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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谈 | 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的判断方法

诉讼
边度3年前
最高法谈 | 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的判断方法

最高法谈 | 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的判断方法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的判断方法


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儒洞机械制袋厂就200910106896.0号、名称为“一种利用计算机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方法及计算机系统”的发明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第343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儒洞机械制袋厂不服被诉决定,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儒洞机械制袋厂的诉讼请求。


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的判断方法


——(2020)最高法知行终330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上诉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天司法鉴定所)与被上诉人阳西县儒洞塑料薄膜机械制袋厂(以下简称儒洞机械制袋厂)、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该案明确了对专利实用性的判断方法,强调“获得专利授权的技术方案在实际应用中是否具有较高价值,能否实现检测结果的准确可靠”通常并非专利授权时的考虑因素。


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儒洞机械制袋厂就200910106896.0号、名称为“一种利用计算机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方法及计算机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第343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儒洞机械制袋厂不服被诉决定,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否实现,本质上取决于专利权人所声称的颜色与时间之间的变化规律是否客观、必然地存在。在颜色与时间变化的内在机理未知、文件初始状态及变化历程未知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信采用本专利的方法即能够实现专利权人所声称的确定文件制成时间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未明确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亦无法通过说明书记载内容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并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南天司法鉴定所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其中,“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即满足实用性要求的技术方案不能违背自然规律且应具有再现性。“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则要排除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的技术方案。


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是不能实施的,而且这种不能实施是由于技术方案本身固有的缺陷造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系根据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并利用计算机技术实现对文件制成时间的检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使用墨水书写的字迹通常存在随保存时间变长而逐渐褪色的现象。本领域技术人员还知道,不同颜色的亮度(色阶是表示亮度强弱的指标)是不同的。基于这些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墨水字迹随保存时间的变长其颜色及亮度均会随之变化。由此可见,即使这些变化会受墨水类型以及保存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但是当以颜色或亮度作为字迹颜色指标数据时,字迹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根据墨水书写的字迹通常随保存时间变长而逐渐褪色的现象形成的本专利技术方案并不违背自然规律,本专利技术方案本身不存在固有的缺陷。


本专利说明书对专利的实施条件进行了诸如“样本文件和待检文件制成时,使用的墨水必须相同”等限定。除此之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文件制成时间检验过程中还应当考虑字迹制成后可能受到的保存环境和其他干扰因素的影响。需要澄清的是,本专利的检测结果是否准确与其是否具有可再现性具有本质区别。前者是指由于实施专利技术方案过程中未能确保某些技术条件(如字迹制成后受温度、湿度、光照等保存环境的影响)而导致检测准确度低;后者则是在确保实施本专利所需全部技术条件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仍不可能重复实现该技术方案所要求达到的结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技术方案检测文件制成时间时,只要严格按照限定条件可以实施,就表明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文件制成时间的检验是能够重复实施、可以再现的。由此可见,即使有证据表明南天司法鉴定所作的部分检测结果不准确,但由于无法确定样本文件和待检文件的保存条件完全相同,因此这些不准确的检测结果并不足以否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可再现性。此外,本专利并非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的技术方案,不宜轻易否定其实用性。


需要强调的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授权标准对一项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并授予专利权,并不意味着该技术方案在申请日时必须是最佳的技术方案,更不意味着其必然具有较高的产业应用价值。获得专利授权的技术方案在实际应用中是否具有较高价值,能否实现检测结果的准确可靠,通常并非专利授权与否的考虑因素。


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且权利要求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儒洞机械制袋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详尽说理,明确了对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的判断方法,强调“获得专利授权的技术方案在实际应用中是否具有较高价值,能否实现检测结果的准确可靠”通常并非专利授权的考虑因素。本案有助于澄清社会公众对专利制度存在的认识误区,力求将专利审查授权回归专利制度本身,具有典型意义。


附:判决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

法定代表人:徐代化,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正忠,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西县儒洞塑料薄膜机械制袋厂。

