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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法院2019年度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产业
其言朗朗5年前
苏州法院2019年度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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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法院2019年度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4月26日是第20个世界知识产权日。这个在2001年设立的节日,目的是在世界范围内树立尊重知识、崇尚科学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鼓励知识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环境。

 
2019年是苏州知识产权法庭成立的第三年。一年来,法庭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坚持严格保护、统筹协调、重点突破、同等保护政策,强化法庭审判功能,实施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断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完善。为保障和促进江苏创新型省份、苏州创新型城市建设作出贡献。法庭努力打造“苏知最舒心”知产审判品牌,助力苏州优化营商环境创新行动。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从全市2019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选出了十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01


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苏州中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201号】


【典型意义】


近年来,游戏行业中“换皮”抄袭现象非常严重,游戏“换皮”即保留核心玩法和逻辑,改变美术设计、名称、声音等外部表达,打造一款所谓的“新”游戏。一直以来,基于著作权法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基本理念,本案之前未见有公开的生效判决通过著作权法对于游戏的玩法规则加以保护,相关玩法规则近似的游戏侵权维权难成为行业共识。本案判决首次明确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并明确游戏玩法规则表达内容和表达形式进行比对的侵权比对方法,认为在表达内容和表达形式上均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构成侵权。本案一审判决后受到了相关行业的高度关注和肯定,12月22日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中国分会主办的“AIPPI中国分会版权热点论坛(2018年度)”上被评为“2018年度中国版权行业十大热点案件”;2019年被评为“2018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案情简介】


《太极熊猫》是一款由蜗牛数字公司研发的动作类RPG手机游戏,最早版本于2014年10月31日上线。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花千骨》最早版本于2015年6月19日上线。2015年8月5日,蜗牛公司向苏州中院提起诉讼,认为《花千骨》手机游戏“换皮”抄袭了《太极熊猫》游戏,即仅更换了《花千骨》游戏中的角色图片形象、配音配乐等,而在游戏的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等方面与《太极熊猫》游戏完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要求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


经审理查明,《花千骨》游戏与《太极熊猫》游戏相比,其中有29个玩法在界面布局和玩法规则上基本一致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另外《花千骨》游戏中47件装备的24个属性数值与《太极熊猫》游戏呈现相同或者同比例微调的对应关系;《花千骨》V1.0版游戏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存档资料中,功能模块结构图、功能流程图以及封印石系统入口等全部26张UI界面图所使用的均为《太极熊猫》游戏的元素和界面。同时,在新浪微博以及IOS系统《花千骨》游戏用户评论中,亦有大量游戏玩家评论两游戏非常相似。关于赔偿额,经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天象公司向爱奇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价税金额16917299.33元。天象公司认证爱奇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价税金额40871859.22元。根据爱奇艺公司与天象公司签订的《<花千骨>手机网络游戏合作协议》,双方支付对方的分成为运营收入的25%。


【法院裁判】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首先,《太极熊猫》游戏运行动态画面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太极熊猫》整体画面从其表现效果来看,是随着玩家的不断操作,呈现在屏幕上的 “连续动态的图像”,符合类电作品的定义。其次,《太极熊猫》游戏整体画面中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在ARPG类电子游戏中,角色的选择、成长、战斗等玩法设置本身具有叙事性,以游戏界面设计体现的详细游戏规则,构成了对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是一种被充分描述的结构,构成作品的表达。再次,《花千骨》游戏在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及其选择、安排、组合上整体利用了《太极熊猫》的基本表达,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美术、音乐、动画、文字等一定内容的再创作,侵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改编权。最后,就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言,两被告开发、运营《花千骨》游戏所获的利润已明显超过蜗牛公司主张赔偿数额,法院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对于蜗牛公司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3000万元并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高院经审理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02


曹某某诉濮某某、第三人王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苏州中院(2018)苏05民初557号】


