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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301条款”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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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豆7年前
美国“301条款”简介

美国“301条款”简介


原标题:美国“301条款”简介


美国时间8月14日,美国总统特朗普签署总统备忘,指令美贸易代表决定是否就中国有关法律、政策、实践或做法可能不合理或歧视性地损害美国知识产权、创新或技术发展展开调查。同日,美贸易代表发表声明,表示将进行全面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措施以保护美国产业的未来。这意味着莱特希泽或将援引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条,对中国发起“301调查”。该条款授权美国贸易代表可对他国不合理或不公平贸易做法发起调查,并可在调查结束后建议美国总统实施加征关税等单边制裁。


广义上,“301条款”包括一般“301条款”、特殊“301条款”与超级“301条款”。一般“301条款”即指经《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修改后的《1974年贸易法》第301至310节(《美国法典》第19卷第2411至2420条)的全部内容,授权美国总统采取包括报复在内的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任何违反国际贸易协定、限制美国商业活动的他国法律、政策或做法。特殊“301条款”以一般“301条款”为基础,其特有内容规定在《1974年贸易法》的第182条(《美国法典》第19卷第2242条),旨在有效保护美国的知识产权以及美国知识产权产业在他国的市场准入。原超级“301条款”则主要针对贸易自由化问题,这一条款已到期并于2016年全面修订。本文将主要介绍“301条款”的实体法、程序法规定以及特殊“301条款”的特有内容。


一、“301条款”实体法规定


(一)强制性制裁措施


根据《1974年贸易法》第301条(《美国法典》第19卷第2411条)的规定,如若美国贸易代表(the 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裁定他国属于下列情况,则必须采取强制性制裁措施:


(1)他国否定了美国根据贸易协定所应享有的权利;

(2)他国的法律、政策或做法违反了贸易协定的规定或剥夺了美国贸易协定所应获得的利益,或不符合贸易协定的规定

(3)他国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是“不正当的”,并对美国商业造成负担或限制。


美国贸易代表实施的强制措施受到美国总统具体指示的约束,同时需要在总统的权限范围内采取其它适当的实际可行的行动,以协助总统消除他国政府的法律、政策或做法。


在下列情况下美国贸易代表不能对有关国家采取强制性制裁措施:


(1)争端解决机构的报告裁定美国根据贸易协定所应享有的权利未被否定,或有关的法律、政策或做法并未否定或削弱美国的权利或美国在贸易协定项下的权利。

(2)美国贸易代表裁定他国政府正在采取合理措施以承认美国的贸易权利;或该他国政府已同意消除有关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或者同意立即采取措施以解决美国商业所遭受的负担或限制;或虽然他国不能承认美国的贸易权利或不能消除有关的法律、政策和做法,但它同意对美国的贸易利益提供满意的补偿。

(3)采取强制措施对美国而言是得不偿失,或制裁措施可能严重危及美国的国家安全。


(二)任意性制裁措施


根据《1974年贸易法》第301条(《美国法典》第19卷第2411条)的规定,除了在上述条件下必须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出现下列情形时,美国贸易代表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采取制裁措施:


(1)美国贸易代表认定他国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是“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并对美国的商业造成负担或限制;并且

(2)美国采取的措施是适当的。


(三)制裁措施


在“授权范围”内, 美国贸易代表可以采取下列制裁措施:


(1)中止、撤回或不适用与有关国家订立的贸易协定;

(2)对来自有关国家的进口货物提高关税或采取其它进口限制,或对有关国家的服务征税或进行限制;

(3)如果有关他国的法律、政策和做法不符合某些法定的免税待遇,撤回、限制或中止这类待遇。

(4)美国贸易代表有权与有关国家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协定,让他国政府承诺取消有关的法律、政策和做法,取消这类法律、政策或做法对美国商业造成的负担与限制,或对美国的贸易利益提供满意的补偿。

(5)限制或拒绝给予“服务市场准入授权”。


贸易代表在实施限制他国商品输入美国的制裁措施时,相较于其他进口限制措施,美国贸易代表应优先考虑征收关税。


二、“301条款”程序法规定


(一)发起调查


根据《1974年贸易法》第302条(《美国法典》第19卷第2412条)的规定,有关“301条款”的调查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发起,也可由美国贸易代表自行发起。


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查。利害关系人向美国贸易代表提出申请后,美国贸易代表必须审查调查申请的理由,并在接到申请后的45天内决定是否发起调查。如果贸易代表决定不发起调查,应将有关的理由通报申请人,并在《联邦公报》上公布有关的决定和理由。如果贸易代表经过审查决定发起调查,则必须在《联邦公报》上公布申请案的摘要,并尽快提供机会给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


美国贸易代表自行发起调查。如果美国贸易代表自行决定发起调查,它应在《联邦公报》上公布有关决定。在作出自行发起调查的决定之前, 美国贸易代表必须与相关咨询委员会进行磋商,以确定有关的调查是否适当。