投资人:许群峰,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灿,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璐,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超,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天司法鉴定所)因与被上诉人阳西县儒洞塑料薄膜机械制袋厂(以下简称儒洞机械制袋厂)、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7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庞正忠,被上诉人儒洞机械制袋厂的投资人许群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灿,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璐、孟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天司法鉴定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43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3.案件受理费由儒洞机械制袋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0910106896.0号、名称为“一种利用计算机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方法及计算机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应当被维持有效。(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1.权利要求1具有实用性。首先,说明书图9反映的墨水书写的字迹随保存时间变长而逐渐褪色的现象符合自然规律。其次,技术方案满足实用性并不要求完全掌握内在机理。事实上很多专利技术方案,特别是涉及复杂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变化的技术方案,能够利用外在反映出的自然规律解决技术问题、具有再现性且有积极效果即满足了实用性的要求。而本专利技术方案利用了字迹通常逐渐褪色的自然规律,通过计算机算法能够再现性地实现相对精确检验文件形成时间的积极效果,被各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采信,具备实用性。再次,研究发现相同成分墨迹和确定时间的样本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对待检测物和样本的墨迹的褪色情况分析来确定二者之间的时间先后。而且,针对每份待检文件和样本文件的具体情况,计算机还会通过数据提取方法、算法、误差去除等一系列技术手段来保障可重复性和再现性,进而计算出待检文件的形成时间,可见本专利技术方案设计有完整科学的配套检测方案。最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能产生积极技术效果。根据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是通过选择测试与待测文本同样墨水、且有确定制成时间的样本文件的颜色,可以不破坏检材的情况下测试得到待测文本字迹形成时间,取得了积极的技术效果。通常作为证据材料的文件都是存储在室内的,不会遭受恶劣环境的影响,例如曝晒和水浸,因此环境的影响是可以忽略的。2.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实用性。(二)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1.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首先,本专利已经充分考量了引起墨水颜色变化的众多因素,并公开了相应的技术手段。例如本专利设计方案时选择的样本用同样墨水,解决了墨水成分复杂带来的不利于准确估算时间的影响。同时设置一些矫正方法解决其它干扰因素带来的不利于准确估算时间的影响。其次,本专利针对通常物理化学环境下保存的材料,不检测极端情形。再次,本专利技术方案在实践中一直使用,是目前各种确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方法中的无损鉴定方法,使用本专利技术方案完成的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意见被许多生效判决采信。2.基于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儒洞机械制袋厂辩称:因为字迹制成后受保存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字迹颜色指标随时间变化的规律并不存在。该厂提供的多份鉴定报告足以证明根据本专利技术方案作出的鉴定结论都是不准确的,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本专利声称为了解决现有检测方法无法精确地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技术问题,采用了高精度的采集设备并配备了专用的系统软件,但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无法确定高精度的采集设备为何物,专用的系统软件为何物及如何获得,现有技术中不存在颜色随着时间变化的规律性,并且本专利附图9及其相应文字说明也否定了颜色随着时间变化的规律性。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后均没有实现过,属于不能实现的发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颜色指标数据或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与说明书图9及其相应文字说明书相矛盾。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墨水字迹随保存时间的变长其颜色及亮度均会随之变化。由此可见,当以颜色或亮度作为字迹颜色指标数据时,字迹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是客观存在的。虽然这些变化会受墨水类型以及保存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基于该规律进行文件制成时间检验过程中必然要考虑这些影响因素,正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样本文件和待检文件所使用的墨水必须相同,因此这些影响因素并不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规律进行文件制成时间的检验,并且显然地基于该规律并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文件制成时间的确定是能够重复实施的、是可再现的,而且由于采用计算机技术完成数据的采集和检验,使得检验过程减少了人为因素,从而使得本专利相对于现有的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来说能够提高检验精度。由于检验精度受到样本和检材的墨水类型、保存环境等因素,以及实际检验过程中的误差因素等影响,检验精度会受到影响。然而无论鉴定结果是否精确,都不影响本专利的可实施性。儒洞机械制袋厂提供的证据至多能够证明本专利的方案存在检验时间不准确的情况,即不能100%的检验准确,然而检验准确度的高低与技术方案能否实现并无关联关系。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记载是一致的。说明书进行了示例性说明,明确示出文件制成时间越早则颜色指标数据值越大的规律,与权利要求中根据已知的样本文件的制成时间确定待检文件的制成时间所示出的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并无矛盾之处。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儒洞机械制袋厂就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具体理由: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对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违背自然规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利用计算机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方法,包括利用扫描仪TWAIN协议接口获取待检文件和样本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采集两者的颜色样点并计算两者颜色指标数据,并通过比较两者的颜色指标数据,根据已知的样本文件的制成时间确定待检文件的制成时间。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根据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并利用计算机技术实现制成时间的检验。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使用已知的墨水书写的字迹通常会存在随保存时间变长而逐渐褪色的现象,即字迹的颜色会发生变化,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还知道,不同颜色的亮度(色阶是表示亮度强弱的指标)是不同的,基于这些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墨水字迹随保存时间的变长其颜色及亮度均会随之变化。由此可见,当以颜色或亮度作为字迹颜色指标数据时,字迹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是客观存在的。虽然这些变化会受墨水类型以及保存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基于该规律进行文件制成时间检验过程中必然要考虑这些影响因素,正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本专利的样本文件和待检文件所使用的墨水必须相同,因此这些影响因素并不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规律进行文件制成时间的检验,并且显然地基于该规律并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文件制成时间的是能够重复实施的、是可再现的,而且由于采用计算机技术完成数据的采集和检验,使得检验过程减少了人为因素,从而使得本专利相对于现有的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来说能够提高检验精度。