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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科书证据在专利无效及行政诉讼中的重要性——评徐工集团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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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耐4年前
教科书证据在专利无效及行政诉讼中的重要性——评徐工集团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件

教科书证据在专利无效及行政诉讼中的重要性——评徐工集团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件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田元媛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原标题:教科书证据在专利无效及行政诉讼中的重要性——评徐工集团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件


一、 案例介绍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徐工集团”)因侵权纠纷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专利号为200810028551.3、申请日为2008年6月5日、专利权人为谢沃林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第332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徐工集团不服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笔者受徐工集团的委托代表原告参加诉讼。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双轮铣槽机,包括导向架(1)、装置于导向架(1)下部的密封箱体(2)、装置于密封箱体(2)内的驱动装置(4)、装置于密封箱体(2)下部的可对土层、岩层进行正、反铣挖的环布有若干铣刀头的两个铣轮(3),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4)包括通过油浸润滑密封装置于密封箱体(2)内的低转速、大扭矩液压马达(41)及由装置于该液压马达(41)输出轴上的小链轮(42)、用于驱动铣轮(3)旋转的大链轮(43)及连接小链轮(42)、大链轮(43)的链条(44)组成的变速传动机构。”


在被诉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成槽墙铣削机,证据3公开了一种挖掘装置10,由证据1或3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或者3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述驱动装置(4)包括通过油浸润滑密封装置于密封箱体(2)内的低转速、大扭矩液压马达(41)及由装置于该液压马达(41)输出轴上的小链轮(42)、用于驱动铣轮(3)旋转的大链轮(43)及连接小链轮(42)、大链轮(43)的链条(44)组成的变速传动机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和第0010段记载:本专利是将动力、传动、减速统一安置于密封箱体中,使结构简单,制造成本低,采用由低转速大扭矩液压马达与链条传动相结合组成驱动装置的结构,无须齿轮多级减速可达铣刀轮转速、扭矩要求,既能安全、高效、优质地构筑平整等厚、大宽度的连续墙,又能减少运转过程中的磨损,结构简单可靠,制作成本低廉,拆装维修方便且维修成本低,便于推广。可见,上述技术特征为整体技术特征,通过低转速大扭矩液压马达及其变速传动机构油浸润滑密封装置于密封箱体、以及低转速大扭矩液压马达与链条链轮传动相结合组成驱动装置的结构,解决了技术问题“在提供双轮铣槽机动力需要的同时使结构简单可靠,制作成本低廉,拆装维修方便且维修成本低”。而证据1没有公开低转速、大扭矩液压马达及本专利所述变速传动机构,证据3中变速传动机构是带外齿的链条,不能密封于箱体,因此证据1、3没有给出采用上述整体技术特征的启示。尽管证据13、14公开了低速大转矩液压马达,但是其并没有公开低速大转矩液压马达与链条链轮传动相结合组成驱动装置并密封于箱体内的结构,也没有给出将该驱动装置用于双轮铣槽机以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证据2所公开的铣槽机在泥浆中工作时,其传动机构浸泡在一定压力的油内,一方面提供润滑,另一方面抵抗外界压力防止水进入(参见中文译文第0002段、0028-0029段、图1)。可见证据2没有公开低速大转矩液压马达与链条传动相结合组成驱动装置并密封于箱体内的结构,也没有给出相应技术启示……综上所述,徐工集团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在被诉决定中提出了“整体技术特征”的概念,将整个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划分为一个特征,并且被诉决定中认为如不视为一个技术特征,将无法达到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发明目的,也即无法实现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描述的技术效果。被诉决定划分技术特征的依据是说明书中记载的总体技术效果,划分特征的方式违背了技术特征的基本定义。


首先,笔者认为,“整体技术特征”至少包括如下特征:低转速、大扭矩液压马达,链式减速传动机构,密封箱体以及油浸润滑密封,这些特征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

 

其次,笔者对公知常识证据中的教科书证据进行了检索,不仅针对技术特征本身,而且针对技术特征的作用和效果也进行了检索,用来证明被诉决定划分特征所依据的总技术效果只是各特征效果的简单叠加,不应按照该总效果划分技术特征,如下表所示。

 

最终一审法院认为,“在确定技术特征时当然需要考虑其技术效果,但这一技术效果是该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技术效果,而非整个技术方案所起到的全部技术效果……本案中,被诉决定未能正确划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这一作法使得其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证据3之间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相应地,其据此得出的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2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审查指南》关于公知常识的相关规定


1.《审查指南》实质审查程序部分中关于公知常识的规定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中规定:


“(i)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该章节涉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判断。具体来说,在创造性判断三步法的第三步,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这一步骤中,如果在创造性判断三步法的第二步所确定的“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那么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2. 《审查指南》无效宣告审查程序部分中关于公知常识的规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中规定:


“3)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4节中规定:


“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教科书证据是一种常见的公知常识证据的载体,并且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张某一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通常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教科书证据是公知常识的一种常见载体形式。


三、案件法律意义和心得启发


回顾本案,被诉决定提出的“整体技术特征”的概念实际上是基于对技术特征之间的关联性以及整体技术效果提出的,破题的关键是特征及其技术效果。而本案最终制胜依靠的是教科书证据,用教科书证据证明了上述破题的关键。


在无效宣告程序或者无效诉讼程序中,作为评价新创性的一种证据,教科书证据有其独特之处。教科书证据具有系统性,例如对行业的一段时期的技术发展情况有比较完整系统性的介绍,是浓缩的精华;教科书证据具有科学性,对原理描述充分,里面经常包含了对特征的作用及效果的描述;教科书证据具有逻辑性,有时会给出对发明原理的合理推理;与专利文献证据相比,教科书证据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的一种,在与其他证据的结合上更具优势。教科书证据在办理专利确权案件时非常重要,但在实践中的应用远不如专利文献充分。随着图书馆数据库的发展,其获取会变得更便利,相信未来会得到更广泛的应用。


教科书证据在专利无效及行政诉讼中的重要性——评徐工集团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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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田元媛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教科书证据在专利无效及行政诉讼中的重要性——评徐工集团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件(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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