【典型意义】


苏绣是画稿、图案、造型、针法、绣工、色彩、技艺、装裱等多方面的综合体现,苏绣绣品制作需要刺绣艺人通过多种颜色的使用和针法的灵活应用,使绣出的物像更真实生动、质感毕现。在本案的审理与裁判中,法院充分考虑刺绣传承与发展带有明显的公益性,根据习近平提出的“支持和扶持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弘扬”总体方针,坚持平等保护、适度保护的原则,兼顾刺绣艺人与底稿作品作者的利益诉求。一方面充分保护底稿作品著作权,对于未经许可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予以制止。另一方面保障刺绣艺人的创作需求,通过赋予刺绣作品独立的著作权对绣娘工作予以认可,体现了司法对于包括苏绣在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支持;同时也明确刺绣艺人未经底稿作者许可制作苏绣属于侵害他人改编权的行为,对底稿作品在绣品中的价值比例进行司法定价。


【案情简介】


原告曹某某曾多次获得国内外美术作品展赛大奖。2005年6月,曹某某通过北京工艺美术出版社出版了以其笔名命名的画集,该画集收藏了曹某某的多幅山水画和工笔画,其中包括工笔画《华清浴妃图》。被告濮某某在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及苏州吴中区光福镇经营濮某某刺绣艺术工作室。搜狐新闻对于濮某某绣制140cm*360cm《华清浴妃图》苏绣进行过报道。濮某某在其工作室的宣传中曾表示,其创作的70cm*170cm《华清浴妃图》单面细平绣曾获得金奖。2016年5月1日,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工作室进行调查并进行了录音录像,濮某某在录音录像中表示其多年前曾将一幅《华清浴妃图》苏绣作品售于某公司,价格为80多万元。5月19日,代理人与濮某某相互添加了微信,濮某某的微信名称为“领绣江南”。代理人在微信聊天中要求濮某某对《华清浴妃图》苏绣作品进行报价。濮某某回复称:《华清浴妃图》140cm*360cm价格170万元,70cm*170cm价格为86万元。濮某某称,一根丝线可以分解为“绒、丝、毛”,1根等于2绒,1绒等于8丝,1丝等于22毛,最细的1根丝线劈成352毛。刺绣一幅《华清浴妃图》,大致估算需要赤橙黄绿青蓝紫等20多大类颜色,每一类颜色又由浅到深十几种。


【法院裁判】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苏绣是画稿、图案、造型、针法、绣工、色彩、技艺、装裱等多方面的综合体现,苏绣和绘画是两种不同领域不同载体的不同表达方式。曹某某为涉案作品《华清浴妃图》的作者,对该画作依法享有著作权。尽管濮某某用多种丝线和各种针法制作苏绣的题材来源于工笔画《华清浴妃图》,但经过绣线、绣层的改编,苏绣作品已经形成新的表达,体现了独创性,濮某某对于绣品《华清浴妃图》享有著作权。同时,濮某某依画制作苏绣并非简单复制,而是属于艺术再创作行为。一方面,苏绣创作中丝线的颜色要比画作丰富许多;另一方面,绣娘在配色的基础上需研究使用不同粗细的“绒、丝、毛”线,设计丝线排布的方向,结合灵活多样的针法。故上述创造性劳动的过程实质是对曹某某画作《华清浴妃图》的改编。因濮某某事先并未获得曹某某许可,且其将改编后的绣品用于商业经营也未向曹某某支付报酬,侵犯了曹某某对《华清浴妃图》享有的改编权。因法律并未对侵犯改编权的作品规定侵权人应承担销毁作品的责任,故对曹某某要求销毁被控《华清浴妃图》侵权绣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法院综合考量曹某某在绘画行业的知名度、濮某某在刺绣行业的知名度、涉案原画作的艺术造诣及市场欢迎度、涉案刺绣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刺绣创作演绎所付出的艺术加工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等因素,酌情确定濮某某支付曹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万元,并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被告濮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高院经审理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03


浙江优逸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海螺水泥有限公司、温岭市盛开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苏州中院(2018)苏05民初第1211号】