儒洞机械制袋厂使用证据1-1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实用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一方面,在没有公证认证等相关证明的情况下,证据10-12中涉及的检材形成资料是否即为证据5-7中鉴定过程中所使用的检材存疑,并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在证据5-7中做出的鉴定是基于本专利技术实施的,另一方面,即使认为南天司法鉴定所基于本专利技术作出证据5-7中的鉴定意见,并且证据5-7中鉴定过程所使用的检材即为证据10-12中的检材,也至多仅能证明本专利的方案存在检验时间不正确的情况,即不能保证100%的检验准确,虽然证据2中人民法院并未认可证据5-7的鉴定结论,但是其判断基础仍然是基于本专利的方案存在检验时间不正确的情况,然而如此少量的鉴定结果并不具备统计学意义,并不能由此否定本专利的可实施性,即检验精度的高低对鉴定结果有影响,但这并不影响本专利是可实施的。关于证据4、8-9,南天司法鉴定所以及李笑千、关彦君是否作虚假鉴定与本专利的方案是否具备实用性并无关联关系。至于双方所争论的本专利的检验精度是否能够精确到日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的时间未明确限定为日,或者说权利要求1的“时间”未见到是精确到日的时间;其次,由于检验精度受到样本和检材的墨水类型、保存环境等因素,以及实际检验过程中的误差因素等影响,因此虽然理论上检验精度可以达到日,但是实际检验过程中检验到日的准确度必然低于检测到月或年的准确度。然而无论检验精度是否能够精确到日,仅仅影响鉴定结果的精准度,而并不影响本专利的可实施性。综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制造或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权利要求6-9请求保护一种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计算机系统,为与权利要求1-4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与权利要求1-4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9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利用计算机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方法,包括调用扫描仪的TWAIN协议接口获取待检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采集颜色样点并在多个时刻分别计算颜色指标数据,以此获得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的变化规律,进而确定制成时间。显然权利要求5中也是根据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并利用计算机技术实现制成时间的检验,并且说明书的图9也示出了随时间变长颜色变化值呈整体上变小的规律的变化曲线,基于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5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计算机系统,为与权利要求5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与权利要求5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0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解决现有的检验文件制成时间所采用的物理方法及化学方法精度不高的技术问题,为此本专利提出一种利用计算机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方法和系统,其借助随时间增长颜色指标数据值随之变大的规律,并包括利用扫描仪TWAIN协议接口获取待检文件和样本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采集两者的颜色样点并计算两者颜色指标数据,并通过比较两者的颜色指标数据,根据已知的样本文件的制成时间确定待检文件的制成时间。同时还提出了另一种利用计算机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方法和系统,其借助随时间增长颜色变化值大体上具有随之变小的趋势的规律(如本专利说明书附图9所示),并包括调用扫描仪的TWAIN协议接口获取待检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采集颜色样点并在多个时刻分别计算颜色指标数据,以此获得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的变化规律,进而确定制成时间。即本专利根据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并利用计算机技术实现制成时间的检验。并且本专利说明书还具体记载了如何采用RGB颜色空间分析法、颜色亮度分析法等得到量化的颜色指标数据。显然,其中的扫描仪以及TWAIN协议接口属于公知的设备,并且在已经明确数据采集、数据分析等具体功能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采用计算机技术实现所述功能,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清楚、完整地记载了解决精确地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方法步骤及相应装置。至于儒洞机械制袋厂认为的颜色随着时间变化的规律性并不存在,参见前述第二点的论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当以颜色或亮度作为字迹颜色指标数据时,字迹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不再赘述。儒洞机械制袋厂还使用证据1-12证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如前所述,证据2、5-7、10-12至多能够证明本专利的方案存在检验时间不正确的情况,即不能100%的检验准确,然而检验准确度的高低与技术方案能否实现并无关联关系。关于证据4、8-9,专利权人以及李笑千、关彦君是否作虚假鉴定与本专利的方案是否能够实现也无关联关系。综上,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包括利用扫描仪TWAIN协议接口获取待检文件和样本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采集两者的颜色样点并计算两者颜色指标数据,并通过比较两者的颜色指标数据,根据已知的样本文件的制成时间确定待检文件的制成时间。参见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10及其相应的文字说明可见,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记载是一致的。并且说明书第126-161、171-182段还分别以颜色值和亮度值作为颜色指标数据进行了示例性说明,明确示出文件制成时间越早则颜色指标数据值越大的规律,这与权利要求1、6中根据已知的样本文件的制成时间确定待检文件的制成时间所示出的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并无矛盾之处。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4、7-9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此外,如前所述,权利要求5、10中的技术方案包括调用扫描仪的TWAIN协议接口获取待检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采集颜色样点并在多个时刻分别计算颜色指标数据,以此获得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的变化规律,进而确定制成时间。参见本专利说明书附图8、12及其相应的文字说明可见,权利要求5、10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记载是一致的。并且说明书附图9明确示出随时间增长颜色变化值大体上具有随之变小的趋势的规律,这与权利要求5、10中根据待检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的变化规律确定待检文件的制成时间所示出的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并无矛盾之处。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5、10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儒洞机械制袋厂不服被诉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儒洞机械制袋厂起诉请求: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儒洞机械制袋厂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南天司法鉴定所原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儒洞机械制袋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8月11日授权公告的ZL200910106896.0号、名称为“一种利用计算机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方法及计算机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24日,专利权人为南天司法鉴定所。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利用计算机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调用扫描仪TWAIN协议接口,获取待检文件和样本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所述样本文件的制成时间为已知;

