或氢能)的装置与方法,专利在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有效。
被告Arkyne Technologies(Bioo)系 2015 年在巴塞罗那成立的西班牙初创公司,主打土壤/微生物能源产品,涉诉产品包括 Bioo Ed、Bioo Sensor、Bioo Panel 及由三块 Bioo Panel 组成的 Bioo Bench。
纠纷可追溯至2017 年:Bioo 以众筹方式推广 Bioo Ed 期间,Plant-e 即认为存在侵权风险并与 Bioo 接触;双方于 2018 年 8 月 3 日达成 Bioo Ed 的非独家许可,但 Bioo 以销售不佳为由于 2019 年 3 月 29 日终止。
其后Plant-e 指控 Bioo Ed、Bioo Panel、Bioo Bench 通过字面或等同方式侵犯方法权利要求 11,并主张涉案产品已在荷兰 Floriade Expo 2022 等公开场景展示使用。
裁判要点
争点定位:围绕权利要求11的保护范围处理“隔间/位置差异”
法院首先确认EP2137782 在 UPC 管辖范围内有效,并将争议焦点集中于方法权利要求 11 的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植物及其根系位于阳极隔间并与微生物共同作用”;而 Bioo 产品采用上下双隔间结构,植物位于上部非阳极隔间、阳极位于下部隔间。基于这一结构差异,法院先行否定字面落入,随即转入等同判断。
等同四问:以“同问题同功能”为起点,同时纳入公平保护、法律确定性与现有技术约束
在等同部分,法院沿用荷兰司法实践中常用的四问结构,并要求四项均得到肯定回答方可成立:
技术等效性:被控双隔间方案与专利技术针对相同的能量转化问题,核心功能均通过植物—微生物体系实现电能产出;
保护相称性:将保护范围延伸至该等同方案,仍与专利权人对其创新技术获得合理保护相称;
法律确定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从说明书理解,专利的关键在于植物—微生物协同作用,而非“隔间位置”这一字面限定;
现有技术对比:被控方案并未因结构差异带来超越专利技术的创造性贡献,其差异更接近常规替换;同时,等同延伸亦不能把保护范围扩展到会被现有技术覆盖的程度。
侵权结论:Bioo Panel 以等同方式落入;Bioo Bench 因集成多个面板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最终认定:Bioo Panel 通过等同方式落入权利要求 11 的保护范围;Bioo Bench 因集成多个侵权面板而构成共同侵权。法院并据此强调:即使产品结构与权利要求存在字面差异,只要满足四问结构的要求,仍可能成立等同侵权。
救济配置:禁令与“公开使用”场景的覆盖
在救济上,判决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禁止其在荷兰Floriade 园艺展等公开场景继续使用涉案装置;通过这一组合性救济,法院将“市场销售”与“展会/公开展示使用”的风险一并纳入可执行范围。
Plant-e v. Arkyne 把“保护范围”这一层的张力展开得很直接:当字面差异存在时,法院仍可能通过结构化的等同判断回应技术替换,同时把法律确定性与现有技术约束并入同一套论证。
但在SEP 纠纷里,争点往往并不止于“范围怎么画”,还会提前落在更程序化的节点——权利人要证明其许可要约的合理性,往往绕不开许可协议等敏感材料的提交;而材料一旦进入卷宗,保密机制如何设定、谁可以接触,反而会对谈判与诉讼策略产生实质影响。
沿着这一脉络,第六案转入“第三方介入 + 保密令”的组合问题:Apple 以第三方身份介入 Ericsson v. ASUS 的上诉程序,正是围绕这一程序节点展开。
06 UPC 首次在 SEP 语境下明确:第三方可为“保密令争议”介入上诉程序

案件编号:UPC_CoA_631/2025、UPC_CoA_632/2025
