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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杭州中院、浙江高院外观专利侵权系列案,看专利设计与侵权设计相同相近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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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联社3年前
从杭州中院、浙江高院外观专利侵权系列案,看专利设计与侵权设计相同相近似的认定

从杭州中院、浙江高院外观专利侵权系列案,看专利设计与侵权设计相同相近似的认定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管巧丽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原标题:从杭州中院、浙江高院外观专利侵权系列案,看专利设计与侵权设计相同相近似的认定


案件背景


杭州中院一审:涉案外观专利【专利号:ZL201530379751.4,专利名称:电动面部拨经板(ST-F808)】属于美容仪器产品领域,该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形,涉案外观专利经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具备授予专利权条件,专利权较为稳固。经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在整体形状的曲线弧度设计、表面的随形曲线图案以及主视图正中按钮图案等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并做出(2020)浙01民初340号判决:驳回专利权人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高院二审:专利权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同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轮廓形状、按钮和指示灯及装饰条的形状、位置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部分弧度条线的差异不足以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撤销一审判决。


案例分析


杭州中院一审:2015年9月28日杨某峰申请了名称为“电动面部拨经板(ST-F808)”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月13日取得授权,后专利权人发现被告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网上销售侵权产品,为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2020年7月专利权人在被告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的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设计包含了涉案外观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遂向一审法院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专利权人提交了涉案外观专利权证书、专利缴费凭证、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发票等证据,预计证明被告公司的侵权事实。经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在整体形状的曲线弧度设计、表面的随形曲线图案以及主视图正中按钮图案等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并做出(2020)浙01民初340号判决:驳回专利权人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高院二审:专利权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将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归纳为争议焦点,导致各诉讼参与人未就此进行法庭辩论,剥夺了专利权人对此的辩论权,在被上诉人未进行不侵权抗辩的情况下,径行作出不侵权认定,程序违法。2、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性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对于相同的被诉侵权设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先作出的多份民事判决均认定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同时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在于整体轮廓呈海豚造型,包括头部、嘴鼻部、双侧眼部和尾部设计,具体到部件上,正面眼部系按钮设计,位于壳体正中部,外围设置有同心的银色装饰条,反面是水滴状指示灯,外部有银色装饰条。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认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同时认定涉案专利设计整体轮廓呈海豚造型,包括头部、嘴鼻部、双侧眼部和尾部设计,具体到部件上,正面眼部系按钮设计,位于壳体正中部,外围设置有同心的银色装饰条,反面是水滴状指示灯,外部有银色装饰条为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轮廓与涉案专利一样呈海豚造型,亦包括头部、嘴鼻部、双侧眼部和尾部的设计特征及四周边缘有装饰条的设计。虽然被诉侵权设计在头部与尾部之间的弧线中部有略向内收的设计,但整体仍呈外凸形态,与涉案专利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头部至嘴鼻部的弧线内凹程度以及嘴鼻部的弧度虽与涉案专利略有不同,但该些区别均属于较为细微,被诉侵权设计按钮周围银色装饰条一端呈内凹弧度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圆弧设计不同,但在按钮的形状、设置位置以及按钮周围银色装饰条的另一端弧度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一端弧度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总体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轮廓形状、按钮和指示灯及装饰条的形状、位置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部分弧度条线的差异不足以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有误。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在后续类似的涉及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是否构成近似、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观察判断标准上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总结


本案明确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在后续类似的涉及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是否构成近似、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观察判断上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管巧丽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从杭州中院、浙江高院外观专利侵权系列案,看专利设计与侵权设计相同相近似的认定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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