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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行政诉讼中,如何审查涉外行政诉讼案的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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湾区知识产权4年前
在商标行政诉讼中,如何审查涉外行政诉讼案的代表人?

在商标行政诉讼中,如何审查涉外行政诉讼案的代表人?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谢有林 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

原标题:以ID商标诉讼案探讨涉外行政诉讼案的代表人审查


在商标行政诉讼实践中,以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情形较为罕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如何理解公证人在见证当事人签署文件的审理效力,由于涉外案件的当事人来自不同国家,法院客观上无法逐一查阅并了解该国的公证法律制度是否均与我国的《公证法》相一致,因此在个案中对代表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严格审查的必要性毋容置疑。


一、案情概要


笔者代理了一起中信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信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8588766号“I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以下称“ID诉讼案”)。原告中信公司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8588766号“I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未采纳复审商标商业使用的证据并作出撤销决定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80213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属于一审法院常见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


然而,原告在立案时,一审法院以提供代表人授权资料不符合要求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收到该裁定后,笔者认为,第一、一审法院不予立案的事由存在争议。第二、不予立案会导致原争议的ID诉讼案无法进入实体的诉讼程序,知识产权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据此,原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支持原告上诉请求,该不予立案的裁定予以撤销。现笔者就该案发生的争议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二、一审法院观点


董事会决议没有全体董事签字,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立案条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中信公司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法人,参加中国境内的司法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材料须先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进行公证,然后加盖中国法律服务公司的转递章,才符合《证据规则》中所述的履行了证明手续。ID诉讼案立案登记后,中信公司按照上述涉外诉讼案件的法定程序办理授权委托书及主体资料的公证和转递文件并一审法院立案庭。


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来代表其进行诉讼。对于相关人员是否有权代表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其是否有权进行诉讼,应当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中信公司提交了任命张懿宸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仅由八位董事中的六位董事签字,在案亦无其他有效文件对该决议的有效性加以佐证,故根据在案诉讼材料,张懿宸能否作为中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利代表中信公司签署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等,即其签字的法律效力难以确定。因此,中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等文件均难以确定法律效力,无法证明张懿宸有权代表中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中信公司的上诉及代理意见则认为


笔者认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存在错误,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1、法律对提交代表人有权参见诉讼的证明没有具体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对于上述代表参加诉讼的证明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在大部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一般要求提交经公司董事或负责人签字授权书,并办理相关的公证和认证程序即可满足代理律师参加诉讼的程序要件,因为相关授权书是在律师或公证机构的审查和见证下签署,在出具公证书时已经对签字人的签字权及章程作了实体审查。


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为了避免出现他人冒充外国当事人参加诉讼,造成不良的社会和国际影响,因此其对授权委托书的要求更为严格,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审查逻辑为:


第一步,先审查原告所在国的公司法对于诉讼授权是适用公章制还是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制;


第二步,如果是该国的法律制度是采用负责人签名制,则进一步要求,原告证明签字人获得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授权,因此,如果章程没有明确指定负责人具有司法诉讼的授权,原则上需要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进行特别授权;


第三步,为了确定原告作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股东或董事具有签字权,原告还需要提交公司章程证明,前述的决议参与人具有股东或董事身份。


通过上述三步审查程序并提交相应的文件,确实从实体和程序上规避了授权委托书虚假签字的法律问题。但如果按照这个逻辑,假如原告法人的股东也是公司法人时,是否还需要继续证明该股东签字代表人的合法性,再重复前述三个步骤对股东代表的授权进行审查,有待商榷。


2、涉外案件的委托授权文书,应结合公证制度采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正如前文所述,在民事诉讼的立案程序中,对于涉外案件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对董事会决议或章程进行严格的审查,其背后的法理为公证人在办理相关法律文书的签署公证时,已经履行了签署人身份及相关依据的审查义务。以我国《公证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例,“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据此,在ID诉讼案中,笔者认为中信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已明确该决议由董事会依照公司章程第106(a)条规定批准,该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具备有效性。而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已经委托公证人按照公证认证程序得以确认,可以直接依据《公司董事决议证明》认可该决议的有效性。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认,实质系否定了委托公证人对该份决议的有效性证明,其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北京高院的二审裁定认为


第一、2019年2月19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邓志全出具档案编号为CCT:UC5-1N11的《公司董事决议证明》,就中信公司的注册情况、登记情况、提起本案诉讼及其授权委托的董事决议情况及效力问题进行了证明,其中,第三条载明,“根据经该公司的公司董事亲自在本人面前签署的书面确认,该公司董事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及该公司之组织章程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月31日以书面决议方式通过以下决议(i)……关于第8588766号‘ID及图形’注册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该公司作为原告委托谢有林、梁东晖律师为一审诉讼代理人……(iii)(a)委任该公司董事张懿宸为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获授权以他认为合适及在香港法律许可之下范围内,就有关文本内第(i)段所列举之事宜行为和该诉讼,代表该公司签署该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出具签署任何文件及采取一切行动步骤”。第四条载明,“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及该公司之组织章程细则,该公司上述董事决议对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作为前述《公司董事决议证明》附件(5),该公司2019年1月31日的董事书面决议文本每一页的页眉处均载有“中信资本控股有限公司董事会依照公司章程第106(a)款规定批准的书面决议”字样。为了证明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邓志全在公证时已经审查了上述章程,中信公司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提交了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邓志全2019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书》,附件为中信公司之章程细则复印本。该章程第106(a)款规定,由过半数当时在任的董事签署的书面决议案,在各方面均与董事在某有效组成和召开的会议上通过的决议案具相同效力。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信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合法注册的公司法人,经董事决议授权张懿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涉及本案诉讼的相关文件,并授权谢有林、梁东晖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故中信公司所提交的起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并纠正相关程序事宜作出(2019)京行终613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受理ID商标诉讼案。


五、典型意义


在商标行政诉讼实践中,以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情形较为罕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如何理解公证人在见证当事人签署文件的审理效力,由于涉外案件的当事人来自不同国家,法院客观上无法逐一查阅并了解该国的公证法律制度是否均与我国的《公证法》相一致,因此在个案中对代表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严格审查的必要性毋容置疑。


当前,知识产权已成为中国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和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的重要驱动力。在该背景下,我国需要营造更加开放、包容的营商环境,对于已经缔结相关司法互认或互助协议的国家而言,应当合理信赖该国公证人对文件签署的资格和依据进行了合法审查,特别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免证的证据而直接采信,不宜以部分董事未签字而否定董事会决议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对于涉外案件中如何审查代表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具有典型的参考意义。


最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是我国商标、专利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也是世界了解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的窗口之一,为了鼓励中外企业开展正常技术交流合作,保护在华外资企业合法知识产权。笔者建议针对特定国家的企业法人参加中国司法诉讼,探索性地减少董事会决议及章程的调档程序。不仅简化了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立案审查的效率,而且可以为涉外当事人减少诉讼成本,建立一个便捷、互信的司法保护机制,对于树立中国第二大经济体的大国形象也有所裨益。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谢有林 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在商标行政诉讼中,如何审查涉外行政诉讼案的代表人?(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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