采集所述待检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上的颜色样点,计算所述待检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采集所述样本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上的颜色样点,计算所述样本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

将所述待检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和所述样本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进行比较,根据已知的样本文件的制成时间,确定所述待检文件的制成时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计算机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采集所述待检文件和所述样本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上的样点,包括:

多次采用n×n模式采集所述待检文件和所述样本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上的颜色样点,其中n为正整数。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利用计算机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计算所述待检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和所述样本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包括:

以颜色空间或颜色亮度作为指标,计算所述待检文件和所述样本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利用计算机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所述待检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和所述样本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进行比较,根据已知的样本文件的制成时间,获得所述待检文件的制成时间,具体为:

当时,确定所述待检文件与样本文件的制成时间相同;否则,确定待检文件的制成时间与样本文件不同;其中,Cj为所述待检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Cy为所述样本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A为指定指标数据;

当所述待检文件与所述样本文件的制成时间不同时,若Cj-Cy>0,则确定所述待检文件的制成时间比所述样本文件的制成时间早,若Cj-Cy<0,则确定所述待检文件的制成时间比所述样本文件的制成时间晚。

  

5.一种利用计算机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调用扫描仪的TWAIN协议接口,获取待检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

采集所述待检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上的颜色样点,并在多个定时时刻分别计算待检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

根据在所述多个定时时刻计算得到的多个颜色指标数据的值与多个定时时刻的关系,获得所述待检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的变化规律;

根据所述待检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的变化规律,确定所述待检文件的制成时间。

  

6.一种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计算机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扫描仪,通过调用其TWAIN协议接口,获取待检文件和样本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所述样本文件的制成时间为已知;

数据采集装置,用于采集待检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上的颜色样点,计算待检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以及采集样本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上的颜色样点,计算样本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

