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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ETC相关发明专利竟索赔1亿元?啥情况?

行业
豆豆6年前
一件ETC相关发明专利竟索赔1亿元?啥情况?

一件ETC相关发明专利竟索赔1亿元?啥情况?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柚子

原标题:一件ETC相关发明专利竟索赔1亿元?啥情况?


IPRdaily消息:2019年3月14日,深圳市金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溢科技公司)发布重大诉讼进展公告。公告称,该公司就与北京聚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聚利科技公司)关于“电子自动收费车载单元的太阳能供电电路(专利号:201010105622.2)”的专利侵权纠纷,因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与深圳前海中集麒谷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前海中集麒谷投资公司)一同作为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被立案受理。


近日,金溢科技公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 5174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金溢科技公司、前海中集麒谷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


案件缘由


因认为北京聚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聚利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发明专利权,深圳市金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溢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聚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亿元。


金溢科技首创太阳能电子标签,并于2010年将其中关键技术“电子自动收费车载单元的太阳能供电电路”申请了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6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201010105622.2.


金溢科技发现聚利科技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电子标签。据此,金溢科技在2017年7月,以聚利科技侵犯其发明专利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受理。


金溢科技认为,聚利科技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金溢科技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时严重影响了金溢科技的太阳能电子标签销售及商业经营,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金溢科技“涉案专利”被侵权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高达1亿元以上。


2017年9月28日,备受ETC业界关注的金溢科技诉聚利科技专利侵权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正式开庭审理。金溢科技诉称聚利科技侵犯其“电子自动收费车载单元的太阳能供电电路”专利(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请求法院判令聚利科技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已制造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1亿元,创下中国发明专利史上索赔金额之最,占聚利科技2016年全年净利润近80%。


针对索赔金额的问题,聚利科技律师表示:ETC的太阳能供电电路只属于ETC技术的一部分,不足以构成1亿的天价罚款。对此,金溢科技出席庭审的相关负责人回应称,“这是ETC行业里首创的技术,在我们的(太阳能供电电路)技术出来之前,OBU(电子标签)运用到的都是一次性电池。所以这个电路是产品的核心电路,它解决了产品的核心技术问题,引领了ETC行业的技术方向和发展趋势。”


侵权还是创新?


庭审中,金溢科技与聚利科技争议的焦点在于,聚利科技是否对金溢科技首创的太阳能电子标签中的关键技术“电子自动收费车载单元的太阳能供电电路”造成侵权。


金溢科技“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核心电路设计思路为: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高于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低于后备电源的电压,这样设计不仅实现了太阳能电源优先于后备电源对储能器件充电,而且能够防止后备电源被太阳能充电支路或储能器件充电,从根本上消除一次性电池因逆充而导致的爆炸等安全隐患。


然而,聚利科技坚持认为其产品的电压关系与涉案专利保护的核心电路设计不同,其电压关系为: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高于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也高于后备电源的电压,不存在侵权的行为。


对此,两家企业于9月6日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组织下对JLCZ‐06型电子标签进行了勘验。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供的勘验笔录显示,金溢科技与聚利科技提出了两种不同的勘验方案。按照金溢科技提出的勘验方案,聚利科技的产品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按照聚利科技提出的勘验方案,则并未涉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金溢科技在庭审时还特别指出,如果聚利科技产品的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高于后备电源的电压,一旦后备充电支路上的二极管被击穿短路,太阳能充电支路将持续对后备电源进行逆充,由于后备电源是一次电池,对其进行充电将存在爆炸的风险,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聚利科技辩称其产品的后备充电支路上的电阻能够防止上述后备电源爆炸的安全隐患,金溢科技进一步指出,在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高于后备电源电压的情况下,由于电阻所能起到的作用仅在于减小太阳能充电支路对后备电源的充电电流,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后备电源逆充的问题,也不能从根本上避免后备电源爆炸的风险。


附:深圳市金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全文)


一件ETC相关发明专利竟索赔1亿元?啥情况?

一件ETC相关发明专利竟索赔1亿元?啥情况?

公告全文


关于金溢科技


一件ETC相关发明专利竟索赔1亿元?啥情况?


