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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判决天下霸唱获胜!《九层妖塔》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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湾区知识产权5年前
终审判决天下霸唱获胜!《九层妖塔》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终审判决天下霸唱获胜!《九层妖塔》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聂士海 IPRdaily

原标题:终审判决天下霸唱获胜!《九层妖塔》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上诉人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陆川,一审第三人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一案。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定,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将小说《鬼吹灯之精绝古城》改编成电影《九层妖塔》的行为,侵害了小说作者张牧野对该小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中影公司等一审被告方侵犯了作者张牧野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停止涉案电影《九层妖塔》的发行、播放及传播,应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张牧野精神损害赔偿金五万元。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鬼吹灯》系列小说作者张牧野,以电影《九层妖塔》侵犯其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将中影公司等电影版权方以及导演兼编剧陆川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对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自己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100万元。

 

张牧野认为,电影开头仅标明:“根据《鬼吹灯》小说系列之《精绝古城》改编”而不署其名是侵犯署名权的行为;电影《九层妖塔》在改编摄制过程中,将原著小说的人物关系设置、主要人物的性格设定、故事情节的编排等都做了颠覆性的改动,这些改动已经严重歪曲、篡改了原作品,侵犯了天下霸唱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有网友看完电影后评论:“这不是鬼吹灯这不是鬼吹灯这不是鬼吹灯……这就是粉碎性改编,盗墓元素化灰,玄幻元素压根没有,剩下的什么怪兽什么鬼星人主角还全超人!什么鬼!”;“再怎么改编精髓不能丢,不然让路人(针对没看过小说的路人)看完电影,得出一个结论:原来鬼吹灯讲的是外星人的故事”;“没看过原著的人就当一部中国版的狼人电影看了,看过原著的人要忘记这事根据鬼吹灯小说拍摄的电影,不然人虐心!”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并于6月28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中,法院支持了张牧野关于署名权的诉求,电影制片方被要求就其侵犯天下霸唱署名权的行为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是张牧野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求并未获得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而在本案中,张牧野的声誉、声望并未因电影《九层妖塔》的改编摄制、上映而受到损害,因此电影制片方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张牧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张牧野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首先,一审判决将作者的声誉、声望受损作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的构成要件是错误的,因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保护的是作者的思想观点与作品所表达出的思想观点的同一性,与作者的声誉、声望没有逻辑关系,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作者的声誉、声望受损是认定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其次,就本案而言,即便是以作者的声誉、声望受损为侵权构成要件,被告的行为也是构成侵权的,因为在电影《九层妖塔》上映后天下霸唱本人确实有遭受到部分观众的恶评,其个人的声誉、声望已经遭到了损害。例如原告证据中的“原著粉哭晕……天下霸唱是个败家玩意儿,多好的剧本这就拿出去了”;“所以这到底什么鬼,王子后裔大战外星人?本来以为南派三叔要钱不要名,谁知道天下霸唱居然也”,“这么弱智的小说怎么火的?” ,“忍不了直接走人了,把版权卖给这种脑残编剧我要是霸唱我都想去跳江”,这些都已经足以证明原著小说甚至于原著作者的声誉遭到严重贬损。

 

第三,一审判决认为,从文字作品改编的电影作品必然会涉及对原作品内容、观点的改动,此时是否构成侵犯作品完整权,应当综合考虑原著小说和电影的创新部分,分析改动是否超出了必要的范围,即是否降低了原著小说的社会评价、损害作者的声誉。上诉状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电影改编的这种改动应当是必要的,且不能歪曲、篡改原作品,而不是把“必要的改动”等同于“是否降低了原著小说的社会评价、损害作者的声誉”。电影作品改动了哪里、如何改动、是否属于必要改动,一审判决对此未做任何比对,而直接从根本保护目的入手审查是否损害作者声誉问题,就等于直接否定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必要改动”存在的必要,从而架空了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审法院认为:

 

要判断涉案电影是否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首先有必要界定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般规定,再分析改编电影作品在保护作品完整权方面有哪些特殊规定,最后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断涉案电影是否对涉案小说构成歪曲、篡改。

