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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案例 | 近五年食品行业典型商标司法案例(附判决书)

行业
阿耐2年前
行业案例 | 近五年食品行业典型商标司法案例(附判决书)

行业案例 | 近五年食品行业典型商标司法案例(附判决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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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行业案例 | 近五年食品行业典型商标司法案例(附判决书)


案例速递


案例1:将“老干妈”驰名商标作为产品口味使用,法院: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2:“稻花香”是否属于通用名称,最高院:不构成通用名称


案例3:在饮料商品上使用“好友趣”标识,法院跨商品类别认定商标侵权


案例4: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在先权利人及在先使用人提起侵权之诉,法院:构成对其注册商标的滥用


案例5:“月半之子”标识侵犯“胖子”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判赔偿25万元


案例6:使用境外企业名称攀附老字号“冠生园”,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7:“郸县豆瓣”冒充“郫县豆瓣”,法院认定构成侵权


案例8:在水果蜜饯等商品上攀附“胡姬花”驰名商标,法院认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案例9:明知为假冒他人品牌的水果标贴,仍大量购入和销售,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案例10:擅自制作销售使用“稻香村”“河稻”注册商标的产品,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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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案例1:将“老干妈”驰名商标作为产品口味使用,法院:构成商标侵权


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干妈公司”)是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等。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自2014年开始购入老干妈公司生产的“老干妈”牌豆豉作为调料生产牛肉棒商品,该牛肉棒商品包装的正面上部标有永红公司所拥有的“牛头牌及图”商标,中部印有“老干妈味”字样,包装背面标有商品品名为“老干妈味牛肉棒”。


2015年9月,老干妈公司在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欧尚公司”)公证购买了上述商品。老干妈公司认为“老干妈”是其拥有的注册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该词汇并非直接表示商品风味的描述性词汇。涉案商标经过贵阳老干妈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未经老干妈公司同意,永红公司擅自在其制造、销售的牛肉棒商品使用“老干妈味”字样,损害了老干妈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且对其知名品牌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遂将永红公司、北京欧尚公司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永红公司、北京欧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127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我国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永红公司将“老干妈”商标作为自己牛肉棒产品的系列名称,用“老干妈”商标来描述自己的产品,会使消费者误以为涉案商品与老干妈公司具有某种联系,永红公司将“老干妈味”作为一种口味,有可能导致“老干妈”商标的显著性减弱,弱化驰名商标与老干妈公司的唯一对应关系,甚至会导致其名称通用化。因此,永红公司标注“老干妈味”字样的行为构成对“老干妈”商标的广告性商标使用。被诉侵权行为易引起消费者将涉案商品与老干妈公司之间搭建不恰当的联系,将“老干妈”商标所享有的优良商誉投射到涉案商品之上,故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法院判决永红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牛肉棒产品上使用“老干妈味”字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2.65万,北京欧尚公司停止销售上述印有“老干妈味”字样的牛肉棒。


永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本案中应当认定构成驰名商标。永红公司将“老干妈”作为涉案商品的口味名称,并标注于涉案商品包装正面,属于对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其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虽然涉案商品确实添加有“老干妈”牌豆豉,但“老干妈”牌豆豉并非食品行业的常用原料,“老干妈味”也不是日用食品行业对商品口味的常见表述方式,涉案商品对“老干妈”字样的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永红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的情形,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稻花香”是否属于通用名称,最高院:不构成通用名称


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2014年2月,福州米厂发现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泰公司”)生产的“乔家大院稻花香米”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稻花香”标识,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以下简称“大景城分店”)、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都公司”)销售了上述商品。遂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福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大景城分店、新华都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金福泰公司、大景城分店、新华都公司共同支付合理开支15998元。一审法院认为金福泰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乔家大院稻花香米”的包装袋上使用了“乔府大院”商标,其使用与涉案商标非常近似的标志系作为装潢使用,金福泰公司这种未经许可的擅自使用行为,以及大景城分店和新华都公司未经授权的销售行为,容易误导消费者,侵害了涉案商标权。从而判决,金福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7万元,大景城分店和新华都公司停止侵权并支付合理费用3000元。


金福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1、基于五常市这一特定的地理种植环境所产生的“稻花香”大米品种能够反映出一类稻米与其他稻米的根本区别,具有了其他产区的大米商品所不具有的特定品质。“稻花香”大米属于较为固定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2、由于“稻花香”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金福泰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文字及拼音以表明大米品种来源的行为,主观上出于善意,客观上也未造成混淆误认,应属于正当使用,并未构成商标侵权。大景城分店及新华都公司销售该大米产品亦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福州米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福州米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诉侵权产品“乔家大院稻花香米”的包装袋正面居中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了“稻花香DAOHUAXIANG”,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金福泰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新华都公司、大景城分店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从而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3:在饮料商品上使用“好友趣”标识,法院跨商品类别认定商标侵权


