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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专条司法审判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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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联社2年前
互联网专条司法审判调研报告

互联网专条司法审判调研报告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李宇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原标题:互联网专条司法审判调研报告


目前司法实践对互联网竞争行为的审判整体趋于鼓励自由竞争,对竞争的干预秉持谦抑的原则、审慎规制的态度。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即市场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也是市场活力的源泉,互联网产业之所以能够获得蓬勃发展,正是源于长期以来相对充分和自由的市场竞争。


2018年1月1日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互联网专条”【1】,笔者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为关键词通过数据库和公开信息检索出116个案件【2】,其中2个案件仅查到行为保全裁定书、1个案件仅查到管辖异议裁定书,据此形成如下报告。



一、涉案行为画布


互联网专条司法审判调研报告


以不同类型的涉案竞争行为案件数量为权重形成如上画布,其中同一个案件中可能同时包含多种类型涉案竞争行为,不同涉案行为也会被统计为同一大类进行权重分析,如劫持流量类案件为其中14类行为的统称,即替换广告、弹窗、篡改浏览器主页、浏览器插件、强制跳转、百度文档插件、分时出租VIP账号、云游戏、屏蔽软件、限制软件功能、输入法搜索候选词(推荐词)插件、篡改APP唤醒协议、关联账号登录、智能手机弹窗劫流。



二、司法审判整体情况概述


1. 法条适用


116个案件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兜底条款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三)项适用情形和审判标准基本比较清晰和统一,但法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与第二条原则性条款、第八条具体条款的适用情形和认定标准并不统一,“互联网专条”施行后该现象依然存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对同类行为适用法条的标准并不统一,如对于数据作弊(刷量刷赞)类案件,有的案件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3】,有的案件认为仅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4】,有的案件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5】;数据抓取类案件,有的案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6】,有的案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7】。


2. 审理法院


116个案件主要集中在北京地区,北京法院以审理72个案件遥遥领先于其他地区法院,其中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为主。上海、浙江、广东地区法院审理情况相差不大,其次重庆、江苏、天津、山东、成都、辽宁、河南、陕西地区法院审理“互联网专条”纠纷案件均有一定经验。


调研发现浙江法院行为禁令支持率【8】超过50%,管辖问题突破性比较大,在“OPPO智能手机弹窗劫流案”【9】中原告将被诉侵权的涉案APP软件下载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法院并获得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支持。


3. 审判结果


案件整体胜诉【10】率较高约为96%(108/113),赔偿金额平均支持率约为34%,赔偿获全额支持的案件为7件,最高判赔金额为3303.0636万元【11】,平均判赔金额约为230万元/案。


值得注意的是,数据抓取类纠纷案件判赔数据远高于平均值和各类纠纷案件单项值,其赔偿金额平均支持率约为97%,平均判赔金额约为977万元/案。“流量为王”的互联网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已成为企业竞争的重要资源,也是企业的竞争优势所在,由数据资源带来的竞争优势正在逐渐扩大,法院权衡数据财产权益保护与数据流通共享方面将面临更大挑战。“鹰击”舆情监控系统数据抓取案【12】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定涉案数据抓取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讼纠纷持续4年左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3月4日作出的再审裁定中认为“微梦公司是否构成垄断,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事实上当事方蚁坊公司2021年底已采取反击诉讼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数据垄断相关诉讼【13】,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将可能成为我国互联网数据资源垄断第一案。


败诉案件涉案行为涉及“关联账号登录”【14】、“输入法搜索推荐词插件”【15】、“屏蔽比价插件”【16】,前两类行为法院对市场竞争的干预秉持谦抑的原则、审慎规制的态度,认为市场经营者对他人一定程度的干预应有必要容忍义务,进而认定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最后一类行为主要因为不能排除涉案比价插件无法在天猫运行是因为插件自身兼容性问题所致。



三、涉案行为侵权认定标准


法院在认定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后作出认定。


1. 关于竞争关系的认定适用更加宽松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司法审判实践中基本也是按照此标准进行认定,双方当事人因涉案行为存在“此消彼长”的利益损害通常即会被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