【典型意义】


法院跟专利行政部门联合对同一专利的侵权诉讼和无效宣告审查进行协同办理,是破解我国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与专利无效行政程序并行的二元制架构困境的创新举措。此次协同审理是苏州中院继与审协江苏中心建立完善“技术调查官”制度后,又一次司法与行政深度衔接合作的有益探索,有利于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与此同时,协同审理也节约了双方当事人的维权时间和维权成本,缩短了专利侵权纠纷中的维权周期,促进了人民法院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交流合作,有力地探索了技术类案件办理新模式,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积累了更多经验。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6日,优逸克机械公司通过受让获得涉案第ZL201620238460.2号、名称为“一种码垛设备的传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2018年开始,优逸克机械公司发现张家港海螺水泥公司使用与原告专利设备完全相同的设备,该设备系盛开物流公司生产、销售。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与原告实用新型相同的设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开物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设备并销毁侵权模具;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盛开物流公司主张两项现有技术抗辩,并于2018年10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2019年1月16日,苏州中院和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人员共同对中国水泥厂处的自动叠包集装机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显示,双方当事人确认中国水泥厂处的设备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8和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2019年4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9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法院裁判】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优逸克机械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盛开物流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已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优逸克机械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方案,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两被告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1-8特征、权利要求2均表示认可。双方的争点主要在于特征9。经比对,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各传送电机驱动装置的启停受临近且位于靠近出料端一侧的传感装置控制”这一特征,不具备“输送电机驱动装置启停受设置在传送轨道槽的进料端的传感装置控制”这一特征。故被诉侵权设备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苏州中院驳回优逸克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现已依法生效。


04


M&L实验室公司诉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日彩化妆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长城日用化工厂、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苏州中院(2017)苏05民初877号】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在精细化裁判思维模式下,精细化厘定赔偿额的一起典型案例。原告系国际知名香氛品牌欧舒丹经营者,被告木木公司系大型网络销售平台“MUMUSO 木槿生活”的经营者。在原告举证困难的情形下,法院通过严密论证,充分阐述认定赔偿金额的各项因素,在被告就其实际生产、销售数量等信息披露不全面、不合理、不科学时,结合举证妨碍制度,依据现有证据推断确定整个侵权期间的侵权数量。对于被告的商业仿冒与低价倾销行为,其恶性不仅在于抢占本可能原本属于原告的市场交易机会,更在于淡化甚至破坏依附于产品上有一定影响标识建立的固定指向性联系以及原告由此获得的商誉,破坏其应有的市场定位,削弱其竞争优势。故,法院全面、充分论证了以权利人单位利润而不是以侵权人单位利润计算赔偿额的科学性,最终精细化确定并全额支持了权利人300万元赔偿额诉求。本案充分保障了权利人知名名牌的市场利益,体现了当前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


【案情简介】


原告M&L公司原名“L’OCCITANE”(欧舒丹公司),系一家专业经营香氛、面部和身体护理产品的国际知名企业。其在二十一世纪初进入中国市场后即通过卓有成效的推广运营使得其市场销售额实现逐年增长,目前已在全国绝大多数城市和地区累计开设两百余间店铺,同时还通过天猫旗舰店同步进行网络销售,其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不断提升。而“欧舒丹”樱花系列产品自2008年投放中国市场后,始终作为其品牌旗下一款主打的系列产品而行销于市场,近年来市场销售额逐年增长,在品牌内部的销售排名亦呈不断上升态势。2016年10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7800581号樱花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水、化妆品、沐浴露、润肤露等”。被告木木公司系大型网络销售平台“MUMUSO 木槿生活”的经营者,其店铺内销售了外观与原告樱花系列产品高度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长城公司与日彩公司系该产品的生产者。原告以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的“MUMUSO樱花滋润身体乳”在产品正面瓶贴上使用了与涉案第1780058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樱花图形,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关于不正当竞争,涉案“欧舒丹”樱花润肤露产品外包装特征明显,具有显著区别性,能够成为消费者识别产品来源的依据。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整体与“欧舒丹”樱花润肤露产品包装构成近似,仅有细微不同,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将两者准确区分,容易导致混淆及误购,构成商业仿冒行为。木木公司、长城公司、日彩公司共同实施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木木公司常州分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被诉侵权行为系商业仿冒行为,对原告产品声誉造成一定程度的贬损,几被告应在相应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数额。几被告大量仿冒并低价销售的行为不仅抢占本可能属于原告的市场交易机会,其恶性更在于淡化原告产品与依附于产品上的各种标识建立的固定指向性联系,破坏原告产品应有的市场定位,削弱其市场竞争优势。故,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其产品单位利润与侵权产品数量作为考量本案赔偿额的依据,法院予以采纳。原告M&L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几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均无法具体查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依法考量以下因素:1、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经合理推定侵权行为延续期间至少长达近26个月;以在先进货量推断,整个侵权期间总体数量应达到20万瓶之多;木木公司侵权规模巨大,被诉侵权产品店铺数达到212家,并利用两个微信公众号进行同步线上销售。2、关于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主要及于上海欧舒丹公司,故参考其产品整体利润率,并结合欧舒丹集团近年来的财政年度报告合理确定。按照平均净利润率9.61%计算,乘以产品单价260元,涉案“欧舒丹”樱花润肤露产品的单位利润至少达到25元/瓶。3、本案中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应合理开支。综上,本案原告实际损失已远超其所主张的300万元,故法院对于其所诉请的300万赔偿额予以全额支持。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高院经审理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05


