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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汽车销售企业六类侵权行为

法官说
阿耐9年前
警惕汽车销售企业六类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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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汽车销售企业六类侵权行为


编者按

  

明确汽车行业消费侵权违法的主要形式,从而准确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应条款,是当前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汽车市场监管维权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本报编辑部特选取了福建省厦门市查处的两个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邀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袁博对当前汽车消费侵权现象进行分析点评。


案例一:厦门中升沃茂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案

  

厦门中升沃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经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的汽车经销商,主要经销沃尔沃等品牌汽车。执法人员在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向消费者滥收费用,遂对此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向消费者收取的咨询服务费,是当事人向购车并办理金融按揭的消费者收取的额外费用,不属于车辆(包括车身价格、配件价格)及其他服务项目价格的一部分。截至案发,当事人共收取咨询服务费3.2708万元,扣除已缴纳税款4752.46元,当事人实际获取的违法所得为2.795554万元。

  

厦门市集美区工商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办法》第六十条,该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5.591108万元。


案例二:厦门锶毓鸿汽车贸易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案

  

厦门锶毓鸿汽车贸易公司主要经销捷豹、路虎等品牌汽车。经查,当事人在其3份汽车销售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部分,限定消费者获得违约定金赔偿金额,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截至被查处,当事人使用这种格式合同条款销售3辆汽车,销售金额为148万元,扣除汽车成本及缴纳税款,当事人获取违法所得1.692038万元。

  

厦门市思明区工商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以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构成利用格式合同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条款,该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384076万元。

  

在汽车销售领域,一些不法商家放大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利用优势地位强制交易、剥夺消费者的知情权、通过虚假宣传手法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厦门查处的两件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即为其中的典型。要查处汽车销售企业的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汽车销售市场,总结归纳常见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十分必要。笔者认为,目前汽车销售企业主要存在6种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


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

  

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晓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等情况。

  

知悉商品信息,是消费者的权利,也是经营者的义务。在案例一中,当事人利用消费者对收费项目不知情的特点,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滥收费用,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于此类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消费者可依法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行政机关还可根据具体情形对其作出处罚。


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在司法机关审判实践中,某些汽车销售企业强制要求购买新车的消费者必须在指定保险机构购买保险或到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购车贷款,对紧俏车型强制搭售车用装饰品,这些都是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常见违法行为。消费者针对此行为,可以向消协、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如果造成财产损失,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质量和价格合理、计算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不难看出,公平交易权与自主选择权在权利内涵上存在交叉,关系密切。

  

在汽车销售领域,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违法行为屡见不鲜,如经营者强制消费者在生产厂家公布的销售指导价之外加钱购买汽车等。对于这种行为,消费者同样可以向消协、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如果造成财产损失,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利用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在实际案例中,不法商家利用花样百出的霸王条款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包括:免除自己责任,如新车出现质量问题“只修不赔”;加重消费者责任,如限定消费者只能在验车当场提出质量方面的异议;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如约定一切解释权归销售商。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否则,相应的格式条款等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在案例二中,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中限定消费者获得违约金赔偿金额的条款,就属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霸王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


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商品

  

一些汽车销售企业利用媒体、网络平台、宣传彩页等形式,对汽车油耗、配置、功能以及相关数据、降价促销信息等进行虚假宣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工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经营者在汽车维修中声称使用进口或原厂配件并收费,但实际以国产配件冒充进口配件、以副厂配件冒充原厂配件,甚至使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三无”产品等汽车配件的行为,都构成了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工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来源:中国工商报网

作者:袁 博

编辑:IPRdaily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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