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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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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Rdaily8年前
案例 | 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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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为驰名商标提供了一种强于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制度,即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

基本案情

申请人(原异议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被异议人):乐清市美佳集成吊顶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第5980608号妮维雅商标

案例 | 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知名的护肤品和化妆品提供商,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妮维雅、妮维雅NIVEA及图等商标已在化妆品和护肤品等领域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624888号妮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086811号妮维雅 NIV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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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4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同一日,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第5980609号NIVEA商标,该商标于201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2年1月16日申请注册,1993年1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1月9日。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6年5月27日申请注册,199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身体及美容护理用化妆制剂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17年8月27日。

3.除引证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22类、第24类、第25类、第27类、第28类、第41类、第44类商品及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了NIVEA、NIVEA及图、妮维雅 NIVEA及图等商标。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自进入中国市场起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一、二,通过持续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了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服务区域遍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人通过电视台、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宣传,广告宣传范围涵盖全国。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第3类化妆品(不包括动物化妆品)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商评委认定第624888号妮维雅商标、第1086811号妮维雅 NIVEA及图商标为化妆品(不包括动物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木或塑料梯等商品虽然与引证商标一、二赖以驰名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汉字构成相同,结合被申请人同时申请注册了与引证商标二英文相同的NIVEA商标这一事实,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有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之嫌,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减弱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已构成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申请人此项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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妮维雅化妆品在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重点评析

妮维雅商标异议复审案体现了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对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的理念。新《商标法》第十三条是对驰名商标提供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上述司法解释引入了反淡化理论,该解释所确立的驰名商标的损害情形不以混淆为前提,而是以驰名商标本身受到减弱、贬损或不正当利用为要件。对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目的在于避免驰名商标之显著性的弱化及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上唯一、单向和固定联系的破坏。

目前,对于驰名商标保护应适用反淡化原则,商评委与司法机关已基本达成共识,但是就反淡化原则的适用标准,目前尚无统一认识。从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实践来看,依据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已注册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 在先驰名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 在先驰名商标有较强的独创性或显著性。3.系争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标识相同或明显构成摹仿、翻译。4.系争商标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可能会弱化驰名商标显著性、贬损或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声誉。

在本案中,引证商标妮维雅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这些商品为日常用品,面向普通公众,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引证商标本身为自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商标所有人在长期大量的使用、宣传中,更增强了妮维雅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看到该妮维雅标识即能指定到化妆品商品上,对其质量具有稳定的信赖,在选择购买这类商品的时候,就具有了一定的指向性。妮维雅化妆品基于这种联系和信赖,相对于其他同类商标便具有了更强的售卖力,这便是妮维雅标识的价值体现。被异议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汉字完全相同,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妮维雅时,极易联想到驰名商标妮维雅,这种联想破坏了驰名商标妮维雅与其特定的化妆品商品上唯一、单向和固定的联系,弱化了驰名商标妮维雅的显著性。如果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看到许多类别的商品标注商标均为妮维雅,则相关公众对妮维雅化妆品形成的稳定的质量预期和信赖减弱,破坏了妮维雅商标的指向性,从而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受到损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适用反淡化理念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给予了保护。

来源:中国工商报

编辑:IPRdaily 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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