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南京中电熊猫照明有限公司、昆山桑莱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苏州中院(2019)05知初73号】


【典型意义】


判断一项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基本原则进行。在外观设计专利权具备多项授权性设计特征时,被控外观设计即便采用了一项或多项授权性设计特征,但是其未采用的一项授权外观设计对于产品整体视觉判断具有更大影响的,不宜直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设计。对于工业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在判断确定其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其包括范围不能延及从产品的整体进行判断的因素,从而不当扩大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并非主要由技术功能所决定的设计特征不宜认定为功能性设计特征,其在判定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予以考虑。本案属于对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多项规则的具体运用,对于相关类型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情简介】


晶日公司系名称为“新型景观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该专利现行有效。中电熊猫公司中标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景观照明工程并与森林公园公司签订“皓朴”牌T1、T2庭院灯的供应及安装合同。后中电熊猫公司与桑莱特公司签订《LED灯具购销合同》,约定桑莱特公司提供与本合同要求的技术参数相符合的T1、T2庭院灯产品。晶日公司以前述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内的景观灯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外形为Y形,由灯杆和照明灯两部分组成。灯杆呈Y形,由主杆和左侧分支杆组成。其中,主杆呈水平翻转的7形,以弯曲部为界分为上中下三段,上段为向右倾斜约40度的圆柱体,整体略弯,灯头呈细长的圆柱体,由嵌入灯头下方的两个半弧面设计的灯罩组成,整个灯头与上段长度比为2:3。中段为S形弯曲段,S形两侧面具有多条装饰棱,后侧面顶部为一内凹条。下段为竖直圆柱体。上下段长度之比约为2:3。左侧分支杆位于主杆下部,两者呈45度夹角,分支杆有一个灯罩,其上的灯头及灯罩设计与主杆上段灯头、灯罩设计相同。


被控产品设计与专利设计相比,两者在主灯杆弯头的S型及弯头两侧面多条装饰棱设计、主杆上细长圆柱形灯头及灯头下方两个半弧面灯罩的具体设计特征相同。两者区别在于:1.被控产品整体呈水平翻转的7形,缺少主杆左侧分支杆及其上的灯头,涉案专利设计整体为Y形;2.被控产品主杆上段与下段之比约为1:5,与涉案专利上下段约2:3的比例关系不同;3.被控产品主杆下段贯穿有表面的多条装饰棱,涉案专利设计则没有;4.被控产品主杆中段S形后侧面顶部为中间圆润的凸起部,涉案专利则为内凹条。


【法院裁判】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来进行综合判断。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设计要点为主视图,诉讼中晶日公司又主张弯头及细长圆柱状的灯头是其设计要点,但其未予举证证明该主张。即便前述两设计特征为其设计要点,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虽然具备了涉案专利的前述设计要点,但两者各自在整体形状、主杆灯头与主杆的比例关系、主杆下段的外观及中段S形后侧形状等设计特征上仍存在较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从而会得出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判断,故被控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判断外观设计是否实质相同,应当综合考虑包括设计要点在内的所有设计特征,从整体外观进行判断,晶日公司以被控产品具备涉案专利部分设计要点即应认定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此外,被控产品相较专利设计缺少左侧分支杆及其上的灯头,该部分虽然具有照明的功能性,但其设计空间大,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主要由功能所决定的功能性设计特征,且其该设计亦不属于晶日公司主张的由《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将设计单元按照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做重复排列或增减排列的情形,故晶日公司的上述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苏州中院一审判决驳回晶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晶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高院经审理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06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苏州中院(2018)苏05民初572号】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侵权人通过恶意抢注与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并用于经营牟利的商标侵权纠纷。法院在充分、准确的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于水浒公司恶意抢注侵权标识以及后续的大规模使用明确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基于其侵权规模和侵权恶意,全额支持了普利司通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3291343元。本案明确了对于恶意抢注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中,应当对权利人在商标异议、无效等行政程序中的维权费用予以考虑,为权利人的合法维权行为提供全面、有力的救济。本案以高额赔偿对恶意抢注和使用与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予以震慑,在确定本案侵权获利数额时,在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合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切实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体现了“最严格司法保护”的司法政策要求。