据官方介绍:深圳市金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溢科技,股票代码:002869),2004年成立于有中国“硅谷”之称的深圳高新技术产业园内,是中国领先的智慧交通与物联网核心设备及解决方案提供商,中国电子不停车收费行业领军企业。2017年5月登陆A股市场。目前,该公司经营范围涵盖了智能交通射频识别与电子支付行业的核心技术研究、产品开发、设备制造等,其产品主要包括高速公路ETC产品、多车道自由流ETC产品、停车场ETC产品和基于射频技术的路径识别产品等。

金溢科技旗下拥有6个子公司、5个分公司、3个办事处,业务遍及全国29个省市及全球30多个国家。


关于聚利科技


一件ETC相关发明专利竟索赔1亿元?啥情况?


据官方介绍:北京聚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在北京市中关村高科技产业开发区,是一家集产品研制、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股份制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金近1.2个亿,属于智能交通行业内车载产品及信息化服务提供商。


公司主营产品:高速公路不停车收费ETC系列产品、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系列产品、北斗GPS双模/GPRS车载终端、北斗GPS监控软件等产品。


公司成立于2001年,2012年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并于2012年11月2日在新三版成功挂牌;证券简称:聚利科技,证券代码:430162。公司在北京、杭州、成都、石家庄、昆明、贵阳、西安、南京等地设有分公司或办事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民终2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罗瑞发,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聚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韩智,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金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深圳金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聚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聚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3月12日,上诉人深圳金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郑书发,被上诉人北京聚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金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深圳金溢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北京聚利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深圳金溢公司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未接受深圳金溢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接受深圳金溢公司的勘验方案而是接受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勘验方案并按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方案勘验;原审法院未通知合议庭成员即组织证据交换并要求进行现场勘验。二、原审法院对权利要求1中的“输出的充电电压”的理解不当,导致对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理解错误,并认定断开储能器件是“为了避免储能器件对充电电压测量的影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北京聚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深圳金溢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北京聚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201010105622.2号名称为“电子自动收费车载单元的太阳能供电电路”的发明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已制造的侵权产品;2、北京聚利公司赔偿深圳金溢公司经济损失1亿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


(一)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电子自动收费车载单元的太阳能供电电路”,专利号为201010105622.2,申请日为2010年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7日,专利权人为深圳金溢公司。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记载的权利要求书为:“1、电子自动收费车载单元的太阳能供电电路,包括太阳能充电支路和储能器件,太阳能充电支路具有太阳能电源端子和太阳能稳压电路,供太阳能电源经第一稳压电路对储能器件充电;储能器件对各个元器件供电,其特征是,在太阳能充电支路上有第一单向导流元件(DS3)串接在第一稳压电路和储能器件之间,防止第一稳压电路被施加反向电压;设有与太阳能充电支路并列的后备充电支路,其具有后备电源端子,供后备电源对储能器件充电;在后备充电支路上有第二单向导流元件(DS4)串接在后备电源端子和储能器件之间;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高于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低于后备电源的电压。”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记载:“本实施例中,第一稳压电路输出4V的稳定电压,二极管DS3的压降为0.12V,接入太阳能电源后,当太阳能供给充足时,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3.88V;采用3.9V的一次性电池作为后配电源,二极管DS4的压降为0.12V,后备充电支路输出充电电压3.78V。”第[0011]段记载:“为了让太阳能电源优先于后备电源对储能器件充电,需要设计成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3.88V高于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3.78V。本实施例中接入了具有降压0.12V作用的二极管DS4,使得后备电源需要具有3.9V的电源,如此则万一二极管DS4被击穿短路,后备电源也不会被太阳能充电支路或储能器件充电。”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记载的涉案专利结构示图:


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电子自动收费车载单元(OBU)的太阳能供电电路,说明书中记载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解决在太阳能供给不足时,第一稳压电路消耗储能器件的电能的问题”。解决技术问题的手段,是在稳压电路和储能器件间设置二极管,由于二极管具有单向导通的特性,可以防止储能器件反向充电。在涉案专利授权实质审查过程中,深圳金溢公司修改了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旨在解决防止二极管击穿对后备电源的充电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手段,关键在于将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设置为低于后备电源的电压。