诉讼结构:主案为Ericsson v. ASUSTEK / Arvato(并涉 Digital River)在米兰地方分庭的侵权程序;本案为针对保密机制相关程序命令的上诉阶段第三方介入
裁判法院:UPC 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
涉案专利:EP2727342、EP3076673
典型意义
从裁判呈现的逻辑看,本案的分量不在“是否允许旁观”,而在于上诉法院把 《UPC程序规则》R.313 RoP 的适用对象说得更具体:第三方的“法律利益”可以指向某一项中间性命令(interim order),例如保密机制的设定,而并非必须指向侵权/有效性等实体争点的最终结论。裁定明确指出:设立保密机制的命令属于 R. 313.1 所称“行动结果(result of the action)”的一部分,也属于 R. 313.2 所称“当事人所请求的命令/救济(order sought)”。
对SEP/FRAND 纠纷而言,这一点具有直接的制度含义:当权利人试图以许可协议等材料支撑其 FRAND 主张时,材料的可见范围如何配置往往会影响谈判与诉讼策略;而一旦卷宗中涉及第三方许可协议,第三方并非只能被动承受披露风险,而可能在程序内获得表达位置。
案件背景
Ericsson 于 2024 年 6 月 14 日在米兰地方分庭对 ASUS、Arvato(及 Digital River)提起两起侵权诉讼。
案件推进到文件交换阶段后,Ericsson 表示其拟提交包含第三方许可协议信息的证据材料,以支撑 FRAND 相关主张,并据此请求设立更严格的保密机制——“external eyes only / attorney’s eyes only(仅限外部律师与专家)”,以避免敏感条款向竞争方扩散。
米兰地方分庭于2025 年 4 月 28 日设立了一般意义上的保密圈(confidentiality regime),但拒绝采用“external eyes only”机制,并允许每一方各有“一名自然人”可以接触涉密信息。
Ericsson 随后申请分庭复核(panel review)。米兰地方分庭于 2025 年 6 月 20 日作出复核决定,仍未支持将保密访问进一步收紧为“仅外部人士”的机制,Ericsson 因此就相关程序命令提起上诉。
在上诉程序中,Apple 依据 R. 313 申请作为第三方介入,理由是 Ericsson 拟提交/涉及的许可材料包含 Ericsson–Apple之间的许可协议信息及其形成、履行相关材料,若保密机制不足,可能在与ASUS 等的诉讼中被披露,从而对其商业秘密与未来谈判产生影响。
裁判要点
UPC 上诉法院于 2025 年 9 月 23 日就 Apple 的介入申请作出裁定,核心要点可以分为三组:
第三方介入资格:R. 313 下“直接且现实的法律利益”可以落在保密令之上
法院明确否定“只有对主案最终结果有利害关系才能介入”的理解,并指出:像设立保密机制这样的中间性命令,属于 R. 313.1 所称“行动结果”的一部分,也属于 R. 313.2 所称“当事人所请求的命令/救济”。因此,只要申请人能够证明其对该命令具有法律利益,即可介入。
就本案而言,法院认定Apple 对保密机制的强弱具有直接且现实的利益:涉密信息包含Ericsson 与 Apple 协议相关内容,可能在 Ericsson 与 ASUS 等的程序中披露给予Apple 竞争或未来可能与 Apple 交易的主体;即便最终的保密命令并不在形式上“约束”Apple,也不妨碍 Apple 受到该命令影响并具备介入利益。
程序权利边界:允许表达与参与,但以明确期限锁定程序节奏
法院准许介入后,按裁定设置了清晰的程序节奏:
Apple 获得 15 日期限提交正式介入陈述(Statement in intervention);
Ericsson、ASUS 与 Arvato 在收到介入陈述后,同样有 15 日回应期限;
Apple 获准参与口头听证,并就保密问题支持 Ericsson 的上诉立场发表意见。
保密机制的法律定位:并非“纯程序枝节”,可构成 R. 313 所称“结果/命令”的组成部分