数据分析装置,用于将所述待检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和所述样本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进行比较,根据已知的样本文件的制成时间,确定待检文件的制成时间。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计算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采集装置多次采用n×n模式采集所述待检文件和所述样本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上的颜色样点,其中n为正整数。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计算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采集装置以颜色空间或颜色亮度作为指标,计算所述待检文件和所述样本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计算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分析装置包括:

第一数据比较模块,用于比较与A的大小;其中,Cj为所述待检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Cy为所述样本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A为指定指标数据;

第一制成时间确定模块,用于在数据比较模块判定当时,确定所述待检文件与样本文件的制成时间相同;否则,确定待检文件的制成时间与样本文件不同;

第二数据比较模块,用于当所述第一制成时间确定模块确定待检文件与所述样本文件的制成时间不同时,比较Cj与Cy的大小;

第二制成时间确定模块,在所述第二数据比较模块判定Cj-Cy>0时,则确定所述待检文件的制成时间比所述样本文件的制成时间早,在所述第二数据比较模块判定Cj-Cy<0时,则确定所述待检文件的制成时间比所述样本文件的制成时间晚。 


10.一种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计算机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扫描仪,通过调用其TWAIN协议接口,获取待检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

数据采集装置,用于采集所述待检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上的颜色样点;并在多个定时时刻分别计算待检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

变化规律获取装置,用于根据在所述多个定时时刻计算得到的多个颜色指标数据的值与多个定时时刻的关系,获得所述待检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的变化规律;

制成时间确定装置,用于根据所述变化规律获取装置获取到的待检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的变化规律,确定所述待检文件的制成时间。”

  

2016年12月5日,儒洞机械制袋厂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5-6、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儒洞机械制袋厂提交了若干份证据,欲证明按照本专利技术方案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准确。南天司法鉴定所则提交若干相反证据,欲证明按照本专利技术方案作出的鉴定结论部分被法院生效判决采信,以及本专利的同族专利已经获得美国和日本国的专利授权。

  

在原审中,儒洞机械制袋厂明确表示其仅对被诉决定中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相关认定持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

  

(一)权利要求1-10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其中,“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即满足实用性要求的技术方案不能违背自然规律且应具有再现性。

  

本案中按照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述,本专利提出了一种借助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并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来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技术方案,其要解决的是采用现有的物理及化学方法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精度不高的技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来看,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核心是利用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通过计算机技术对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进行采集、分析,进而以逆推时间的方式来确定文件制成时间。显然“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是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否实现本质上取决于专利权人所声称的颜色与时间之间的变化规律是否客观、必然地存在。无可否认的是,正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所说,“使用已知的墨水书写的字迹通常会存在随保存时间变长而逐渐褪色的现象”,说明书图9给出了颜色变化与时间之间整体上呈线性下降的大体趋势,但这种认识只是一种较为直观、表面的感性认识。常识告诉我们,影响文件颜色变化的因素是多方面、相互交叉且错综复杂的,正如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所记载,“由于墨水成分复杂,且字迹制成后受保存环境(温度、湿度、光照、氧气等)和其他干扰因素(纸张种类、书写笔力、笔道粗细等)的影响而发生氧化、分解、挥发等一系列物理化学变化,因而难以完全掌握字迹随时间变化的规律”。在颜色随时间变化的内在机理尚未被完整揭示并经科学实验验证的情况下,仅凭感性认识就武断地依据所谓的“规律”设计了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技术方案,这显然是违背自然规律,是不具有实用性的。

  