(二)被控侵权产品


深圳金溢公司主张,北京聚利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括:JLCZ-06、JLCZ-06S、JLCZ-06(433)新款、JLCZ-06(433)旧款四个型号;北京聚利公司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JLCZ-06、JLCZ-06S、JLCZ-06(433)新款、JLCZ-06(433)旧款、JLCZ-10、JLCZ-15等六个型号,其提交了型号为JLCZ-06、JLCZ-06S、JLCZ-06(433)新款、JLCZ-06(433)旧款的四款产品实物,但未能提交型号为JLCZ-10、JLCZ-15的产品实物。北京聚利公司认可,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型号有JLCZ-06、JLCZ-06S、JLCZ-06(433)新款、JLCZ-06(433)旧款四款产品,许诺销售的产品型号有JLCZ-06、JLCZ-06S二款产品;但不认可已经生产了型号为JLCZ-10、JLCZ-15的产品,也否认其结构与其他型号的产品相同。后经法院庭审释明,深圳金溢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北京聚利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中型号为JLCZ-06、JLCZ-06S、JLCZ-06(433)新款、JLCZ-06(433)旧款的四款产品,放弃了对JLCZ-10、JLCZ-15两个型号产品的主张。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JLCZ-06、JLCZ-06S、JLCZ-06(433)新款、JLCZ-06(433)旧款】的结构示图如下所示:


二、被控侵权产品勘验情况


在原审法院2017年9月5日召开的庭前会议中,由于被控侵权产品JLCZ-06、JLCZ-06S、JLCZ-10、JLCZ-15四个型号的产品结构均类似,故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以其中JLCZ-06型号产品作为勘验对象,勘验结果延及其他型号的产品。同时,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不存在争议,均认可其与涉案专利相比,在结构上仅在后备电源和二极管之间串接了一个1K电阻,对其他结构特征没有争议。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最后一个技术特征,即“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简称V1)高于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简称V2),低于后备电源的电压(简称V3)”,深圳金溢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三个电压之间的关系也是V3>V1>V2,而北京聚利公司则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V1>V2、V1>V3。在2017年9月6日召开的庭前会议中,法院根据深圳金溢公司与北京聚利公司双方各提供的勘验方案,分别进行了现场勘验。


(一)深圳金溢公司的勘验方案


深圳金溢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输出的充电电压”是指太阳能充电支路或后备充电支路对储能器件进行充电的实际工作过程中实际输出的充电电压。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来看,涉案专利保护的是车载单元实际工作状态,电源输出电压是指接上负载时负载两端的电压。因而,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电压的勘验应该是测量储能器件充电时的电压,而不是断开储能器件的开路电压。而且,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在太阳能充电支路或后备充电支路正在对外进行充电时,其对象为储能器件。因此,勘验测量到的储能器件两端的电压才是太阳能充电支路或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为此,深圳金溢公司提出如下勘验方案:


1、按下防拆,插入IC卡;


2、拆开电子标签,测量后备电源的电压;断开太阳能充电支路,测量储能器件的电压,此电压即为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


3、断开后备充电支路,将电子标签设置在太阳光照射下一段时间,测量储能器件的电压,此电压即为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


4、比较后备电源的电压、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和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


(二)北京聚利公司的勘验方案


北京聚利公司则主张:深圳金溢公司勘验方案得出的V1及V2都是储能器件的电压,而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V1及V2是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而不是充电过程中储能器件的电压。在按照深圳金溢公司的勘验方案进行现场勘验时,在对储能器件充电过程中,随着太阳直射时间增加,测出的V1数值在不断增加,这说明深圳金溢公司测量的是储能器件的电压。而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输出的充电电压”应当是充电支路的属性,不应随着储能器件状态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也即是V1和V2不可能是在充电过程中不断变化的电压,而应当是充电支路的属性。因此,勘验方案应当排除储能器件的影响,测得的数值应体现充电支路的固有属性,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一致。为此,北京聚利公司提出如下勘验方案:


1、拆开产品,拿出电源电路;


2、查看后备电源标称电压值(后备电源电压V3);


3、断开储能器件,把太阳能电池板置于阳光下,测量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电压(V1);