法院在理由部分把定位说得很直接:Apple 的利益不在于侵权或有效性,而在于卷宗中涉及 Apple 信息的文件应适用何种保密机制;这一点足以构成 R. 313 语境下可介入的对象。并且,法院同时强调介入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任意挑选程序细节“插入”,介入仍需以对具体请求命令/救济的法律利益为边界。
此外,法院还驳回了Apple 在裁定前提出的“进一步提交材料”的申请(applications to file further submission),以避免程序被额外拉长。
如果说第六案展示了UPC 在 SEP/FRAND 纠纷中如何通过保密与介入规则,实质影响当事人可动用的谈判信息,那么第七案则把镜头拉回到侵权判断最底层的起点:当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文字层面“看起来就不对”,法院是否可以通过解释将其“读成应有的样子”,以及这种做法需要满足怎样的确定性门槛。Alexion v. Samsung Bioepis(并与 Amgen 平行)正是围绕这一问题展开。
07 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时的侵权认定:UPC 的“二重确定性”门槛

案件编号:UPC_CoA_402/2024、UPC_CoA_405/2024
诉讼双方:Alexion Pharmaceuticals v. Samsung Bioepis;Alexion Pharmaceuticals v. Amgen(平行上诉)
裁判法院:UPC 上诉法院(卢森堡)
涉案专利:EP3167888B1(C5 抗体/药物组合物相关)
典型意义
从裁判呈现的逻辑看,本案的关键不在于“错误是否客观存在”,而在于法院为“通过解释修正权利要求”设定了非常高的启动条件:错误本身与修正方案两者,均须达到让本领域技术人员“足够确信”的程度(实践中常被概括为“二重确定性”)。
在论证方法上,上诉法院并未把这一问题处理为纯粹的UPC “内部解释技巧”,而是有意与 EPO 技术上诉委员会在 T 1515/20中关于“显而易见错误/更正”的思路对齐:即便从技术常识出发可以产生疑点,只要仍存在合理的替代理解或替代修正路径,就不足以把权利要求“解释成另一种文本”。
同时,裁定对审查档案(grant proceedings 中的陈述)采取更“可被纳入解释视野”的立场:专利权人在授权阶段作出的技术性陈述,即便在诉讼中改换主张,仍可能被视为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观点的重要线索,法院没有接受“一概忽略”的处理方式。
案件背景
涉案EP3167888B1 为 Alexion 所有,围绕靶向补体蛋白 C5 的单克隆抗体(Soliris®/eculizumab 相关)及其药物组合物。争议集中在权利要求2对轻链氨基酸序列(SEQ ID No: 4)的限定:该序列在专利文本中包含一段额外的 N 端 22 个氨基酸残基(通常被理解为信号肽片段),而商业产品/被控生物类似药并不包含这段“leader sequence”。
与此相关的一个事实背景是:该序列错误后来在CAS 数据库中被更正(2009 年更正),但在 EPO 授权程序中,Alexion 试图通过 R. 139 EPC(更正明显错误)等路径将权利要求改写为“排除前 22 个氨基酸”的版本,并未成功。
在UPC 层面,Alexion 于 2024 年向汉堡地方分庭分别对 Samsung Bioepis 与 Amgen 申请临时禁令,主张其生物类似药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一审认为存在侵权可能性,但以有效性不够确定(EPO 程序与充分公开问题)为由驳回禁令请求;被告则进一步主张:若不对权利要求“纠错”,保护范围本身就无法确定。
裁判要点
上诉法院于2024 年 12 月 20 日作出裁定,纠正了一审关于“可以通过解释自动纠错”的推理路径,但仍维持“驳回临时禁令”的结论。
1)解释纠错的门槛:错误与修正方案均须达到“足够确信”
