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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真的了解权利要求吗?

产业
阿耐8年前
你真的了解权利要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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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真的了解权利要求吗?


本文由北京三友提供


你真的了解权利要求吗?


权利要求是什么?


它们是以科学术语定义了专利或专利申请所要求的保护范围的语句;


它们是具有相对固定格式的“文字作品”;


它们是对发明内容的高度概括;


它们是具有事实和法律双重属性的磨人小精灵……


它们在专利申请与专利诉讼中都起着最关键的作用;


它们也是专利权人和专利律师共同培育浇灌的秘密花园。


所以权利要求如此重要,可是你真的了解它么?


权利要求的游戏


权利要求在专利中一直处于核心地位,专利的权力边界主要由权利要求的文字描述所决定。在专利诉讼中,法官由主要通过权利要求确定的专利权的范围作出侵权判决。因此专利法也被形象的诠释为“名为权利要求的游戏”。

权利要求的渊源


1236年,英国国王以特许的方式授予一位市民享有15年制作色布的垄断权,该特权以“公开文书(LETTERS PATENT)”的形式进行。由此“公开文书(LETTERS PATENT)”一词构成现代“专利(PATENT)”一词的语源。

1474年,威尼斯城邦共和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1624年,英国颁布了垄断法案,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专利法。之后,各国纷纷建立了各自的专利制度。但是这个阶段的专利并不包含权利要求,因此要判断一种产品是否侵犯一件专利的专利权是很困难(也很主观)的,因为了解该专利的保护范围的唯一途径就是由在先技术来分析该专利的说明书。

美国在其独立后不久,就在宪法中确立了保护专利技术的原则,并于1790年颁布了专利法。 但是该部专利法并不要求专利申请文件中具备权利要求书,只是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书达到“将发明或者发现与已知或者使用过的东西区别开来”的程度。


1836年的美国专利法案才首次明确要求发明人在其专利申请文件中加入权利要求书,将其发明与其他技术区别开来,但是这一专利法案对于发明人确定其发明的清晰程度并没有明确要求,使得其后的专利申请中发明人常常在权利要求书中使用“基本上如上所述”等措辞。这种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使得专利权利要求书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只能起到为法官理解发明中的技术构思或者技术原理提供一种指引的作用。


1870年美国的专利法案不再允许专利权人使用所谓“基本上如上所述”这种模糊不清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来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自此之后,确定专利权范围的主要依据是专利权利要求。随后欧洲各国专利法案相继效仿,专利权利要求的江湖地位开始确立,并日益高涨!

权利要求的简单分类


1、按照权利要求所保护技术方案的性质划分


按照性质来说,权利要求有两种基本类型,即物的权利要求和活动的权利要求,或者称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


产品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给予保护的客体不仅包括产品,还包括物质、材料、物品、机器、系统等人类技术生产的具体的实体。可以是工具、装置、设备、仪器、部件、元件、线路、合金、涂料、水泥、玻璃、组合物、化合物等。

方法权利要求:方法权利要求包括有时间过程要素的活动(方法、用途),例如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安装方法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的方法。其核心在于通过方法步骤的组合和执行顺序来实现方法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2、按照权利要求的形式划分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3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


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需的必要技术特征。


对于独立权利要求来说,最为重要的是必要技术特征,所谓必要技术特征指的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使之区别于其它技术方案。

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另一项同类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对该另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的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来说,最为重要的概念是附加技术特征,所谓附加技术特征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之外再附加的技术特征。它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有关,可以是对引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增加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书与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关系:

a、权利要求书中至少包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
b、权利要求书中可以包括从属权利要求也可以不包括。
c、权利要求书可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独立权利要求。例如当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一件申请提出时。
d、权利要求书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独立权利要求时,写在前面的独立权利要求称为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其它独立权利要求称作并列独立权利要求。
e、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客体的保护范围最宽,而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落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

3、其他特殊种类的权利要求:


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


如果在一项权利要求中不是采用结构特征或操作步骤特征来定义发明,而是采用零部件或步骤在发明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所产生的效果来定义,则将该特征称为功能性限定的特征。