【案情简介】


原告普利司通公司系全球知名的汽车轮胎制造企业,其在中国取得的第382697号“”、第1424390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告水浒公司于2004年申请了“”商标,经过商标局、商评委的审查、复议以及北京法院两审行政诉讼后,于2015年12月16日确定不予核准注册。但水浒公司自2004年以来即开始将“福力思通FULISITONG”商标大量使用于其生产的农用车、摩托车轮胎上。原告从被告丰民汽配处购得水浒公司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291343元。


【法院裁判 】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农用车轮胎、摩托车轮胎,与涉案第382697号“”注册商标、第14243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构成相同商品。考虑涉案两注册商标的极高知名度,无论将“福力思通”与“FULISITONG”组合还是分别使用于轮胎商品上,均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水浒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水浒公司主张的其2017年年底实际停产的事实予以采信,但本案仍需判令水浒公司停止侵权,以明确其应负的法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将被诉侵权标识继续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宣传活动。丰民汽配销售的产品来自水浒公司,来源明确,但其本身亦销售、批发“普利司通”轮胎,难以认定丰民汽配系不知被诉侵权产品商标侵权而予以销售,故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丰民汽配根据其销售情节就水浒公司的侵权赔偿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水浒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持续十余年,生产、经营规模巨大,涉案商标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且水浒公司经行政及诉讼程序已经多次确认其注册商标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其后续行为构成恶意侵权。对于其后续的恶意侵权行为,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法院可施以惩罚性赔偿,加重其赔偿金额。故原告普利司通公司诉请的300万元侵权赔偿数额具有充足、合理的依据,法院予以全额支持。普利司通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的合理开支,即从商标异议到行政诉讼,再到本案侵权纠纷等诸多环节必然产生的相应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291343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法院亦予以全额支持。丰民汽配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水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出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二审按撤回上诉处理。


07


南京科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诉杭州载力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广谦电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周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苏州中院(2017)苏05民初195号】


【典型意义】


计算机软件中的单个模块,由于无法单独运行,导致是否能作为计算机软件予以保护的争议。尤其与所涉模块对应的目标代码,在整个软件的目标代码中占比极小,在知识产权维权中容易被忽视,但其背后实际也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精力进行编写才能形成,倾注了研发人员大量的创造性劳动。同时也由于单个模块对应的目标代码占内存较少,更易于盗取、侵权。本案通过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总结计算机软件单个模块是否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予以保护的根本判断标准仍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且具备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某个领域的相应运用价值。在此基础上对科诚公司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对载力公司的恶意抄袭行为予以惩处。


【案情简介】


科诚公司自2014年6月起就其“科诚电路板外观检查系统软件”中的AVI算法模块立项进行修改、完善。科诚公司于广谦公司处发现由载力公司销售给广谦公司的外观检测机中装有与其公司检测软件高度近似的计算机软件,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载力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案件审理中,苏州中院依法从科诚公司处调取了其主张保护的软件模块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从广谦公司处调取了涉嫌侵权的目标代码“AVIproject.dll”,并委托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就相关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科诚公司2015年4月21日完成开发的源代码编译生成的目标代码与目标代码实质性相同;2.科诚公司2015年4月21日完成开发的目标代码与法院证据保全的取得的目标代码Aviproject.dll实质性相同;3.科诚公司2015年4月7日完成开发的源代码编译生成的目标代码与目标代码实质性相同;4.科诚公司2015年4月7日完成开发的目标代码与法院证据保全的取得的目标代码Aviproject.dll不相同;5.证据保全取得的目标代码Aviproject.dll未发现篡改,其形成时间是编译生成它的计算机的系统时间,具体为“2015年5月6日”。