法院明确:只有在(i)错误的存在本身以及(ⅱ)正确的修正方式,两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都达到高度确定时,才可能通过解释把权利要求“读成”修正后的含义。否则,法院应回到权利要求文字本身并维持其通常理解。
2)对“错误识别”的把握:有疑点不等于可确认错误
法院承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能会注意到SEQ ID No: 4 N 端片段具有信号肽特征,但进一步指出:即便如此,也仍可能存在“该序列并非错误而是非典型抗体序列/或需要非常规生产方式”的理解空间;仅凭“常规生产会切除信号肽”“高度可能影响结合”等推断,并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达不到“错误必然存在”的程度。
3)对“修正唯一性”的把握:外部数据库可以作为线索,但不能替代权利要求文本
法院并未把CAS 数据库的更正版本当作可以直接“移植进权利要求”的司法解释结论;在未满足二重确定性的前提下,外部数据库最多构成核验材料或参考信息,而不足以使“删除前 22 个氨基酸”成为唯一且无歧义的修正方案。
4)审查档案的相关性:授权阶段陈述不能因诉讼中改口而被当然排除
与一审做法不同,上诉法院认为,没有理由仅因专利权人在UPC 程序中不再坚持授权阶段的某些表述,就把这些表述从解释材料中排除;相反,它们可能反映出在申请/授权时点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如何理解权利要求,从而对“是否存在明显错误、是否存在唯一修正”产生反向约束。
5)对临时禁令结论的维持:即便不采纳一审侵权解释,禁令仍因有效性确定性不足而难以成立
在临时措施框架下,上诉法院最终维持驳回结果,其中一条重要考量是:围绕充分公开/有效性稳定性的疑点足以削弱临时禁令所要求的确定性基础。
第七案把镜头对准了侵权判断的起点:当权利要求文本出现明显瑕疵时,法院能否通过解释“把它读对”,以及这种“纠错式解释”必须建立在多高的确定性之上。与之相邻的第八案,则把同样的“确定性”问题移到 SEP/FRAND 的证据层面:当关键许可协议进入卷宗,法院如何在商业秘密保护与被诉方有效行使抗辩权之间配置可见范围;尤其是在一方试图通过上诉先“按下暂停键”时,上诉法院会以怎样的标准评估是否需要维持现状。
08 “有限开放”的机密信息披露与中止标准:Sun Patent Trust v. Vivo

案件编号:UPC_CoA_758/2025(与平行程序并行推进)
诉讼双方:Sun Patent Trust v. Vivo Mobile Communication Co., Ltd. 等
裁判法院:UPC 上诉法院(卢森堡)
涉案专利:本裁定对应EP3407524;两件SEP 在一审存在平行程序安排
典型意义
从裁判呈现的逻辑看,本案并非围绕“许可协议要不要披露”作原则宣示,而是聚焦在更具体也更常见的节点:在一审已经设定了 R.262A RoP 下的保密机制、并允许被诉方 不超过三名内部员工在受限条件下接触高度机密信息(HCI)的情况下,权利人上诉并申请“中止效力”(suspensive effect)时,上诉法院将以何种强度判断是否需要维持现状。
裁定的落点是两层:其一,在规则适用上,上诉法院强调Art. 74 UPCA的一般原则——上诉通常不当然中止,只有在当事人提出有理由的请求且具备例外情形时,法院才可能改变这一原则;其二,在利益衡量上,法院把争点从“是否接触”进一步拆解为“接触后的用途与约束条件”,从而判断:在既有保密义务、违约制裁与可随上诉结果调整的前提下,允许三名员工接触并不会当然使上诉“失去意义”。
案件背景
Sun Patent Trust 于 2025 年 4 月 18 日在巴黎地方分庭对 Vivo 提起侵权之诉,并主张其向 Vivo 提供的许可条款符合 FRAND。与此同时,Sun Patent 依据 R.262A RoP 申请对部分卷宗材料设立保密机制,所涉材料包括许可协议等被其归类为“高度机密信息(HCI)”的内容。