2. 关于技术手段的认定不要求原告举证证明是何种技术手段。现有案件中法院基本都不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被告采取了何种技术手段,大多根据涉案情况推定被告是否采用技术手段。在“小葫芦”抓取抖音数据案【17】中,法院认为利用技术手段获取数据具有隐蔽性,数据运营方难以掌握数据获取方通过何种手段获取数据的直接证据,而数据获取方对此清楚知晓且掌握其自身使用该种技术手段的证据。因此,在数据运营方已经穷尽所有其所能掌握的证明材料,初步证明数据获取方采用不当技术手段获取其数据的高度可能性时,应当由数据获取方就此给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3. 关于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的认定,综合考虑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以及涉案行为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等因素。在金山毒霸软件篡改浏览器主页案【18】中,法院认定涉案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终端用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微信诉数推案【19】中,法院认定被告实施刷量行为,导致数据虚高,既不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精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互联网经营者不能接受和容忍的,对原告产品或服务或与其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刷量,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4. 关于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认定,法院会考虑是否对原告产品造成实质性替代,并在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三元叠加”基础上进行综合考量。在分时出租VIP账号案【20】中,法院认为涉案行为不仅干扰了视频网站的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也使得爱奇艺公司的交易机会、会员收入及用户流量等受到实质影响,直接损害了爱奇艺公司基于VIP视频服务所产生的经营收益,从长远看,也将逐步降低市场活力,破坏竞争秩序和机制,阻碍网络视频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并最终造成消费者福祉的减损。在微博诉字节移植微博内容案【21】中,法院认为涉案行为将严重扰乱竞争秩序,引发市场激励机制失灵,导致符合社会需求的产品和服务供应不足,最终阻碍社会总体福利的提升,损害消费者的长远利益。在微博诉“超级星饭团”数据抓取案【22】中,法院认为整合明星在不同平台发布的动态,虽然一定程度体现了节省粉丝下载、浏览不同产品所产生的成本等价值增量,但并非对互联网整体福利的普遍提升或将促进社会公告利益的实现,也未明显提升互联网产业或其所在行业、整体市场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水平,故其价值增量程度有限,不足以抵消其行为的不正当性。在e成关联外网账号登录案【23】中,法院认为一站式登录、一站式整合不同网站简历虽然一定程度损害了原告利益,但整体提高了工作效率,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目前司法实践对互联网竞争行为的审判整体趋于鼓励自由竞争,对竞争的干预秉持谦抑的原则、审慎规制的态度。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即市场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也是市场活力的源泉,互联网产业之所以能够获得蓬勃发展,正是源于长期以来相对充分和自由的市场竞争。在爱奇艺诉搜狗输入法搜索推荐词案【24】中,爱奇艺网站自身的搜索栏位于页面顶端,而搜狗“搜索推荐词”栏位于页面底端,二者之间并无遮挡关系,既不会过度妨碍其站内搜索功能的展示,也不会过度影响用户使用爱奇艺网站自身提供的搜索功能......法院综合考虑后认为爱奇艺应对其他经营者的干扰行为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在淘宝诉帮5买案【25】中,法院同样认为应鼓励良性竞争行为,购物网站对购物助手插件应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涉案软件在天猫平台页面顶部地址栏下方插入横幅,该横幅上有相应的广告促销标识、搜索框等内容,法院认定该横幅宽度有限、位置非页面中心、未遮挡天猫网站内容、横幅可收缩,插入横幅的行为未实质性影响对方网站内容的展示、未造成过度干扰,此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注:

【1】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2】 裁判时间区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

【3】 (2021)京73民终313号。

【4】 (2020)京0108民初44559号。

【5】 (2019)苏民终778号。

【6】 (2019)浙8601民初1987号。

【7】 (2019)京73民终3789号。

【8】 禁令支持率=浙江法院作出禁令的案件/浙江法院审理的全部案件,因公开数据有限暂无法考虑当事人是否主张禁令的因素。

【9】 (2020)浙8601民初798号。

【10】 胜诉指全部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11】 (2019)粤03民初1912号。

【12】 (2021)京民申5573号。

【13】  https://mp.weixin.qq.com/s/JAt3YBCtGHzAopxTLyOL1g。

【14】(2019)沪73民终263号、(2019)沪0110民初16688号、(2020)鲁0323民初473号。

【15】 (2021)京73民终3276号。

【16】 (2019)京73民终3085号。

【17】 (2021)浙0110民初2914号。

【18】 (2018)沪73民终5号。

【19】 (2019)渝05民初3618号。

【20】 (2019)京73民终3263号。

【21】 (2017)京0108民初24530号。

【22】 (2017)京0108民初24512号。

【23】 (2019)沪73民终263号。

【24】 (2021)京73民终3276号。

【25】 (2017)沪73民终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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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李宇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互联网专条司法审判调研报告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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