【法院裁判】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本案中,科诚公司主张保护的为其“科诚电路板外观检查系统软件V2.0”计算机软件当中的AVI算法模块,并能够提供对应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该AVI算法模块经投入大量具有独创性的劳动进行研发、优化、删改、应用对接和调试,属于电路板外观检查的核心环节,具有相应运用价值。在载力公司无证据证明科诚公司的源代码不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虽该模块不能脱离于整个软件系统单独运行,但应认定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计算机程序予以保护。科诚公司作为该作品创作单位,依法享有相应著作权。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外观检查机销售方为载力公司,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的“Aviproject.dll”文件系由他人复制于该设备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Aviproject.dll”文件形成时间系根据系统时间生成,即证据保全所示的“2015年5月6日”,而载力公司未能有效举证文件形成时间存在篡改;载力公司设备内的“Aviproject.dll”文件形成于载力公司股东周某在科诚公司研发岗位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掌握被诉侵权的软件代码并由载力公司在外观检查机上复制具有相应事实依据。综上,应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的“Aviproject.dll”文件系载力公司外观检查机自带。而载力公司设备内的“Aviproject.dll”文件与科诚公司2015年4月21日完成开发的“Aviproject.dll”目标代码实质性相同,差异部分系因编译环境造成,并未形成任何实质性的改动,故其行为侵害了科诚公司就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就其侵权行为,载力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量科诚公司就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研发过程、载力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科诚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载力公司赔偿损失数额。被告载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高院经审理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08


德泰克运动控制技术(太仓)有限公司诉斯泰必鲁斯(江苏)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太仓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5民初6556号】


【典型意义】


太仓扎根着300余家德企,是中国德资企业最密集的地区之一,素有“德企之乡”的美誉。本案原告系太仓地区的德资企业,被告系常州武进区的德资企业,二者系同业领域内的竞争者。经营者对他人产品或经营活动的评论应秉持客观、真实、中立的原则,为竞争目的对他人产品或经营行为进行评论应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不能以误导公众或损人商誉的方式评判竞争对手,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被告在缺乏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出于打压竞争对手的目的,编造原告产品系伪造德国品牌、原告恶意抄袭等信息发送给原告的客户,以削弱其商品的市场竞争力,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言论已明显超出了正当的商业评论范畴,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太仓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通过司法裁判活动彰显最严格司法保护理念,有助于规范市场主体经营行为,为德资企业在太仓地区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初,原告德泰克公司的一些客户陆续向其反应收到被告斯泰必鲁斯公司发出的一些诋毁其商业信誉的邮件(以及律师函件),内容包括德泰克公司编造所谓的“德国品牌”和“德国制造”,在市场上做不实的销售宣传;严重侵害案外人ACE公司权益;对不知真相而购买其产品的客户带来潜在使用风险等。德泰克公司认为斯泰必鲁斯公司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伪事实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之规定,严重损害其商誉,并带来一定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斯泰必鲁斯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侵权责任。


斯泰必鲁斯公司辩称其行为未构成商业诋毁,原因在于:其一,有证据证明其邮件所述内容均为客观存在事实;其二,德泰克公司核心工作人员曾是斯泰必鲁斯公司员工,辞职后设立现德泰克公司,斯泰必鲁斯公司有理由认为德泰克公司有机会、有可能抄袭涉案知识产权内容;其三,德泰克公司未提交证据反映其损失。


【法院裁判】


太仓法院一审认为: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商品的市场竞争力,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原告德泰克公司与被告斯泰必鲁斯公司均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双方的经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系同业竞争者。根据现有证据,2017年9月期间,斯泰必鲁斯公司先后多次使用带有较强贬损性评判的语句向德泰克公司的多家客户发送邮件,质疑德泰克公司抄袭案外人ACE公司、编造所谓的“德国品牌”和“德国制造”、对不知真相而购买其产品的客户带来潜在使用风险等。对此,德泰克公司举证了“DAMPTAC”在德国的商标注册证明文件、母公司的《授权书》、“DAMPTAC”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进口报关单等证据,证明其产品来自德国母公司。至于是否构成抄袭的案件尚在审理中并无定论,即便抄袭内容属实,亦应由相应的权利主体维护其权益,斯泰必鲁斯公司通过发送涉案诋毁邮件方式代替相关权利主体维护权利于法无据。至于邮件中所称“对客户带来潜在使用风险问题”等问题,斯泰必鲁斯公司亦缺乏证据证明,其言论已明显超出了正当的商业评论范畴,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应在与该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相当的范围内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侵权信息发布的方式、范围、时间、斯泰必鲁斯公司主观恶意程度并结合德泰克公司举证损失的证据情况及因维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原告与被告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苏州中院经审理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09