在程序推进中,Sun Patent 曾将其请求进一步收紧为“External Eyes Only”式安排,即排除 Vivo 员工接触 HCI,仅允许外部代理团队/专家查阅;但巴黎地方分庭于 2025 年 7 月 31 日作出被上诉命令(ORD_33183/2025),在设定保密圈的同时,仍将 三名 Vivo 员工纳入可接触 HCI 的人员范围。地方分庭随后于 2025 年 8 月 11 日准许就该命令提起上诉。
Sun Patent 在提起上诉的同时,进一步申请该上诉对“允许三名员工接触 HCI”的部分产生中止效力,理由在于:一旦信息在上诉期间被三名员工阅悉,上诉将变得“徒具形式”。
裁判要点
上诉法院于2025 年 8 月 25 日就中止申请作出程序裁定,结论为:申请可受理,但不成立。其论证结构可压缩为三点:
1)规则框架:R.223.5 的“通常不当然中止”,不排除基于 Art.74 的例外申请,但门槛高
法院先确认:依Art. 74 UPCA,上诉原则上不具有中止效力,除非法院应当事人有理由的请求决定相反;同时也指出,尽管 R.223.5 RoP 写明对特定命令(包括依据 R.220.2 上诉的情形)“不发生中止效力”,这并不当然排除提出中止申请——但能否获准仍取决于是否足以构成对“不当然中止”原则的例外。
2)例外条件:需证明被上诉命令明显错误,或不予中止将导致上诉“失去目的”
法院明确,只有在例如“被上诉命令显然错误”或“若不予中止,上诉将变得没有意义”等情况下,才可能构成例外;而该案中 Sun Patent 的主张主要落在后者,即认为一旦三名员工接触 HCI,上诉即失去目的。
3)核心判断:争点不只在‘能否接触’,更在‘使用条件与约束’;既有机制足以避免上诉被架空
法院认为,Sun Patent 未能证明“上诉将失去目的”。理由在于:
在被上诉命令下,所有获准接触HCI 的人员(包括三名指定员工)均负有不得在诉讼程序之外使用或披露的义务,且违约可能面临法院以罚金等方式制裁;Sun Patent 亦未基于既往行为证明存在现实的违约风险。
即便三名员工已在上诉期间阅悉信息,如上诉法院在后续上诉实体审理中支持Sun Patent 的请求、撤销其员工接触权限,相关员工将不再被允许接触或使用未删节材料及后续含 HCI 的提交。
进一步地,法院还点明:即使最终不完全排除员工接触,上诉实体审理亦可能通过附加条件回应权利人的担忧,例如采纳替代请求——要求获准接触 HCI 的员工在一定期间内不得参与或就特定许可谈判提供建议。换言之,上诉仍有可实现的救济空间,因此不因“已阅悉”而当然落空。
据此,上诉法院驳回中止申请,维持一审保密命令在上诉期间继续生效,Vivo 的三名指定员工得以在既定限制下接触相关 HCI。
在SEP/FRAND 语境下,法院如何通过保密圈把商业秘密保护与抗辩准备之间的张力落到可执行的访问规则上。与之相邻的第九案则把镜头切换到“来得及不及”这一更基础的程序维度:在 UPC 的费用裁定(cost decision)机制下,期限并非可弹性处理的形式要求,而是直接决定能否启动追偿程序的门槛。
09 逾期提交费用裁定申请,追偿请求归于消灭(约11.1 万欧元)

案件编号:UPC_CFI_823/2024
诉讼双方:Seoul Viosys(Viosys) v. expert e-Commerce / expert klein
诉讼法院:杜塞尔多夫地方分庭(Local Division Düsseldorf);后续程序至 UPC 上诉法院
涉案专利:EP3223320
典型意义
从裁判呈现的逻辑看,本案的要点并不在实体胜负本身,而在于UPC 对费用程序的“启动期限”采取了明确的刚性定位:R.151 RoP 的一个月期限被视为“materially preclusive / substantively preclusive(实体性排除期限)”——期限一旦届满,成功当事人请求作出费用裁定的权利即告消灭。
裁定同时强调,这种刚性并非无条件苛刻:错过期限并非完全无救济,但救济路径被严格限定在R.320 RoP 的恢复原状(re-establishment of rights / restitutio in integrum),而不能用一般性的期限延长机制来“挽回”已届满的排除期限。
