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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商业方法专利」分析来讨论「APP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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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豆8年前
以「商业方法专利」分析来讨论「APP知识产权保护」!

以「商业方法专利」分析来讨论「APP知识产权保护」!

#本文由作者授权发布,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APP相关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之二)


虽然,APP专利与商业方法专利不是同一概念,但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很多基于APP的通信、金融、管理、娱乐等方面的专利已经落入到商业方法专利的范畴,有关于商业方法专利的研究成果对于研究APP专利具有参考价值。


之前,我们谈过APP的专利保护,有关APP的专利申请通常都会涉及计算机软件专利和商业方法专利,而这两点恰恰是本次审查指南修改的亮点。


本文将从商业方法专利方面来进行讨论:


(一)商业方法的概念和专利分类


根据美国《2000年商业方法专利促进法》提案中的表述,商业方法包括:(1)一种经营、管理和其他操作某一企业或组织,包括适用于财经信息处理的技术方法;(2)任何应用竞技、训练或个人技巧的技术方法,包含由计算机辅助实施的技术或方法。


在我国,通常认为商业方法是指:实现各种商业活动和事务活动的方法,是一种对人的社会和经济活动规则和方法的广义解释,例如包括:银行、证券、保险、租赁、拍卖、广告、服务、经营管理、行政管理、事务安排等。


有学者将商业方法分为:1、与计算机程序有关的商业方法;2、与计算机程序无关的商业方法。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速发展,商业方法大都摆脱了原有人工计算的模式,绝大多数商业方法有赖于计算机程序。


按照专利申请的标准,涉及到商业方法的发明创造可以分为:1、单纯商业方法发明;2、商业方法的相关发明。


其中,单纯商业方法发明,是指单纯以商业经营、管理等方法与策略为保护内容的专利申请,或除主题名称外,所限定的内容仅仅涉及商业经营、管理等方法与策略。


而商业方法相关发明是指以利用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实施商业方法为主题的发明专利申请。


结合本次审查指南的修改: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事实上,关于不排除包含技术特征的商业方法申请的可专利性的规定,并非本次修改的突破,在之前的审查实践中已经有所体现。


可见,本次指南实质上明确了“商业方法相关发明”的授权可能性不应被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也即,只有结合了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商业方法才具有可专利性。


(二)商业方法中“技术特征”的理解


本次审查指南明确指出: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由此可见,是否包含“技术特征”是涉及商业模式的专利申请能否获得专利权的关键因素。那么什么是“技术特征”呢?


在解释“技术特征”之前,我们先看一下审查指南关于“技术方案”的说明,审查指南中明确指出: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可见,技术特征组成和体现了技术手段,而技术手段的集合则形成了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应满足“技术性”的要求,即以遵循自然法则为前提,并解决技术问题,具备工业实用性。


(三)商业方法权利要求的撰写


由于专利驳回的理由很多,不完全由权利要求的撰写所导致,故在此,我们仅以已经授权的发明专利为例,通过申请公开文本和授权文本做对比来对权利要求的撰写进行分析。


撰写实例


有以下已经授权的发明专利:


以「商业方法专利」分析来讨论「APP知识产权保护」!


(1)  我们先来看实审阶段的公开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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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看到,该专利要求保护“一种适用于电商的物流系统”,其IPC分类号为G06Q,属于“商业方法”类,在申请阶段共有11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2-11为从属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为:


以「商业方法专利」分析来讨论「APP知识产权保护」!


我们可以看到,该权利要求中,“供应商”、“中转站”、“消费者”、“订单系统”、“仓库”、“发送”、“拆零”、“分类存放”等描述并未涉及任何“技术性”的内容,虽然“自动分拣装置”可能涉及机械或/和计算机技术,但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其作进一步说明,且其“存放”和“取出”的功能实现的过程中,也没有描述任何“技术性”的因素。因此,该权利要求1属于纯粹的商业方法,是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所排除在授权范围之外的。


(2)  我们再来看其授权阶段的权利要求书


以「商业方法专利」分析来讨论「APP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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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对比,我们可以看到,在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数目减少为8个,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将原始申请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有关“自动分拣装置”的限定和说明,而这一部分恰恰是“技术性”的,涉及到包括机械装置和计算机技术在内的技术特征,从而不是单纯的商业方法,而属于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的“商业方法相关发明”,是属于可以授权的客体。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原始申请文件中权利要求的修改,不排除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也可以从原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等角度进行评价,但以“单纯的商业方法”来评价原权利要求1也是没有问题的。


我们知道,法律作为一种根植于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是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调整的。事实上,针对商业方法发明授权,美国走过了从“完全否定”到“肯定”,再到“部分肯定”的道路,而每一时期的判决标准又恰是与当时的经济政策紧密相关。简言之,在商业方法刺激经济大发展时期,采用较宽松的审查标准;当商业方法发明过于泛滥时,又改变为较为严格的标准。


目前我国正处于大力提倡“互联网+”的经济转型升级阶段,依赖于计算机、通讯、数据分析技术的商业方法、模式不断涌现,在这样的经济背景下,提倡对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有其现实意义,可以预见,未来几年会是商业方法专利的申请和授权的爆发期,而更远的未来,随着商业方法爆发式发展,审查标准也可能渐趋严格。


后续,作者还会对,APP相关专利保护中,涉及到计算机软件程序的专利撰写与保护,进行分析,同时也欢迎广大业内人士批评指正!


来源:“康律说”微信公众号

作者 :康宇宁

编辑:IPRdaily.cn LoCo

校对:IPRdaily.cn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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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康律说”微信公众号并经IPRdaily.cn中文网编辑。转载此文章须经权利人同意,并附上出处与作者信息。文章不代表IPRdaily.cn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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