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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某种“功能”是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要求吗?

深度
豆豆6年前
执行某种“功能”是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要求吗?

执行某种“功能”是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要求吗?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本文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申发振

原标题:执行某种“功能”是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要求吗?


摘要:本文从热点案例出发,分析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审查的法律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功能、独创性


自我国于2001年10月1日开始施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下称《条例》)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下称《细则》)以来,虽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一直呈现持续增长态势,但是业界对于布图设计的关注一直不温不火。从公开渠道看,关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和实施的实际案例可谓屈指可数,这与专利和商标领域热火朝天的情形对比鲜明。在相关的审查实践中,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从而更加准确和有效地为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实施保驾护航。


一、热点案例综述


最近,对于布图设计实践的关注有升温的迹象,“典型案例”、“首例”、“首起”之类的热词频频曝光。这里,不妨一起来简要回顾一下。


1.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典型案例


2018年7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审查标准交流会。会上,发布了案件编号为第JC0012号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典型案例。在该案中,撤销意见提出人认为,专有权人登记的布图设计存在明显的错误,因而不能“执行某种电子功能”,不符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下称《条例》)关于布图设计定义的规定。另外,基于不能“执行某种电子功能”,因此该布图设计不具备独创性。该案合议组认为,登记的布图设计图样中未显示CONT层的缺陷,导致其声称具有独创性的模块一不能实现相应的电子功能,但其声称具有独创性的模块二、三,相对独立,可以分别实现相应的电子功能。因此,涉案布图设计可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符合《条例》关于布图设计定义的规定。合议组认为,由于模块一不能实现相应的电子功能,其不能作为判断独创性的基础;模块二、三可以实现相应的电子功能,其可以作为判断独创性的基础。


专利复审委认为,该案明确了《条例》关于布图设计定义的判断标准,只要布图设计中一个以上相对独立的模块可以实现电子功能,就应认为该布图设计能够“执行某种电子功能”。其次,专利复审委认为,该案阐明了独创性的判断基础。一件布图设计可以包含多个声称具备独创性的相对独立模块,而根据图样或复制件的信息,如果其中部分模块不能实现相应的电子功能,则该部分模块不能作为判断布图设计是否具备独创性的基础;如果其中部分模块可以实现相应的电子功能,则该部分模块可以作为判断布图设计是否具备独创性的基础。


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首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行政纠纷案


上述案件上诉至北京知产法院。8月6日,北京知产法院公众号发布消息,称公开开庭审理了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行政纠纷一案。该案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自建院以来,首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行政案件。


原告诉称:由于CONT层信息缺失,根据图样信息,整个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电子功能均不能实现,更不可能实现模块二及模块三的功能,因此,本布图设计不符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同时,基于本布图设计不能执行电子功能,因而其也不具有独创性,本布图设计不符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条例》第四条的规定。


庭审焦点在于,本布图设计模块二、模块三是否能分别实现相应的功能以及本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


3.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结首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案


9月26日,中国知识产权报报道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委员会历时11个月,先后经历了权属纠纷、中止请求、行政复议、技术鉴定、两次口头审理等多个程序,办结首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案件,开拓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的途径。


委员会认为:因为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客体是元件和线路的三维配置,不延及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所以,如果具体说明中包含了电路要实现的效果等内容,其属于设计思想,不能作为确定其保护范围的依据。


在本案中,请求人在独创性说明中,从图样中划分出11个区域,并对各个区域的功能、元件/线路的三维配置情况进行了具体说明。委员会认为,请求人对各独创性区域进行的具体说明中涉及功能的描述,在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时,不予考虑。


二、思考


上述热点案例涉及的问题较多,其中,笔者思考到的一个问题是:能够“执行某种电子功能”是对布图设计的要求吗?


在上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及相应的行政纠纷案中,主要争议点集中于布图设计的整体或部分能否 “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由此是否符合《条例》关于布图设计定义的规定,进而是否能够作为判断独创性的基础。


首先,我们从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本身出发,看“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究竟是从何引出的。


《条例》仅在第二条出现了“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表述。该条规定了“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用语的含义。注意,“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表述出现在“集成电路”的定义中,而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定义中。具体地,该条规定了:集成电路,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


而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条例》定义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可见,“执行某种电子功能”是对集成电路,而不是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要求。换言之,采用了某种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而不是布图设计本身,应该能够“执行某种电子功能”。


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定义,其保护的是集成电路中元件和互连线路的“配置”。虽然元件和互连线路通常都是封装于集成电路内部的,但是在某种意义上,布图设计有点类似于“外观设计”,是对内部构造或外形如何配置的一种设计方式。从这个角度说,布图设计本身并不承担“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虽然采用了其制造的集成电路能够“执行某种电子功能”。


另一方面,独创性的判断是否要以布图设计能够执行电子功能为基础?如前所述,“执行某种电子功能”不是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要求。而《条例》第四条定义的独创性也并不与“执行某种电子功能”关联。根据该条的规定: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


可见,独创性实际上意图保护创作者独立创作的新设计,而避免把公知的常规设计纳入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范围。类比专利,独创性有点类似于创造性,旨在平衡权利拥有者的专有权益与公众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在考察布图设计的独创性时,不宜与布图设计的部分或全部能否实现某种电子功能相关联。特别地,登记的布图设计图样中是否显示了某些创作者认为是常规设计的层,不应该视为布图设计的缺陷,更不应该就此认为其不能实现相应的电子功能、不具有独创性。相反,对于布图设计申请人/权利人的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仅寻求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的保护,应该从实践上给予支持和保障。否则,与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追求的法益和当前提高知识产权质量的政策导向,明显不相适应。


在上述行政执法案中,虽然没有直接涉及“执行某种电子功能”是否是对布图设计本身的限定,但是认定了:涉及功能的描述在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时不予考虑。这从一个侧面也反映了执法者认为,并不应当将布图设计本身的保护与实施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的功能相关联。


当然,目前的审查和司法实践还在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进程中。相关的标准和解释都有待进一步确立和澄清。一些热点案例也还处于审查和审判中,最终的结果值得期待和关注,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申发振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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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官网:iprdaily.com  中文官网: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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