 

1、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成立的要件。首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没有“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是否有“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涉及权利大小、作者与使用者的重大利益,对此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宜,在著作权法尚未明确作出规定之前,不应对该权利随意加上“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其次,即便因改动而导致作者的声誉有所降低也不能直接得出侵犯了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结论,仍应审查是否确有歪曲、篡改的情况发生。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以“改动”是否损害了原作品作者的声誉为构成要件的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2、侵权作品是否获得了改编权并不影响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改编权属著作财产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保护的是财产利益,著作人身权保护的是人格利益,故改编权无法涵盖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保护的利益。如果改编作品歪曲、篡改了原作品,则会使得公众对原作品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产生误读,进而对原作品作者产生误解,这将导致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侵犯。所以,如果属于未经授权的改编行为,其改动不存在歪曲、篡改的,则不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将会侵犯改编权。如果属于经过授权的改编行为,则不会侵犯改编权,却有可能因为歪曲、篡改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其中“必要的改动”应包括:改动是“必要的改动”和改动应当在“必要的限度”之内两个含义。

 

第一、这种改动必须是因为电影作品改编行为的需要而进行的改动,如果不进行改动,则原作品无法进行拍摄,或者将严重影响电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为了符合电影审查制度而进行改动,一般是改编方最主要的抗辩理由。例如,原作品中如果含有违反宗教政策、暴力、色情等不宜在电影作品中呈现的描写,则应当允许这部分描写不被拍摄为电影场景或镜头。但是具体哪些改动是必要的,应当由改编方来举证证明,并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量。

 

第二、即便属于必要的改动范畴,也并非可以随意改动,要有一定的限度。在判断过程中可以把原作品区分核心表达要素和一般表达要素。以小说为例,小说中的核心表达要素可以分为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主要情节;一般表达要素可以分为具体的场景描写、人物对白或者具体桥段。从文字作品改编到电影作品,并不是把文字进行镜头化的简单过程,其中包括了剧本创作、美术、音乐、特效等各方面的工作。但是通常来说,电影作品的拍摄还是会按照文学剧本以及相应分镜头剧本的安排,从电影内容可以直接反映出剧本的内容进而应当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如果剧本中对原作的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主要情节等核心表达要素进行了根本性的改动,则有可能导致改编作品与原作品设计的人物性格、关系迥然不同,与原作品描述的主要故事情节差距很大,甚至于改变了作者在原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观点情绪,则这种改动就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如果剧本中对人物对白或场景描写等一般表达要素进行了改动,并且这种改动并不会导致原作品的核心表达要素发生变化,则可以视为这种改动在必要的限度之内。

 

但是,并不能得出只要符合“必要的改动”就不会“歪曲、篡改原作品”这一结论。也就是说,即便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属于“必要的改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但书内容也再次重申了“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法条如此行文并不是不必要的重复,而是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强调。

 

4、要判断电影作品的改动客观上是否歪曲、篡改了原作品,需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审查电影与原作品的创作意图、题材是否一致;二是审查电影对原作品的主要情节、背景设定和人物关系的改动是否属于必要;三是结合社会公众对作品改动的整体评价进行综合考量。

 

法院认为:

 

1)根据陆川凭借涉案电影获得华语科幻电影星云奖最佳导演奖,且陆川承认涉案电影属于科幻影片类型,而涉案小说显然不属于科幻题材,故二者的题材并不相同。中影公司等认为涉案电影保留了涉案小说三个核心主题关键词:与怪兽的战斗、紧张刺激的冒险经历以及时代感、历史感的交织。张牧野认为这种总结过于笼统,其他影片例如《神话》也可以适用这些关键词,不能以此来判断涉案电影与涉案小说是否具有一致性。本院认可张牧野的观点。

 