从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来看,为了解决确定文件制成时间的技术问题,需要实施以下步骤:调用扫描仪TWAIN协议接口,获取待检文件和样本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采集两者的颜色样点并计算两者颜色指标数据,通过比较两者颜色指标数据,根据已知样本文件的制成时间确定待检文件的制成时间。可见,本专利所述采集并计算的待检文件和样本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均是指实施该步骤当下的文件颜色指标数据,在颜色与时间变化的内在机理未知、文件初始状态及变化历程未知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信采用该方法即能够实现专利权人所声称的确定文件制成时间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1,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评述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权利要求6-9为与权利要求1-4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与权利要求1-4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利用计算机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方法,包括调用扫描仪的TWAIN协议接口获取待检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采集颜色样点并在多个时刻分别计算颜色指标数据,以此获得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的变化规律,进而确定制成时间。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评述理由,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0为与权利要求5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与权利要求5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前所述,“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是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就权利要求1来说,本专利所述采集并计算的待检文件和样本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均是在实施该步骤当下的文件颜色指标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识容易想到,文件的颜色变化是受多重因素相互影响的,权利要求1通过比较待检文件和样本文件当下的颜色指标数据来逆推二者制成时间的先后,至少需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待检文件和样本文件的初始状态应当是相同或相似的,包括使用的纸张、墨水、笔迹的物理状态、书写的力度等;第二,待检文件和样本文件制成以后的物理化学环境应当是相同或相似的,包括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光照、位置等。只有如此,待检文件和样本文件的颜色变化值曲线才会是相同或相似的,此时如果颜色变化值曲线中颜色与时间之间可以形成一一对应,通过颜色变化逆推时间才是可能的。即使在完全理想状态下,例如保证待检文件和样本文件的初始状态和保存环境完全相同,如果未能确定二者的颜色变化值曲线,或者对颜色变化与时间内在机理尚未已知,仅以待检文件和样本文件的当下颜色指标数据来逆推确定二者制成时间的先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就权利要求5来说,本专利通过采集并在多个时刻分别计算待检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以此获得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的变化规律,进而确定文件制成时间。可见,实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亦需要确定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曲线。而说明书图9仅给出了颜色变化值与时间之间整体上呈现随机的、无规律的下降趋势,在此基础上,如果以待检文件当下一段时期内的颜色变化曲线来逆推确定其初始制成时间,同样是无法令人信服的。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说明书未明确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亦无法通过说明书记载内容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并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有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43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儒洞机械制袋厂就200910106896.0号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南天司法鉴定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4份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样笔示意图和信息图片;证据2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墨迹样本数据库说明。以上证据欲证明样本数据库具有科学性。第二组证据:证据3美国同族专利证书;证据4日本同族专利证书;证据5《中国司法鉴定》发表文章“含碳墨迹色阶变化规律研究”。以上证据欲证明本专利在美国和日本同族专利获得授权,有专业期刊专业文章,证明专利有实用性。第三组证据:证据6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科技成果鉴定会鉴定书;证据7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利用计算机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科技成果鉴定会照片;证据8鉴定会盲测视频资料。以上证据欲证明通过鉴定会可以证明本专利满足授权条件。第四组证据:证据9美国文检专家协会会议照片;证据10美国文检专家协会会议技术分享主题介绍。以上证据欲证明行业专业会议专家认可本专利。第五组证据:涉及10个案件的20份裁判文书。欲证明利用本专利技术方案的鉴定意见书得到部分司法机关采信。第六组证据:证据21针对证据10的翻译件;证据22《字迹色痕分析与书写时间鉴定》书籍一本;证据23《国产圆珠笔油墨字迹书写时间的鉴别》文章一篇;证据24《国产圆珠笔油墨字迹书写时间的鉴别》获奖证书。以上证据欲证明墨水成份随时间延续存在变化规律。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

  

儒洞机械制袋厂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是否正确。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4月4日,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并于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

  

(一)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其中,“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即满足实用性要求的技术方案不能违背自然规律且应具有再现性。“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则要排除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的技术方案。

  

南天司法鉴定所上诉主张,本专利利用了“距今时间越远,墨迹色阶值越大,距今时间越近,墨迹色阶值越小”的自然规律,故本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实用性。儒洞机械制袋厂辩称,因为字迹制成后受保存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字迹颜色指标随时间变化的规律并不存在。该厂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南天司法鉴定所作的检测结果并不准确,因此不具有实用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重点审理本专利技术方案是否违背自然规律、是否具有再现性、能否产生积极效果等三个方面。

  

