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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视诉优酷擅播《小时代》侵权索赔5.7万元(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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湾区知识产权5年前
乐视诉优酷擅播《小时代》侵权索赔5.7万元(附判决书)

乐视诉优酷擅播《小时代》侵权索赔5.7万元(附判决书)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乐视诉优酷擅播《小时代》侵权索赔5.7万元(附判决书)

 

近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发布了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年,因优酷网页及移动终端客户端未经允许提供乐视网权属影片《小时代》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乐视网公司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为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优酷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优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定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电影《小时代》(以下简称涉案影片)上映时间较早,知名度不高,市场价值有限,且乐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优酷公司的违法所得。此外,乐视公司亦未提 交针对本打生合理开支票据,一审法院判定的合理开支亦缺乏事实依据。

 

乐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优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乐视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优酷公司赔偿乐视公司经济损失57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律师费3000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传播方式及范围等因素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理开支,考虑到本案的案件性质、 与其他具有相同案情的案件合并审理、以及确有律师出庭诉讼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合理开支的酌定数额系属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991 号

 

上诉人(—审被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伟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 号动漫大厦B2区。

法定代表人:刘延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浩润恒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视网(天津) 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324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优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乐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酷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乐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乐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定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电影《小时代》(以下简称涉案影片)上映时间较早,知名度不高,市场价值有限,且乐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优酷公司的违法所得。此外,乐视公司亦未提 交针对本打生合理开支票据,一审法院判定的合理开支亦缺乏事实依据。

 

乐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优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乐视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优酷公司赔偿乐视公司经济损失57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律师费3000元)。

 

—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影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其出品单位及摄制单位为和力辰光国际文化传媒(北京)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辰光公司)、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娱公司)、群星瑞智艺能有限公司(中国台湾)(以下简称群星公司)、欢瑞世纪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瑞公司)、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禁城公司)、乐视影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乐视影业公司)、深圳大盛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公司)、安迈进国际影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台湾)(以下简称安迈进公司)、可米必富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米公司)、麦颂影视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颂公司).涉案影片片头显示,出品方为和力辰光公司、天娱公司、群星公司、欢瑞公司、紫禁城公司、天津乐视影业公司、大盛公司、安迈进公司、可米公司、麦颂公司。涉案影片百度百科词条显示,涉案影片于2013年6月27日在中国内地上映。

 

2013年2月19日,和力辰光公司、安迈进公司、紫禁城公司、天娱公司、麦颂公司、欢瑞公司、天津乐视影业公司、可米公司分别出具《电影片<小时代1.0>发行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将涉案影片的发行权利及与涉案影片发行活动相关的维权权利独家授权给大盛公司及群星公司,授权内容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为防止涉案影片遭受盗版采取必要措施,在涉案影片遭受盗版等权利侵犯时以诉讼、仲裁等方式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其中大盛公司的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亚洲以外的世界各地区、群星公司的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亚洲地区;授权期限均为2013年2月19日至2063年12月31日。天娱公司于同日出具《声明》, 载明其作为涉案影片书名单位之一享有涉案影片的署名权和投资收益权。2013年7月17日安迈进公 司、紫禁城公司、麦颂公司、欢瑞公司、天津乐视影业公司、可米公司分别出具《声明》,对大盛公司及群星公司就涉案影片享有《授权书》中的权利予以确认。2013年2月19日,群星公司出具 《授权书》,将涉案影片的发行权利及与涉案影片发行活动相关的维权权利独家授权给大盛公司,授权内容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为防止涉案影片遭受盗版采取必要措施,在涉案影片遭受盗 版等权利侵犯时以诉讼、仲裁等方式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其中大盛公司的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亚洲以外的世界各地区,群星公司的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亚洲地区;授权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至206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7日群星公司出具《声明》 对大盛公司就涉案影片享有《授权书》中的权利予以确认。

 

2013年6月26日,大盛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天津乐视影业公司,授权范围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独立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名义在授权环境下追究非法使用授权节目侵权者法律责任并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转授权权利;涉案影片院线公映日为2013年6月27日,授权期限的起始时间为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境内首映院线公映第35日起,终止日期为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境内首映院线公映第35日起的6年期满日,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为自涉案影片创作完成之日起至授权期限结束止;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境内。