2)一审判决并未对涉案电影中具体的改动是否属于必要进行比对分析。本院将根据双方总结的涉案电影对涉案小说的改编之处和增加之处进行审查,对涉案电影改编涉案小说的16处情节进行分述,并总结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由于涉案小说作品内容比较繁杂,其中包括了中蒙边境探险和昆仑山腹地探险以及沙漠探险三个主要探险故事情节,基于电影的时长和成本限制等考虑,中影公司等仅选择其中一部分进行改编拍摄是合理的,属于艺术创作选择的范畴,对于未予以改编的部分并不构成歪曲篡改。

 

第二种情况,涉案电影进行改动的部分,属于对涉案小说一般表达要素的改动,在必要的限度范围内,没有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前述第1、2、5、7、8和第10项雇佣主人公寻找父亲的情节属于这种情况。

 

第三种情况,涉案电影进行改动的部分,属于对小说主要人物设定、背景设定等核心表达要素的改动,前述第3、4、6、11、12、13、14、15、16和第10项胡八一因为Shirley杨长得像杨萍而加入寻人、王凯旋因为失恋加入寻人的情节属于这种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法院进一步分析认为:根据《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如果涉案小说中涉及上述规定中的内容,则在改编成电影时应当进行修改。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小说中被改编的情节三(昆仑山腹地探险)、情节四(胡八一复原进京、与王凯旋重逢)及情节六(进入沙漠腹地中寻找精绝古城的探险历程)中并没有宣扬“盗墓”行为正确的内容,也没有出现鬼神。涉案小说主人公在昆仑山和沙漠探险的目的均不是盗墓,而是地质勘探或帮助科考队探墓考古。涉案小说中的主人公因为懂得风水之术,所以才被雇佣去探查古人墓葬的合理地理位置,不能将这种行为简单归于封建迷信。所以,中影公司等无法证明所做的改动属于必要的改动,其行为并不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允许的范围之内。法院认为,即便把盗墓及风水等相关因素以审查为由予以改动,也应当尽可能的采取尽量不远离原著的方式,而不是任意改动。将涉案小说主人公的身份从盗墓者身份改成外星人后裔并具有超能力,这一点与原著内容相差太远。因此不属于必要的改动。涉案小说关于外星文明及姑墨国王子反抗精绝女王的猜测,所占篇幅极少,不属于涉案小说的整体背景设定。中影公司等认为这部分改动是来源于涉案小说的相关情节,本院不予认可。所以,涉案电影中把外星文明直接作为整体背景设定,并将男女主人公都设定为拥有一定特异功能的外星人后裔,严重违背了作者在原作品中的基础设定,实质上改变了作者在原作中的思想观点,足以构成歪曲篡改。

 

3)改编作品对作者声誉的影响并非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却是衡量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作者声誉受到影响与侵犯名誉权并不相同。侵犯名誉权需要具备侮辱或诽谤的违法行为及人身利益遭到损害的客观事实,而作者声誉受到影响并非作者必须遭到侮辱或者诽谤进而导致个人精神上受到伤害或社会评价降低。对于改编作品,普通观众的普遍认知是电影内容应当在整体思想情感上与原作品保持基本一致。观众会把电影所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认为是原作者在原著中要表达的思想情感。如果改编作品对原作品构成歪曲篡改,则会使观众对原作品产生误解,进而导致作者声誉受损害。基于前述比对结果及涉案电影观众的评论,法院认为涉案电影观众会产生对涉案小说的误解,即认为涉案小说存在地球人反抗外星文明、主人公具有超能力等内容。社会公众对于涉案电影的评论虽然没有针对涉案小说,但已经足以证明涉案小说作者的声誉因为涉案电影的改编而遭到贬损。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中影公司等一审被告方侵犯了作者张牧野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停止涉案电影《九层妖塔》的发行、播放及传播,应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张牧野精神损害赔偿金五万元。

 

本案自2015年11月作者张牧野向法院起诉以来,无论是学界、司法界还是产业界都对此关注度颇高,一审判决后更是引起了广泛的争论。特别是,获得电影改编权之后的改编行为是否应受到限制?作者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冲突如何平衡?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明确了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定标准,对保护原创作者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也会对那些“瞎改”、“乱改”的电影作品敲响警钟,以期进一步规范电影改编行为,真正繁荣文艺创作市场。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聂士海 IPRdaily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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