只要一个产品权利要求的某一个特征至少是部分地采用它所要实现的功能,而不是其具体结构或组成等来予以确定,可以认定属于“功能性限定的特征”,而该权利要求亦可以被称为“包含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或者简称为“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仅记载了发明要达到的目的或产生的效果,完全没有记载为达到这种目的或效果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被称为“纯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

目前我国专利申请中生物、化学、机械等领域较少会采用此种方式撰写权利要求,而电学、通信等领域经常会遇到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问题。

在申请阶段,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是否能够通过审查要看其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这里主要是考察功能性特征限定的保护范围是否过宽,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所能够想到的范围。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是不允许的。

另外,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的解释在专利获权/确权阶段和专利行权阶段是不同的。在专利获权/确权阶段,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而在专利行权阶段, 2009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指出,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在司法审查阶段对于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的理解方式。

马库什权利要求:


马库什权利要求根据尤金•马库什而得名。他是于1920年第一个在美国专利中成功使用这种权利要求的发明人。在化学领域专利中,允许申请人使用化学通式的形式来概括大量具有相似结构和性质的具体化合物,这类权利要求被称为马库什权利要求。在化学领域中,同系物、同族原子、同分异构体等通常可以归为一个“类属”,同一个“类属”中的化合物通常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化学性质。例如,将某个化合物甲(R-CH3)中的甲基替换成乙基,从而得到化合物乙(R-C2H5),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认为化合物甲和化合物乙具有近似的结构和相似的性质,如果发明人首次获得了化合物甲,则应当允许其在申请专利保护时将化合物乙也纳入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与通常的一项权利要求对应一个产品不同,马库什权利要求以高度概括的方式涵盖了大量具体化合物,一个马库什化合物可能指代了成千上万个具体化合物。

我国目前专利法律法规和专利审查指南中,仅仅对马库什权利要求的单一性作出了特别规定。


当马库什要素是化合物时,如果满足下列标准,应当认为它们具有类似的性质,该马库什权利要求具有单一性:


(1)所有可选择化合物具有共同的性能或作用;和
(2)所有可选择化合物具有共同的结构,该共同结构能够构成它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对通式化合物的共同性能或作用是必不可少的;或者在不能有共同结构的情况下,所有的可选择要素应属于该发明所属领域中公认的同一化合物类别。
 “公认的同一化合物类别”是指根据本领域的知识可以预期到该类的成员对于要求保护的发明来说其表现是相同的一类化合物。也就是说,每个成员都可以互相替代,而且可以预期所要达到的效果是相同的。

瑞士型权利要求:


又是在化学领域,这种类型的权利要求起源于欧洲。如果一种化合物已经被普遍认识,并且具有一种医学用途(例如医治头痛)。如果之后有人发现具有第二种医学用途(例如修复脱发),发现第二种医学用途的人想通过获得专利来保护这种新用途,但由于该物质本身是已知的,不具有新颖性,不能获得专利。只有治疗方法是新的,但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的规定,对于人体的治疗方法不能被认为是发明,不能获得专利。

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通过允许权利要求保护“物质X在制造用于治疗疾病Y的药物中的应用”解决了这个问题。这既符合法律要求(它主张的是制造药物的应用,而非治疗方法),同时也满足了制药行业的要求。因为这种权利要求首先在瑞士被允许,因此被叫做“瑞士型权利要求”。

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专利法规定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在审查实践中借鉴了“瑞士型权利要求”的撰写形式来予以保护。

我国专利审查指南规定:


物质的医药用途如果以“用于治病”、“用于诊断病”、“作为药物的应用”等等这样的权利要求申请专利,则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由于药品及其制备方法均可依法授予专利权,因此物质的医药用途发明以药品权利要求或者例如“在制药中的应用”、“在制备治疗某病的药物中的应用”等等属于制药方法类型的用途权利要求,则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已于2010年作出决定,不再承认“瑞士型权利要求”的合理性,而采用其他方式,例如用于治疗疾病Y的化合物X,来保护物质的医药用途发明,但我国目前仍未改变沿用“瑞士型权利要求”的现状。


视频:以色列“机器人杀手”问世 内置8台摄像机“无死角”察敌情(点击文字可直接查看视频)


来源:北京三友

编辑:IPRdaily 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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