4、遮住太阳能电池板,测量后备电源支路输出电压(V2);


5、比较后备电源电压(V3)、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电压(V1)和后备电源支路输出电压(V2)。


(三)专家辅助人情况


深圳金溢公司先后申请了两位专家辅助人出庭参加诉讼,一位是深圳市金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李怀山,其于2017年9月6日参加了庭前会议,2017年9月28日到庭参加了诉讼;另一位是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专家张度,其于2017年9月28日到庭参加了诉讼。以上两位专家辅助人均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输出的充电电压”是指太阳能充电支路或后备充电支路对储能器件进行充电的实际工作过程中实际输出的充电电压。因此,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勘验应当“连接储能器件测量支路电压”。


(四)实际勘验情况


当事人双方明确勘验对象为证据11所含产品,该产品型号是JLCZ-06。


首先,按照深圳金溢公司的方案进行勘验:


装上完整产品,模拟真实使用情况;


1、测量后备电源电压(V3)为3.6730;


2、断开太阳能支路,测量后备充电支路的输出充电电压(V2)为3.6644;


3、测量太阳能支路的输出充电电压(V1):断开电阻,去往室外,将被控侵权产品放置于太阳光下直射。直射三分钟后,测量支路电压为3.6652,直射五分钟后,测量支路电压为3.6655(北京聚利公司要求遮住太阳能电池板,时间大致20秒后,测量支路电压为3.6656);


4、深圳金溢公司方案的测量结果:V3>V1>V2。


其次,按照北京聚利公司的方案进行勘验:


1、焊回电阻至原位置,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复原;


2、看后备电源的标称电压(V3)为3.6;之后进行实际检测,实测V3为3.6723;


3、断开储能器件,置于白炽灯下(模拟太阳光),测量太阳能充电支路的充电电压(V1)为3.6974;


4、关闭白炽灯,遮住太阳能板,测量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V2)为3.6688;


5、北京聚利公司采取和深圳金溢公司一样的方式,断开电阻,再测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V1)为3.7468。


北京聚利公司方案的测量结果为:V1>V3>V2。


再次,按照深圳金溢公司的要求,北京聚利公司另用证据6的JLCZ-06(433)型号产品,按照北京聚利公司的勘验方案再次进行了勘验,勘验过程如下:


1、后备电源(V3)的标称电压为3.6,实测值为3.6747;


2、断开储能器件,遮住太阳能板,测量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V2)为3.6742;


3、置于白炽灯下(模拟太阳光),测量太阳能充电支路的充电电压(V1)为3.6807;


4、断开电阻,再测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V1)为3.7805。


测量结果为:V1>V3>V2。


勘验结果如图所示:

深圳金溢公司方案勘验(产品型号06)

北京聚利公司方案勘验(产品型号06)

深圳金溢公司要求按北京聚利公司方案勘验(产品型号06(433))


V1

3.6652(照射3分钟)

3.6655(照射5分钟)

3.7468(断开电阻)

3.6974(未断电阻)

3.7805(断开电阻)

3.6807(未断电阻)


V2

3.6644

3.6688

3.6742


V3

3.6730

标称值:3.6

实测值:3.6723

标称值:3.6

实测值:3.6747


比较

V3>V1>V2

V1>V3>V2

V1>V3>V2


北京聚利公司申请了一位专家辅助人出庭参加诉讼,系北京聚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邱新豪,其于2017年9月6日参加了庭前会议及2017年9月28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该专家辅助人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V1及V2是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而不是充电过程中储能器件的电压。因此,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勘验应当“断开储能器件测量支路电压”。


(五)与勘验相关的其他情况


在现场勘验后,深圳金溢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在原审法院2017年9月28日开庭审理时提交法院。该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方案与本院现场勘验时深圳金溢公司与北京聚利公司提供的勘验方案均不相同,其关键点在于未断开储能器件,测量V1(鉴定方案中称为Vz)时也未断开电阻。鉴定过程中记录的太阳能支路的输出电压是光照三分钟、五分钟、十分钟时的测量支路电压。北京聚利公司经庭审发表意见称,该第三方机构鉴定的对象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且为深圳金溢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并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故对其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2017年9月28日庭审后,深圳金溢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又提交了单方鉴定申请,请求对被控侵权产品的V1、V2、V3之间的关系进行鉴定。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及方式问题


