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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霸唱PK九层妖塔:原著与改编之争

产业
阿耐8年前
天下霸唱PK九层妖塔:原著与改编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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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霸唱PK九层妖塔:原著与改编之争


作者:娱乐法律人

来源:IPRdaily

原标题:天下霸唱PK九层妖塔:原著与改编之争


继一审赢得署名权后,天下霸唱与《九层妖塔》的著作权官司似乎没有停息的迹象。今天下午,“知产北京”刊发消息:天下霸唱(原名张牧野)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影公司等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


需要指出的是,这绝对不是简简单单的一起个案,更不是一场可赢可输的判决,而是原著作者与剧本改编的战争,是必将影响电影行业走向的大事件。


事件始末


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是《鬼吹灯》系列文字作品(共二部八卷,其中第一部分为《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包括《精绝古城》、《龙岭迷窟》、《云南虫谷》、《昆仑神宫》四卷)的作者,享有包括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内的著作人身权。


2007年1月18日,天下霸唱将《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的除中国法律规定专属权利外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上海玄霆公司,此后梦想者公司通过层层权利转让取得《鬼吹灯》在全世界地域内的电影电视权,包括对于原著小说的改编权、摄制权、发行权、复制权以及因使用前述各项权利而取得的经济收益权。2014年4月25日,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精绝古城》改编为电影剧本并拍摄制作为电影《九层妖塔》。


随后,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与陆川所在的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陆川为电影《九层妖塔》的导演和编剧。


2015年9月23日,《九层妖塔》在全国各大院线放映。


天下霸唱称,《九层妖塔》故事情节、人物设置、故事背景均与原著相差甚远

,遭到业内人士和网友批评,且电影中未给其署名。为此,天下霸唱将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影业、导演陆川等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被告侵犯了其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所有途径对侵权作品的发行、播放和传播,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100万元。


法院判决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电影《九层妖塔》在片头中,明确标明“根据《鬼吹灯》小说系列之《精绝古城》改编”,但这并不等于为作者署名,为此认定中影公司等侵犯了天下霸唱的署名权。


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在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转让后,虽然作者还保留有著作人身权,但是基于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作品创作与传播之间的利益平衡原则,应当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形式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因而在作者将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让后,应重点考虑改编后的作品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电影《九层妖塔》的改编行为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必要范围,并未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不构成对天下霸唱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对此,天下霸唱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争议焦点


一审宣判后,各大媒体纷纷报道,主要观点有三类:一是天下霸唱署名权官司胜诉了,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决只字不提;二是导演陆川不承担责任,对天下霸唱的胜诉等只言片语;三是中影公司胜诉了,不用赔钱……大家想必都知道为什么报道差异如此之大,笔者对此不作解释。


作为专业人士,我们不能只是看看热闹,而是用理智的思考来看待这一事件。


笔者想强调的是:该案意义重大,是原著作者与电影编剧的直接PK,是原著与改编之争。该案的终审判决,将直接影响该行业的未来走向,和文学、电影IP的开发模式。


笔者想解释的是:从著作权角度而言,该案的核心争议点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的边界问题。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三款规定: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第十条第十四款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根据相关协议,天下霸唱将《鬼吹灯》在全世界地域内的电影电视权,包括对于原著小说的改编权、摄制权、发行权、复制权以及因使用前述各项权利而取得的经济收益权,转让给了梦想者公司。也就是说,梦想者公司拥有《鬼吹灯》的改编权(摄制权本身一定意义上也涵盖改编权)。


但是,梦想者公司拥有改编权,并不意味着可以为所欲为。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法律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的人身权,是不能转让的,且永久归作者享有。同时,根据合同约定,《鬼吹灯》的人身权(包括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等),归天下霸唱享有。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一方面,明确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归天下霸唱,另一方面也明确了改编权归梦想者公司等。


那么,到底是梦想者公司可以基于原著随意进行改编,还是改编歪曲、篡改了原著,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呢?到底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后的边界在哪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何认定,我们将拭目以待。


学界观点


改编权是作者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对作品进行改编形成新的作品权利,这是从权利的积极行使方面对著作权的处分行为。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其他的作者精神权利一样不受期限限制,不可流转。在作品的改编权被授权转让后,作者仍可以通过此权利来继续控制改编行为,从消极的方面排除他人做出损害作者声誉、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


现行《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用语的模糊,导致了对这一权能内涵外延没有统一的认识。司法实践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范围和侵权认定也没有明确的标准。理论和司法界一直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争议。主观标准认为,只要是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不符合作者的意愿就构成侵权;客观标准则

认为,即使存在不符合作者意愿的改编行为,因为作者授权改编在先,应对授权人的行为进行容忍,因此只有客观上达到了“有损作者声誉”时才能构成“歪曲”、“篡改”。


即使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客观说也存在很强的主观判断。因此造成了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冲突:作者保留保护作品完整权来控制改编权的流转,被授权人通过改编权来对抗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两者之间的平衡标准成为作者和被授权方冲突的核心所在。


类似事件


继林黛玉“裸死”,孙悟空和白骨精产生感情,曹操、周瑜产生三角恋之后,最新播出的电视剧《武松》中,出现了“武松爱上潘金莲”的桥段。近几年,古典名著影视剧改编中出现很多颠覆性的版本,引起各界热议。那么,这种创作行为是否属于改编,是否侵权?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陶鑫良:我认为这既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也并非人们通常所称的戏仿(或称滑稽模仿),应当属于篡改。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视角而言侵犯的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从著作权法视角分析,我认为对原作“颠覆性的改编”可能侵犯的是保护作品完整权。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冯晓青:改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取得改编权也不等于说可以随意改编。改编这一再创作行为仍然存在合法的边界范围,那就是不能侵害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得歪曲、篡改作品,以致损害了作者的声誉、名声。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于国富:对于版权作品的改编,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是否侵权不在于编成什么样子,而是改编他人作品是否事先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


来源:娱乐法律人

作者:娱乐法律人

编辑:IPRdaily  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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