案件背景
在杜塞尔多夫地方分庭的相关侵权/撤销反诉程序中,一方当事人(expert 一方)在后续费用程序中申请对其可追偿费用作出裁定,金额合计 €111,000(其中 €61,000 支付给 expert klein GmbH,€50,000 支付给 expert,作为共同债权人)。
关键时间点在于:作为费用程序起算基础的“一审决定”送达日被认定为 2024 年 10 月 10 日;而费用裁定申请的提交日为 2024 年 12 月 12 日,已明显超过 R.151 RoP 所要求的一个月期限。对方随即提出逾期抗辩,由此引出“逾期是否导致追偿权消灭”的程序争点。
裁判要点
(1)期限性质:R.151 RoP 属于“实体性排除期限”,逾期即导致请求权消灭
上诉法院明确确认:Ruel 151.1 RoP 所规定的一个月并非“进行中的程序期限”,而是启动独立费用裁定程序的门槛;一旦届满,成功当事人请求费用裁定的权利消灭,申请不再可受理。
(2)补救路径:只能走 R.320 的恢复原状,且需满足严格条件
裁定进一步指出,错过R.151 的唯一补救机制是 R.320(恢复原状)。当事人必须证明存在不可归责的特殊原因/障碍,并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恢复原状申请;在未启动或不满足 R.320 条件的情况下,不能通过 R.9 等一般性期限规则“延展”已届满的排除期限。
(3)欧盟法与公平审判权:期限设计与救济机制并存,不当然违反《宪章》第47条
裁定在一致解释框架下处理了欧盟法层面的质疑:期限起算点清晰(以送达为起算)、程序路径明确且存在恢复原状作为兜底救济,因此不当然构成对有效救济/公平审判权的过度限制。
(4)程序层面的附带结论:不就 UPCA/RoP 的解释向 CJEU 提请预裁定
在当事人试图推动向CJEU 提请预裁定的背景下,裁定明确:UPC 可以就 EU 法问题提请解释,但不能要求 CJEU 去解释 UPCA 或 RoP 本身;就本案所涉的 R.151/费用规则安排,法院认为并无必要启动预裁定程序。
就费用追偿而言,UPC 的制度重心首先落在程序起动条件上:R.151 所设一个月期限被理解为排除性门槛,逾期即难以进入费用裁定程序;此时除非当事人能够在R.320 的框架内满足恢复原状的严格条件,否则即便在实体上处于胜诉地位,费用追偿亦难再行主张。
第九案把“期限”这一类程序门槛推到台前:在费用裁定的追偿机制中,法院首先审查的是程序是否被及时启动。与之相邻的第十案则落在同一条程序主线上,但指向另一种更具前置性的风险控制工具——诉讼费用担保:谁有权申请、在侵权诉讼与撤销反诉并行的结构下应如何定位,以及不当适用是否会反过来压缩被告的防御空间。
10 UPC 体系下关于诉讼费用担保的关键裁定:AorticLab v. Emboline

案件编号:UPC_CoA_393/2025(上诉案件)
诉讼双方:AorticLab v. Emboline
裁判法院:UPC 上诉法院(卢森堡)
涉案专利:EP2129425
典型意义
从裁判呈现的逻辑看,本案的核心并不在于“是否应当设定担保金额”,而在于上诉法院对 UPCA 第69(4)条与RoP 第158条之间关系的处理方式:法院以条文本身的限定语为起点,明确费用担保的启动权只能从“被告请求”这一方向展开;程序规则不能通过更宽泛的表述,实质性改写 UPCA 对申请主体的限定。
在侵权诉讼与撤销反诉并行的常见结构下,裁定进一步强调制度目的:费用担保旨在保护“被动卷入诉讼的一方”免受无力承担费用的起诉方风险,而不应被用作起诉方对被告防御行为(尤其是撤销反诉)施加额外财务压力的工具;否则会在制度层面不当抬高被告提出有效性抗辩/撤销反诉的成本。
案件背景
Emboline是一家总部位于加利福尼亚的医疗技术公司,于2024年10月28日向德国慕尼黑的UPC地方分庭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指控意大利公司AorticLab侵犯了Emboline与其Emboliner栓塞保护导管相关的知识产权。该设备旨在在经导管心脏手术期间,为大脑和身体提供免受栓塞碎片引起的缺血事件(如中风)的全面保护。