被告人林某、沈某康、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沈某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职务侵占罪案【苏州中院(2019)苏05刑终559号】

 
【典型意义】


本案系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一起典型案例,其特殊性在于企业高级职员在职期间与经销商合谋,内外勾结,分工合作,共同犯罪,制造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将假冒产品与正品混杂销售牟利。通过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从严惩治侵害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增强了民营企业培育民族品牌的信心,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同时,本案严格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定罚金金额,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量刑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方面的区别,对从犯余某的罚金金额依法予以了调整,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案情简介】


被告人沈某娟原系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羽绒服产品中心设计总监,负责产品设计研发工作,掌握“波司登”羽绒服的最新款式及面辅料参数等涉密信息。被告人林某原系“波司登”品牌羽绒服在辽宁省丹东市的经销商,拥有相应的销售渠道。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沈某娟预谋通过假冒“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羽绒服牟利,具体方式为:被告人沈某娟获取羽绒服的样衣和参数,由其委托被告人沈某康具体负责加工事宜,被告人林某负责出资并将所制羽绒服掺杂在正品中销售。此后,由被告人沈某康提供面料、辅料,并委托任某某、李某某(均已另案判处)、被告人余某加工了假冒“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六款羽绒服,每款均为500件,共计3000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15000元。其中,被告人余某加工了三款假冒“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羽绒服每款500件,共计1500件,货值达人民币585000元,收取加工费人民币160000余元。


加工完成后,被告人沈某康通过物流将上述2240件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羽绒服配送至被告人林某的经营场所,并由被告人林某对外销售,260件则由被告人余某自行处理,另外494件由被告人沈某康予以藏匿,剩余的则由沈某康处理。案涉羽绒服与正品“波司登”羽绒服的用料及款式完全一样,并且带有“波司登”品牌标识。经鉴定,上述羽绒服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沈某娟在波司登公司任职期间还利用其管理下属部门样衣生产、加工、储存的职务便利,指使他人将该中心技术部的“波司登”羽绒服共135件,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人林某销售牟利,上述羽绒服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02365元。


【法院裁判】


常熟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林某、沈某娟、沈某康、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15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娟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沈某娟、沈某康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娟、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沈某娟、沈某康、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沈某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娟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并已退赔职务侵占的财物、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沈某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康系初犯、自首以及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以及缴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沈某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沈某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五、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波司登”品牌羽绒服一千六百零七件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苏州中院二审认为: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沈某娟、沈某康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娟、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余某判处与本案主犯相同的30万元的罚金刑“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三、被告人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10


被告人李某标、蔡某芹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刑初1081号】


【典型意义】


该案系一起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低档白酒及各种高端白酒包装材料的定性问题。该部分非法经营数额占整个指控金额的一半以上,直接影响被告人的罪名及量刑认定。现场查获的低档白酒作为尚未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将会被附着相关商标标识,且此种附着商标标识的过程并不复杂,并不存在附着的实质性障碍,故法院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将现场查扣的大量低端白酒及包装材料等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这一认定准确反映了被告人犯罪行为所实际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意见精神,真正做到“不枉不纵”,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知识产权最严格司法保护理念、加大对危害人民群众公共健康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有力保障企业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标、蔡某芹在租用仓库内,向他人购买高端白酒包装材料后,用低档白酒灌装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剑南春、五粮液、茅台等中高档白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86万元。公安机关另在仓库查扣灌装好的尚未销售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剑南春、五粮液、茅台600余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5万余元。此外,公安机关还在仓库查扣多款低档白酒1900余瓶及各种用于制造高端白酒的包装材料,经核算可以灌装成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剑南春、五粮液1600余瓶,非法经营数额11.4万余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已经销售部分及已经制造完毕但未销售部分,共计8.36万余元,被告人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公安机关查扣的低档白酒及各种包装材料,法院认为被告人购买上述低档白酒及包装材料的制假目的明确,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意见,应将该部分货值金额11.4万余元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标、蔡某芹用低端白酒灌装高端白酒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及假冒注册商标罪,以处罚较重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判决被告人李某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蔡某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来源:苏州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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