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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知局:关于“制止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答复

政策
其言朗朗5年前
国知局:关于“制止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答复

国知局:关于“制止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答复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4133号建议答复的函


7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发布了对“关于制止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建议”的答复。答复中提到: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在工作实践中对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积极采取措施。针对大量申请明显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或者大量抢注公共资源的恶意注册行为,一律予以驳回;针对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商标注册申请,在商标审查环节予以驳回,在异议和评审阶段,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从严把握“商标使用”的认定标准,对于没有实际使用、仅有象征性使用的,坚决予以撤销。


国知局:关于“制止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4133号建议答复的函


李莉代表:

  
经研究,对您提出的关于制止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建议,现答复如下:

  
您在建议中全面分析了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表现和危害,并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今年4月通过的《商标法修正案》中已体现您的部分建议,在后续商标法新的全面修改中,我们将充分考虑您的其他建议。我局一直高度重视商标恶意抢注问题,近年来不断采取各种措施对恶意注册商标行为进行规制,取得一定成效。

  
一、关于制止恶意注册商标行为和建立对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处罚机制

  
2019年4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6条对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条款,内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增强商标使用义务,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首先在审查阶段予以适用,实现打击恶意注册的关口前移,并将其作为提出异议和请求宣告无效的事由,直接适用于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二是规范商标代理行为,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存在恶意注册行为的不得接受委托,一经发现,依法追究责任;三是对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恶意诉讼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增加第六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于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上述修改内容将规制恶意注册行为贯穿于整个商标申请注册和保护程序,在责任主体方面既包括申请人和权利人,也包括中介服务机构。修正案将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前,我局也在工作实践中对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积极采取措施。针对大量申请明显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或者大量抢注公共资源的恶意注册行为,一律予以驳回;针对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商标注册申请,在商标审查环节予以驳回,在异议和评审阶段,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从严把握“商标使用”的认定标准,对于没有实际使用、仅有象征性使用的,坚决予以撤销。上述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起到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作用。

  
另外,为加强政策引导,有效解决商标恶意抢注问题,我局起草《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对外征求意见。本次《商标法》修改后,将根据相关法律修改内容及各方意见反馈,进一步完善《规定》相关内容,使商标法的修改内容落到实处。关于代表提及的对商标注册后待价而沽行为的具体处罚措施,我局将会在今后工作中认真研究措施实施的可行性。

  
二、关于限制商标申请主体资格和要求提供实际使用证明

  
对于您提出的对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要求申请主体需具备申请商标所使用商品相关的生产资质,要求拥有注册商标的市场主体每间隔3年提供一次实际使用证明等建议,我局认为:

  
首先,国家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要求深化“放管服”改革,为促进创新创业创造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我局一直致力服务于创新主体需求,采取多种举措为申请人商标注册提供便利。对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既无现行法律规定,也会加重申请人负担,不利于优化制度环境,最大限度激发市场活力。

  
其次,我国虽然加入了主要的商标领域公约和条约,但对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4年签署的《商标法条约》以及在此基础上修改的《商标法新加坡条约》,我国目前只是签署国,且正在研究加入相关条约的可行性。而上述条约中均规定了任何缔约方不得在申请待批的过程中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商业登记簿的证明;也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其正在从事的与申请中所列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活动的说明及相关证据。如果要求申请人在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相关生产资质证明文件,就会与我国正积极研究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要求不一致。

  
第三,我国《商标法》目前虽未明确要求商标注册人每间隔3年提供一次实际使用证明,但已经在法律中规定了类似措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俗称为“撤三”制度。该项制度的设立在于督促商标注册人合法有效使用商标,客观上起到清理闲置商标、遏制恶意注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目的。同时,我国虽然实行申请在先的商标注册取得商标权原则,但是仍然强调商标的使用义务。本次《商标法》修改也将增强注册申请人的使用义务作为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首先在审查阶段予以适用,实现打击恶意注册的关口前移,并将其作为提出异议和请求宣告无效的事由,直接适用于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上述规定在未改变注册制的同时强化了对商标的使用要求。下一步,我局也会加紧制定配套措施,使商标法突出商标使用目的的价值导向更加明确,使商标注册申请更加健康。对于代表提出的建议,我局也会在今后的商标法全面修改中,加强调研和评估,以期通过对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更好地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

  
衷心感谢您对知识产权工作的关注,希望继续关心和支持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对我们的工作提出宝贵的意见建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7月3日


(联系单位及电话:条法司 62086045)

    
延伸阅读(点击标题,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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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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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并经IPRdaily.cn中文网编辑。转载此文章须经权利人同意,并附上出处与作者信息。文章不代表IPRdaily.cn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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