在该侵权程序中,Emboline 提出诉讼费用担保申请,理由集中在 AorticLab 的财务稳定性及未来费用裁定的可执行性风险,并特别提及若禁令作出可能引发的偿付担忧。AorticLab 随后提出撤销反诉,并主张该担保申请在主体资格上不成立:按 UPCA 第69(4)条的文字,只有被告可以提出此类申请。
一审(慕尼黑地方分庭)作出命令,要求提供€200,000担保,并指出未按期提供可能触发缺席判决等程序后果;该命令准许上诉。
裁判要点
上诉法院于2025 年 6 月 20 日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关于诉讼费用担保的命令。裁定以 UPCA 第69(4)条为解释起点,将费用担保的请求权限定为“应被告请求”;据此,侵权诉讼中的起诉方并不具备提出费用担保申请的主体资格。法院进一步说明,在侵权诉讼与撤销反诉并行的结构下,不应因程序上出现“反诉”而改变这一结论:撤销反诉虽具有独立请求的外观,但其功能上与侵权抗辩紧密相连,不能被用作对被告防御行为附加担保负担的路径。
1)申请主体的限定:以 UPCA 为准,RoP 不能外推扩大
法院指出,UPCA 第69(4)条对申请主体已作明确限定;在此背景下,程序规则(RoP 第158条)不应被解释为赋予起诉方同等的申请权。换言之,费用担保制度的规范基础来自 UPCA,其适用范围首先受 UPCA 文义约束;起诉方在侵权诉讼中提出担保申请,欠缺法律依据。
2)撤销反诉语境下的澄清:不因“形式上的角色转换”改变制度定位
法院补充强调,即便在同一程序中存在撤销反诉,也不能据此将起诉方置于“可申请担保”的位置。原因在于撤销反诉与侵权程序在制度上具有内在联结,其提出系对侵权指控的防御性回应;若允许起诉方借撤销反诉要求担保,实质上将把担保机制转化为对被告提出有效性抗辩/撤销主张的财务性约束,进而可能通过“不提供担保即面临程序性不利后果”的方式压缩被告的防御空间。
统一专利法院自2023 年 6 月 1 日启动以来,其判例体系正以较快速度成形。对跨国企业而言,这些案例不仅是规则在具体争点上的落地,更是在不断被后案引用、对照与区分的过程中,逐步沉淀出一套可复用的审查路径:从临时措施与管辖门槛对“可受理性—证据强度—救济启动条件”的前置把控,到 SEP/FRAND、间接侵权与等同判断等实体争点中对技术事实、当事人行为与救济后果的结构化衔接,再到权利要求解释、机密信息披露、费用期限与费用担保等程序性裁判对诉讼节奏与风险敞口的实质塑形。就这一意义而言,判例不仅是“法律规则的具体化”,也可以被直接嵌入诉讼策略、专利布局与合规管理的关键变量。
可以预见,随着更多行业持续进入UPC 体系(生命科学、通信标准、人工智能、绿色能源与医疗器械等均在其列),相关判断框架将进一步扩展并加速精细化;与此同时,UPC 的裁判方法与论证结构也可能通过平行诉讼、论证借鉴等方式,对各国国内法院产生一定的溢出效应。在这一进程中,持续跟踪典型案例、识别其制度逻辑与裁判重心,对企业制定全球专利策略与风险应对方案的重要性将愈加凸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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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C动态观察|Dolby诉 Acer:当“免费”技术遇上专利许可博弈
(原标题:【超长干货预警】UPC两周年报告|十个“值得关注”的代表性案例与规则信号)
来源:北京海通国际知识产权研究院
作者:泽识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超长干货预警】UPC两周年报告|十个“值得关注”的代表性案例与规则信号(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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