 

2013年6月24日,天津乐视影业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就涉案影片获得的上述权利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乐视影视公司),涉案影片的授权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30日,独占专有维权的期限为自涉案影片创作完成之日起至授权期限结束止;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境内。

 

2013年6月25日,北京乐视影业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就涉案影片获得的上述权利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乐视公司,涉案影片的授权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30日,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为自涉案影片创作完成之日起至授权期限结束止;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境内。

 

乐视公司另提交(2017)京0105民初1916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916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乐视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的权利。

 

优酷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第19167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影片片头截图及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及涉案影片的上映时间,认可乐视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7年3月27日,经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其浏览网页及移动终端客户端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据此做出的(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479 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479号公证书)中记载:在优酷网中搜索“小时代”,搜索结果中含有名为“小时代-hd”的瞬,显示该视频上传于三年前,点击该视频跳转至影片播放画面,右侧显示相关推荐内容,左侧显示涉案影片正常播放画面。

 

使用ipad2平板电脑中的浏览器进入优酷网首页,点击标题栏“下载”链接,打开“优酷移动客户端”页面,点击页面中“优酷移动-了解详情”链接,打开优酷客户端页面,点击页面中“优酷ipad客户端”下方的“立即下载”链接,下载、安装、打开“优酷视频HD”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pad端),在涉案软件pad端中搜索“小时代”,点击名为“小时代-hd”的祯颇,显示可以正常播放涉案影片。

 

使用OPPO手机在浏览器中进入优酷网首页,点击页面“频道”栏目中的“优酷APP下载”链接,打开优酷客户端下载页面,点击页面中“优酷视频客户端Android版”下方“免费下载”链接,下载、安装并打开优酷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手机端)后,在涉案软件手机端中搜索“小时代”,搜索结果中含有名为“小时代-hd”的视频,显示该视频上传于3年前,点击该视频显示可以正常播放涉案影片。

 

优酷公司认可其运营的优酷网电脑网页版、涉案软件手机端和pad端软件中均使用了涉案影片;另称其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即已下线涉案影片。乐视公司认可其在本案起诉前在上述三个端口已不存在涉案影片,亦认可优酷公司所称下线时间。

 

关于经济损失,乐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优酷公司违法所得,称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57000元系估算;其就主张的3000元律师费合理开支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优酷公司认为涉案影片上映时间较早,市场价值有限,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较早,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对于合理开支,优酷公司认为乐视公司未提交相关票据,故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乐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涉案影片片头截图、网页打印件以及一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审法院认为:

 

结合乐视公司提交的涉案影片片头截图、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第191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授权书》《声明》,和力辰光公司、天娱公司、群星公司、欢瑞公司、紫禁城公司、天津乐视影业公司、大盛公司、安迈进公司、可米公司、麦颂公司系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其将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独家授权给大盛公司,大盛公司将上述权利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权给天津乐视影业公司,天津乐视影业公司将上述权利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权给北京乐视影业公司,北京乐视影业公司将上述权利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权乐视公司;结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乐视公司所获授权期限内的事实,乐视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优酷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在所运营的优酷网、涉案软件手机端和pad端中均使用涉案影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优酷公司在优酷网、涉案软件手机端和pad端中提供涉案影片的播放之行为, 系属未经乐视公司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优酷网、涉案软件手机端和pad端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影片之行为,侵害了乐视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据此,乐视公司要求优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乐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优酷公司非法获利的数额,一法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1.优酷公司在优酷网、涉案软件手机端和pad端中均提供了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2.优酷网、涉案软件手机端中涉案影片自2014年持续发布至 2018年,时间跨度较长,传播范围较大。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乐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为 57000元具有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乐视公司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另考虑到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且律师并未实际参与证据保全工作,本案与其他具有相同案情的案件合并审理,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将上述费用酌情判定为2000元,乐视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亦不再全部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7 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

 

二、驳回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优酷公司与乐视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 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传播方式及范围等因素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理开支,考虑到本案的案件性质、 与其他具有相同案情的案件合并审理、以及确有律师出庭诉讼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合理开支的酌定数额系属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鹏

审 判 员 杨洁

审 判 员 崔宇航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曹翼

书 记 员 马静

 

来源:IPRdaily综合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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