关于是否违背自然规律。本院认为,具有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应当符合自然规律,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是不能实施的,而且这种不能实施是由于技术方案本身固有的缺陷。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利用计算机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方法,包括利用扫描仪TWAIN协议接口获取待检文件和样本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采集两者的颜色样点并计算两者颜色指标数据,并通过比较两者的颜色指标数据,根据已知的样本文件的制成时间确定待检文件的制成时间。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根据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并利用计算机技术实现制成时间的检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使用墨水书写的字迹通常存在随保存时间变长而逐渐褪色的现象。本领域技术人员还知道,不同颜色的亮度(色阶是表示亮度强弱的指标)是不同的。基于这些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墨水字迹随保存时间的变长其颜色及亮度均会随之变化。由此可见,即使这些变化会受墨水类型以及保存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但是当以颜色或亮度作为字迹颜色指标数据时,字迹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根据墨水书写的字迹通常随保存时间变长而逐渐褪色的现象形成的本专利技术方案并不违背自然规律,本专利技术方案本身不存在固有的缺陷。

  

关于是否具有再现性。本院认为,专利法所称再现性,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重复实施专利为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这种重复实施不得依赖任何随机的因素,并且实施结果应该是相同的。本专利说明书第67-68段对专利的实施条件进行了限定:“需要说明的是,本发明中的样本文件,是送检者提供的比对样本文件。但是样本文件和待检文件制成时,使用的墨水必须相同。”“具体实施过程中,样本文件一般是相对于待检文件而言的,送检者一般先提供待检文件,再根据要求提供相关的样本文件,样本文件的制成时间是已知的。如待检文本是要求判断待检文本制成时间是否为2000年1月1日。则此时,就要求送检者提供2000年1月1日前后制成的文件的比对样本文件。”除此之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文件制成时间检验过程中还应当考虑字迹制成后可能受到的保存环境和其他干扰因素的影响。需要澄清的是,本专利的检测结果是否准确与不具有再现性是有本质区别的。前者是指能够重复实施,只是由于实施过程中未能确保某些技术条件(如字迹制成后受温度、湿度、光照等保存环境的影响)而导致检测准确度低;后者则是在确保实施本专利所需全部技术条件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仍不可能重复实现该技术方案所要求达到的结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文件制成时间的检测时,只要严格按照限定条件实施的检测结果是准确的,就表明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文件制成时间的检验是能够重复实施、可以再现的。由此可见,即使有证据表明南天司法鉴定所作的部分检测结果不准确,但由于无法确定样本文件和待检文件的保存条件完全相同,因此这些不准确的检测结果并不足以否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再现性。

  

关于能否产生积极效果。本院认为,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应当能够产生预期的积极效果。这种积极效果不仅指技术效果,还包括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本专利说明书第25-26段记载,采用本发明具有以下有益效果:“由于本发明利用计算机系统对文件的颜色进行分析,因此,对样本文件或者待检文件不进行破坏就可以进行检验分析。使用计算机软件系统完成数据采集,分析,输出结果,大大减少人为因素,为分析结论提供了更可靠的保障”。因此,本专利并非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的技术方案,不宜轻易否定其实用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制造或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因此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权利要求6-9请求保护一种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计算机系统,为与权利要求1-4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与权利要求1-4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9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利用计算机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方法,包括调用扫描仪的TWAIN协议接口获取待检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采集颜色样点并在多个时刻分别计算颜色指标数据,以此获得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的变化规律,进而确定制成时间,也是根据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并利用计算机技术实现制成时间的检验。基于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5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计算机系统,为与权利要求5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与权利要求5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0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特定技术内容,导致在专利申请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说明书及与该特定技术内容相关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实施的;(二)实施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三)确认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需要付出过度劳动的。

  