深圳金溢公司主张:其诉请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以北京聚利公司的获利作为计算依据,北京聚利公司2015年OBU收入为5.2562亿元,北京聚利公司2016年OBU收入为4.8626亿元,OBU在北京聚利公司主营收入中占比2015年达到85.09%,2016年达到84.91%,净利润率2015年为20.83%,2016年为22.05%。因为深圳金溢公司主张的计算损失的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因此,赔偿数额的计算公式为:2015年OBU收入的二分之一加上2016年OBU收入的一点五倍,再乘以2015年的净利润率,即(5.2562/2+4.8626×1.5)×20.83%≈2.066亿元。


北京聚利公司则主张,其对于2015年、2016年的相关数据无异议,但是对于2017年的数据因系深圳金溢公司按照2016年的数据推算,故不认可,且被控侵权产品是涉案产品的组成部分,非核心部件。


四、其他情况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深圳金溢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本案对北京聚利公司的起诉。因深圳金溢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发生在本案庭审结束一个月后,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询问北京聚利公司是否同意深圳金溢公司撤诉,北京聚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因本案兴诉意在恶意阻碍北京聚利公司申请上市进程,而撤回起诉并不能彻底解决纠纷,随时可能另案兴诉继续阻碍,本案已经开庭审理,能够明断是非,故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北京聚利公司提出的“断开储能器件测量支路电压”勘验方案体现了涉案专利的发明本意,深圳金溢公司提出的“连接储能器件测量支路电压”勘验方案明显与涉案专利的发明本意相违背,故深圳金溢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高于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低于后备电源的电压”这一技术特征,即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北京聚利公司当然没有实施深圳金溢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因此,深圳金溢公司要求北京聚利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鉴于北京聚利公司不同意深圳金溢公司撤诉,且本案经开庭审理确已得出处理结论,为能实现司法定纷止争的功能,故对深圳金溢公司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金溢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深圳金溢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深圳金溢公司称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二极管的检测,表明二极管在导通状态下电压是有变化的。北京聚利公司称该检验报告是深圳金溢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其检测的产品并不是本案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故不应被采信。此外,深圳金溢公司请求对本案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检验报告系深圳金溢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本院无法确认检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一致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案相关技术事实已经查清,本案无需委托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深圳金溢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深圳金溢公司申请其技术人员李怀山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参加诉讼,北京聚利公司申请其技术人员邱新豪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均予准许,两位技术人员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了本院2018年3月12日举行的庭审活动。


此外,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事实清楚,且有涉案专利文本、公证书、北京聚利公司年度报告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涉案专利为合法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审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应当首先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对权利人作为权利依据所主张的相关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并对该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的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不存在争议,均认可与涉案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在结构上仅在后备电源和二极管之间串接了一个1K电阻,对其他结构特征没有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分歧集中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V1)高于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V2),低于后备电源的电压(V3)”这一技术特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时是否应断开储能器件测量支路电压,从涉案专利的发明本意出发,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应当正确理解涉案专利记载的“输出的充电电压”。从字面含义来理解,“输出的充电电压”既可理解为“充电支路正在充电时的输出电压”,也可理解为“充电支路的空载输出电压”的含义。但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记载:“当太阳能供给充足时,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3.88V”。由此可见,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是一个固定值,与太阳能供给是否充足相关,而与负载状态无关,这与深圳金溢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解释的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是充电过程中的实时电压是不相符的,因为充电过程中储能器件的不同状态会导致测量的充电电压不断变化,而非一个固定值。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需要设计成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3.88V高于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3.78V”,可见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是一个“设计值”,其显然不应随着储能器件状态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基于上述理由,深圳金溢公司仅依据“输出的充电电压”的字面文字即认为太阳能充电支路或后备充电支路正在充电的观点缺乏依据,其对“输出的充电电压”的解释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不符。