(二)与他国磋商


根据《1974年贸易法》第303条(《美国法典》第19卷第2413条)的规定,无论是因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而发起的调查,还是美国贸易代表自行决定发起的调查,在发起调查的当天,美国贸易代表应代表美国,要求与有关他国就调查案有关事宜展开磋商。特殊情况下,为了查实有关的情况或改进有关的调查申请, 美国贸易代表还可以延迟90天再向他国提出磋商的要求。


(三)调查决定


调查结束后,美国贸易代表必须决定美国贸易协定下的权利是否被否定,或是否存在否定美国贸易权利的法律、政策或做法。在确定存在以上情况后,美国贸易代表需要明确采取何种制裁措施。


根据《1974年贸易法》第304条(《美国法典》第19卷第2414条)的规定,贸易代表做出决定的期限依案件的性质而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当调查案涉及贸易协定(包括TRIPS协定)时,做出决定的时间是争端解决程序结束后的30天内,或调查发起后的18个月内,二者以较早者为准。

(2)当调查案涉及知识产权,同时又不涉及贸易协定时,做出决定的时间为调查发起后的6个月,特殊情况下还可延长至9个月。

(3)当调查案既不涉及贸易协定,也不涉及知识产权时,做出决定的时间为调查发起后的12个月。


(四)制裁措施的实施


根据《1974年贸易法》第305条(《美国法典》第19卷第2415条)的规定,如果贸易代表确定了制裁对象并确定了制裁措施,就必须在作出决定的30天之内实施有关的制裁措施。在特殊情况下,贸易代表可以延迟实施制裁措施,但最晚不得超过180天。此外,在涉及知识产权的调查案中,如果确定了制裁对象和制裁措施,一般不得延期实施,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推迟,但最晚也不得超过90天。


当他国同意采取相关措施或与美国达成协定,以解决调查案所涉问题或贸易争端时,贸易代表应监督该国有关措施或协定的实施。如果在监督实施的过程中,美国贸易代表认定该国有关措施或协定的实施不令人满意,则必须根据“301条款”的规定,采取进一步的制裁措施。


(五)制裁措施的修正、终止及复审


根据《1974年贸易法》第307条(《美国法典》第19卷第2417条)的规定,在出现以下三种情况时,贸易代表可以修正或终止有关的制裁措施:


(1)存在强制性制裁措施的例外情形;

(2)有关法律、政策和做法对美国商业造成的负担或限制有所增加或减少;

(3)任意性制裁措施已经不再适当。


如果一项制裁措施已实施了四年,而且在四年期满前的60天内,相关申请人和相关国内产业的代表都没有向美国贸易代表提出延续制裁措施的请求,则该制裁措施在四年期满时即告终止。


如果美国贸易代表收到延续或重启制裁措施的请求,美国贸易代表则应当开展复审,审查这项制裁措施和其他可实施措施的效果,以及这项制裁措施对美国经济的影响。


三、特殊“301条款”的相关规定


特殊“301条款”是《1974年贸易法》的第182条(《美国法典》第19卷第2242条),其标题为“确定拒绝为知识产权提供足够保护和市场准入的国家”。 特殊“301条款”要求美国贸易代表确定那些未能对美国知识产权实施有效保护的国家以及那些拒绝为依赖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公民提供公平进入其市场机会的重点国家,并对这类国家发起调查、采取贸易制裁,以使外国能够切实有效地保护美国的知识产权。特殊“301条款”的调查和制裁措施以一般“301条款”为基础,相关规定在前文已有说明,本部分主要介绍“确定重点国家”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


(一)实体法规定


重点国家的确定有三个标准:


(1)他国拒绝为知识产权提供足够保护或拒绝为依赖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公民提供公平进入其市场机会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是极为严重或极端恶劣的;且

(2)上述法律、政策或做法对于美国的相关产品具有极大的负面影响;且

(3)他国没有与美国进行真诚协商,或双边或多边协商没有取得显著进展,无法对美国的知识产权提供足够而有效的保护。


同时,在确定重点国家时,贸易代表应当与版权局长、专利商标局长和联邦政府的其他有关官员进行磋商,并考虑利害关系人所提供的信息以及《国家贸易评估报告》中的信息等。贸易代表还应当考虑该国知识产权法律和做法的历史,包括以前是否被确定为重点国家,以及为了达到足够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实施,美国进行的努力和该外国所作回应的历史。


(二)程序法规定


根据《美国法典》第19卷第2241条,在每年的3月31日之前,美国贸易代表应当向总统、参议院财经委员会和众议院有关委员会提交《关于外国贸易障碍的国家贸易评估报告》(National Trade Estimate on Foreign Trade Barriers),即《国家贸易评估报告》。美国贸易代表则应在《国家贸易评估报告》提交后的30天内确定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市场准入方面存在问题的重点国家。由于《国家贸易评估报告》是在每年的3月31日左右提交,则每年的《特殊301报告》都是在4月30日左右发布的。


《特殊301报告》包括美国前一年度在促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和知识产权市场准入方面的回顾,以及当年度重点国家名单的确定。同时,美国贸易代表应在《联邦公报》上公布所确定的重点国家名单。


重点国家的确定和公布则意味着特殊“301条款”调查的开始。



来源:国际贸易法评论

作者:管健、盛宇涵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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