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丽友公司”)是第6236874号“好友趣Light”商标、第6972285号“好友趣及图”商标、第14517055号“好友趣及图”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的土豆片、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好友趣”产品曾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面包糕饼专业委员会评为“金牌膨化食品”称号。


封丘县友趣饮品厂(以下简称“封丘饮品厂”)生产的果汁、葡萄糖补水液、苏打水等产品的容器及包装箱上使用了“好友趣”标识,北京物通时空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通时空公司”)经营的“中国食品招商网”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宣传。好丽友公司认为封丘饮品厂、物通时空公司侵犯了其商标权,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立即停止侵权,并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95万元及合理开支11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1、封丘饮品厂在被诉产品的容器、包装箱以及对外宣传中均使用了“好友趣”标识,位置明显、突出,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故封丘饮品厂对被诉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2、封丘饮品厂生产的果汁、葡萄糖补水液、苏打水等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土豆片、牛奶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构成“类似商品”。首先,土豆片、牛奶制品等商品和饮料均系常见的快消商品,其功能和用途均在于为消费者提供方便、快捷的饮食;其次,两者的消费对象多为普通大众消费者,且消费者认为同一生产主体同时生产销售该两类商品或生产主体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可能性较大;再次,两类商品多通过便利店、超市等市场主体进行销售,在实际销售中的摆放位置多在相同或相近区域,亦或搭配售卖。3、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中发挥显著识别作用的均是“好友趣”文字,已经构成近似商标。4、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且在日常生活的消费场景中消费者通常会将两者搭配购买;封丘饮品厂在果汁等饮料商品中使用的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尤其是被诉标识与好丽友公司实际使用的“好友趣及图”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上述情形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商品是由好丽友公司生产或与好丽友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进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从而认定封丘饮品厂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5、物通时空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为侵犯好丽友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未侵犯好丽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在物通时空公司的被诉行为已经停止的情况下,物通时空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一审判决,封丘饮品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


封丘饮品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二审认为,封丘饮品厂在其生产的果汁、苏打水、葡萄补水液等饮料产品的容器、包装上使用被诉标识,并在其网站和其他网站上进行宣传,容易使消费者认为被诉商品是由好丽友公司生产或与好丽友公司存在特定关联,进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封丘饮品厂上述行为侵犯了好丽友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封丘饮品厂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案例4: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在先权利人及在先使用人提起侵权之诉,法院:构成对其注册商标的滥用


汕头市德生食品厂(以下称“德生食品厂”)是第1501819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调味品,五香粉,调味酱等。德生食品厂许可德生星火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于2016年8月1日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备案。德生食品厂自身没有使用涉案商标。 


广州康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康赢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咖喱商品上标有涉案商标标识。济南槐荫金福广调味干果商行(以下称“金福广商行”)销售了康赢公司的上述咖喱商品。德生食品厂遂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康赢公司和金福广商行在销售的咖喱商品外观上突出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康赢公司和金福广商行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1、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康赢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同一种商品上先于德生食品厂使用相同商标标识并产生了较广泛的影响力。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康赢公司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2、康赢公司法定代表人就类似标识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康赢公司就涉案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3、康赢公司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其在先申请的“香料瓶(密多咖喱粉)”外观设计专利相似,是在原外观设计的基础上改进后的使用。从使用方式上看,康赢公司是将涉案标识整体作为商品的瓶贴使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并在产品瓶贴上另行标注了康赢公司自己的“妙多Midas”注册商标,其使用方式合理。并且经过长期使用,康赢公司生产的咖喱产品已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而德生食品厂的涉案商标及商品,均涉及以“德生妙多”作为商标的咖喱产品,而“德生妙多”商标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该决定已经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行政判决维持,也从侧面证明康赢公司主观上没有攀附德生食品厂商标及商品知名度的动机。4、德生食品厂与康赢公司的经营领域相同,存在竞争关系,康赢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时间长、影响范围广,德生食品厂不可能不知情,在此情况下仍然将康赢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抢先注册为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违反了商标法的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德生食品厂注册的涉案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但因其注册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基础,其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在先权利人及在先使用人提起侵权之诉,系对其注册商标的滥用。综上,德生食品厂主张康赢公司及金福广商行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了德生食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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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行业案例 | 近五年食品行业典型商标司法案例(附判决书))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行业案例 | 近五年食品行业典型商标司法案例(附判决书)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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