其次,应考量储能器件是否影响输出的充电电压的测量。储能器件作为一种负载,当它连接在电路中时,其初始状态会影响电路中电压的测量。当储能器件的初始状态储存能量较少,其电压低于充电电路的输出电压时,此时测量支路电压V,其数值会变化,且呈上升趋势,直至储能器件充电模式结束。被控侵权产品自出厂起储能器件便一直连接在电路中,即一直处于被后备支路充电的状态(由于未见光,默认太阳能支路不供电)。由于自出厂至勘验时间较长,因此,已将储能器件充电至后备支路的充电电压,即后备支路充电模式结束,此时测量储能器件两端的电压可以被认为是后备支路的充电电压。但是,此时储能器件并未充满电,当断开后备支路,置于太阳光下时,由太阳能支路充电,此时由于储能器件未充满电,测量太阳能输出的充电电压会处于不断升高的状态,这也与现场勘验经过相一致,当太阳照射三分钟后第一次测量太阳能支路的输出充电电压时,为3.6652V,当太阳照射五分钟,第二次测量太阳能支路的输出电压时,为3.6655V。此时无法表明充电模式结束,该测量支路电压仍会升高,遮挡太阳能板20s后,测量储能器件的电压仍可见电压还在升高。由此,也进一步表明第二次测量太阳能输出支路的输出电压时,充电模式尚未结束。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储能器件对于测量充电电压会产生影响,且这种影响随阳光照射时间和使用情况等因素而变化。


再次,应当考虑“二极管”对于测量支路电压的影响。“二极管”是一种电子元件,具有单向导通的特性,当施加的正向电压超过二极管的导通电压时,二极管导通,此时二极管两端的压降,称为二极管压降。二极管的电压电流的对应关系可以由伏安特性曲线体现。二极管导通后,电压随电流关系变化缓慢,这也是二极管的特性之一,即电流增加时,二极管两端的电压却基本保持不变。所以,通常本领域技术人员提及二极管压降时是一个固定值。这也可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得到印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本实施例中接入了具有降压0.12V作用的二极管DS4”,从中可以看出,二极管的压降是固定的。虽然根据二极管伏安特性,压降会有微小变化,但是这种变化通常是无需考虑的。因此,深圳金溢公司对于二极管压降变化的考虑也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描述不相符。


基于前述三点论述,由于储能器件会影响充电电压的测量,在实践中,断开储能器件测量开路电压是一种常见做法。断开储能器件的目的不是破坏电路正常的工作状态,而是为了避免储能器件对充电电压测量的影响,这与在勘验时测量太阳能支路的输出充电电压时需要断开后备充电支路的原理是相同的。断开后备支路的目的是防止后备支路影响太阳能支路的测量,同理,断开储能器件的目的是防止储能器件影响充电电压的测量。由此可知,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测量支路电压时应当断开储能器件,避免储能器件的不同状态对电压测量的影响,从而测量出稳定的支路电压。这也符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描述,即输出的充电电压与负载状态无关,不随储能器件状态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因此,北京聚利公司提出的“断开储能器件测量支路电压“的勘验方案体现了涉案专利的发明本意,深圳金溢公司提出的“连接储能器件测量支路电压”的勘验方案明显与涉案专利的发明本意相违背,深圳金溢公司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高于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低于后备电源的电压”这一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输出的充电电压”的理解是正确的,对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理解也是正确的,其认定断开储能器件是“为了避免储能器件对充电电压测量的影响”并无不当。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高于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低于后备电源的电压”这一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深圳金溢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均无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深圳金溢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对权利要求1中的“输出的充电电压”的理解不当,导致对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理解错误,并认定断开储能器件是“为了避免储能器件对充电电压测量的影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深圳金溢公司还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深圳金溢公司的诉讼权利。经查,在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争议技术事实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鉴定必要,故原审法院未接受深圳金溢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亦基于相同的理由未准许深圳金溢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鉴定方案均予以现场勘验,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和本案具体情况认定相关技术事实并无不当,不存在损害深圳金溢公司的诉讼权利问题。同时,证据交换和现场勘验并非合议庭成员都必须参加,故原审法院未通知合议庭成员即组织证据交换并要求进行现场勘验亦无不当。因此,深圳金溢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深圳金溢公司的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深圳金溢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四万一千八百元,由深圳市金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樊雪

代理审判员蒋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苗兰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柚子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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