南天司法鉴定所上诉主张,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高精度采集设备和专用的系统软件做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RGB颜色空间分析法、颜色亮度分析法、以及HSL空间分析法均是已知的技术。儒洞机械制袋厂辩称,因为字迹制成后受保存环境等因素的影响,本专利并未能清楚完整地揭示字迹颜色指标随时间变化的规律,根据该厂提交的证据,按照本专利技术方案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准确,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专利提出一种利用计算机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方法和系统,其借助文件制成时间越早则颜色指标数据值越大的规律,并包括利用扫描仪TWAIN协议接口获取待检文件和样本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采集两者的颜色样点并计算两者颜色指标数据,并通过比较两者的颜色指标数据,根据已知的样本文件的制成时间确定待检文件的制成时间。同时还提出了另一种利用计算机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方法和系统,其借助随时间增长颜色变化值大体上具有随之变小的趋势的规律(如本专利说明书附图9所示),并包括调用扫描仪的TWAIN协议接口获取待检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采集颜色样点并在多个时刻分别计算颜色指标数据,以此获得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的变化规律,进而确定制成时间。即本专利根据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并利用计算机技术实现制成时间的检验。并且本专利说明书还具体记载了如何采用RGB颜色空间分析法、颜色亮度分析法等得到量化的颜色指标数据。显然,其中的扫描仪以及TWAIN协议接口属于公知的设备,并且在已经明确数据采集、数据分析等具体功能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采用计算机技术实现所述功能,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清楚、完整地记载了解决如何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方法步骤及相应装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可以实施的。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不破坏样本文件或者待检文件的情况下,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完成数据采集和分析,解决现有的检验文件制成时间所采用的物理方法及化学方法精度不高的问题。由于墨水成分复杂,字迹制成后受保存环境和其他干扰因素的影响而发生氧化、分解、挥发等一系列物理化学变化,实施本专利技术方案需要考虑的影响因素很多。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文件制成时间检验过程中必然要考虑这些影响因素,本专利也对样本文件和待检文件所使用的墨水必须相同等因素进行了具体说明,因此这些影响因素并不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文件制成时间的检验,故实施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第三,即使有证据表明南天司法鉴定所作的部分检测结果不准确,由于无法确定样本文件和待检文件的保存条件完全相同,也不足以导致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况且,说明书记载的预期技术效果虽然是判断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完整,是否被充分公开的重要依据,但在审查过程中不能仅局限于考察所述技术方案能否达到预期的、有时是明显夸大的技术效果。即使实施一项技术方案不能达到说明书预期的技术效果,只要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技术方案本身、相关现有技术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确定所述技术方案至少能够达到一种技术效果,就不宜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否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利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推定检材文字的制作时间的准确率与说明书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完整并无直接关联。综上,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认为权利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一)限定的发明主题类型不明确的;(二)不能合理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的;(三)技术特征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的。

  

南天司法鉴定所上诉主张,权利要求1-10中示出的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儒洞机械制袋厂辩称,因为字迹制成后受保存环境等因素的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未能清楚完整揭示字迹颜色指标随时间变化的规律,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限定的主题是“一种利用计算机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方法及计算机系统”。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包括利用扫描仪TWAIN协议接口获取待检文件和样本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采集两者的颜色样点并计算两者颜色指标数据,并通过比较两者的颜色指标数据,根据已知的样本文件的制成时间确定待检文件的制成时间。参见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10及其相应的文字说明可见,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记载是一致的。并且说明书第126-161、171-182段还分别以颜色值和亮度值作为颜色指标数据进行了示例性说明,明确示出文件制成时间越早则颜色指标数据值越大的规律,这与权利要求1、6中根据已知的样本文件的制成时间确定待检文件的制成时间所示出的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并无矛盾之处。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不存在限定的发明主题类型不明确、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不确定、以及技术特征之间存在明显矛盾等缺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4、7-9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此外,如前所述,权利要求5、10中的技术方案包括调用扫描仪的TWAIN协议接口获取待检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采集颜色样点并在多个时刻分别计算颜色指标数据,以此获得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的变化规律,进而确定制成时间。参见本专利说明书附图8、12及其相应的文字说明可见,权利要求5、10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记载是一致的。并且说明书附图9明确示出随时间增长颜色变化值大体上具有随之变小的趋势的规律,这与权利要求5、10中根据待检文件的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的变化规律确定待检文件的制成时间所示出的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并无矛盾之处。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5、10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且权利要求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应当强调的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授权标准对一项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并授予专利权,并不意味着该技术方案在申请日时必须是最佳的技术方案,更不意味着其必然具有较高的产业应用价值。获得专利授权的技术方案在实际应用中是否具有较高价值,能否实现检测结果的准确可靠,通常并非专利授权与否的考虑因素。 


综上所述,南天司法鉴定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专利具备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且权利要求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72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阳西县儒洞塑料薄膜机械制袋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阳西县儒洞塑料薄膜机械制袋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岳利浩

审判员 孔立明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慧若

书记员 李梦琳

书记员 沈靖博


裁判要点

最高法谈 | 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的判断方法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最高法谈 | 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的判断方法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最高法谈 | 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的判断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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