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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与腾讯“冤家路窄”又起商标之争(附:决定书全文)

诉讼
湾区知识产权5年前
360与腾讯“冤家路窄”又起商标之争(附:决定书全文)

360与腾讯“冤家路窄”又起商标之争(附:决定书全文)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Icey

原标题:360与腾讯“冤家路窄”又起商标之争(附:复审决定书全文)


早年间,在奇虎360与腾讯之间曾展开了前所未有的互联网之战,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并在业界产生了重要影响。而彼时腾讯QQ和奇虎360作为国内最大的两个客户端软件,在双方之间爆发的多起诉讼,还被形象地称为“3Q大战”。近段时间,两大冤家又涉知识产权纠纷,引发商标冲突,再度引发关注和舆论热议。


360与腾讯“冤家路窄”又起商标之争(附:决定书全文)


据中国商标网公示的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可知,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360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944745号“360信用平台 让信用时刻看得见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360与腾讯“冤家路窄”又起商标之争(附:决定书全文)被异议商标


事件源于2016年12月16日360公司申请注册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经过商标局的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却遭到了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腾讯公司”)、赛门铁克公司两家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


腾讯公司称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15141265号“微信支付及图”商标、第15141175号“Wepa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并称360公司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存在恶意抄袭摹仿,构成不正当竞争。


360与腾讯“冤家路窄”又起商标之争(附:决定书全文)引证商标一


360与腾讯“冤家路窄”又起商标之争(附:决定书全文)引证商标二


而赛门铁克公司也称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44544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的“对勾图形”商标的模仿,淡化了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赛门铁克公司还指出,360公司作为计算机领域的同业从业者,同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其商标的恶意,该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还扰乱了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360与腾讯“冤家路窄”又起商标之争(附:决定书全文)引证商标三


之后,商标局经审理作出了(2018)商标异字第39561号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360公司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商标局经过综合考量,并做出了新的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局重新作出裁定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其并存使用并不会致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与赛门铁克公司主张驰名的“对勾图形”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明显的差异,未构成对其主张驰名的“对勾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三、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腾讯公司、赛门铁克公司所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设计风格、细节特征等方面存有明显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


四、腾讯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难以证明360公司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合上述理由,商标局重新做出公示:360公司所提复审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借由此次商标纠纷,让我们一起回顾下奇虎360与腾讯这两大冤家在过去究竟都发生过怎样的矛盾和过节,“3Q大战”是什么?这其中又主要涉及了怎样的知识产权问题?


事件要追溯至2010年,当时腾讯以QQ为基础,获得了庞大的客户群体,拥有着强大的市场占有率,成为国内最大的客户端软件,而奇虎360则主打以互联网安全为主的"360安全卫士"软件,不到一年便成为了国内最大的安全软件。


正当360在互联网安全领域发展得如火如荼之时,腾讯乘胜追击,于2010年推出了QQ医生1.0 Beta版本,并于同年中秋期间升级为了“QQ电脑管家”,凭借着QQ庞大的用户基础,QQ电脑管家直接威胁到了360在安全领域的生存地位。


360与腾讯“冤家路窄”又起商标之争(附:决定书全文)


360随之便做出反击,发布了直接针对QQ的“隐私保护器”工具,并提示用户“某聊天软件”在未经用户许可的情况下偷窥用户个人隐私文件和数据。引起了用户对于QQ客户端的恐慌与担忧。这场维持两月之久的网络之战,在当时成为了亿万网民关注和热议的焦点。


360与腾讯“冤家路窄”又起商标之争(附:决定书全文)


2010年10月,针对360隐私保护器曝光QQ偷窥用户隐私事件,腾讯正式宣布起诉360不正当竞争,要求其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作出赔偿。法院受理后,此案经过二审,腾讯胜诉,获赔40万元。


随之2011年8月,腾讯向广东高院再次提起诉讼,称奇虎360的“扣扣保镖”是打着保护用户利益的旗号,污蔑、破坏和篡改腾讯QQ软件的功能,并通过虚假宣传,鼓励和诱导用户删除QQ软件中的增值业务插件、屏蔽原告的客户广告,而将其产品和服务嵌入QQ软件界面,借机宣传和推广自己的产品。要求索赔1.25亿元。【1】


经过二审,此案再次以腾讯胜诉,并获赔500万元。


针对此案,当时,白先亮进行了分析和探究,他认为360 扣扣保镖的性质也属于安全软件,而此软件有两个特点:第一,扣扣是 QQ 的谐音,360 借助腾讯 6 亿用户量来提升自己产品的知名度,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这样做的后果是淡化腾讯的商标,从而使自己的产品得到认可。正当的商业竞争,必须是竞争者通过付出劳动而进行的诚实竞争,搭便车这种行为就是利用他人的工商业成就达成自己商业目的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的典型行为。【2】


360与腾讯“冤家路窄”又起商标之争(附:决定书全文)


2012年11月,奇虎公司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控腾讯公司滥用其在即时通信软件及服务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索赔1.5亿元。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定:认定腾讯旗下的QQ并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驳回奇虎360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这也意味着,给维持四年之久的“3Q大战”所引发的一系列案件画上了句号,这起案件被称为是“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第一案”,是迄今为止互联网行业诉讼标的额最大、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多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案。【1】


腾讯与 360 之间的纷争涉及著作权法、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这一系列案件也给业界提供了很大的法律研究的参考价值。除此之外,还让百度、阿里巴巴等互联网企业意识到了安全的重要性。


360与腾讯“冤家路窄”又起商标之争(附:决定书全文)


“3Q大战”之后,在360与腾讯之间所引发的纷争并未间断,如2017年腾讯诉360旗下世界星辉公司的“世界之窗浏览器”存在不正当竞争案,并在上诉知识产权法院后,改判了胜诉。又如此次商标纠纷。当然,我们无法预料接下来还有怎样的冲突等着两家企业,但案件背后的知识产权问题值得我们去细细思考,而如何从中吸取教训和经验,以此净化知识产权的环境,则更值得我们去关注。



附: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15944745号“360信用平台 让信用时刻看得见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0363号


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一: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赛门铁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95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第15141265号“微信支付及图”商标、第15141175号“Wepa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一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一种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恶意抢注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同时也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一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宣传报道及相关研究报告等证据。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第44544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的“对勾图形”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原异议人二所享有的权益,淡化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请求认定其“对勾图形”商标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及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作为计算机领域的同业从业者,同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二商标的恶意,该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扰乱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原异议人二的相关信息、相关的年度审计报告、宣传使用材料及所获奖杯、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相关信息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图形构成方面区别甚微,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一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在先知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域名管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图形构成方面区别甚微,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二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在先知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恢复计算机数据、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安装、网络服务器出租、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裁决书、裁定书、判决书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二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一、二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39561号部分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恢复计算机数据、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安装、网络服务器出租、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8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27日初审公告,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8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2月13日初审公告,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由瓦瑞塞有限公司三于2005年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5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上,经核准于2014年3月6日转让予本案原异议人二,并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恢复计算机数据、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安装、网络服务器出租、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一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以及原异议人二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由“360信用平台 让信用时刻看得见及图”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微信支付及图”、引证商标二“Wepay及图”、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的“对勾图形”商标的摹仿,请求认定其“对勾图形”商标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及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360信用平台 让信用时刻看得见及图”与原异议人二主张驰名的“对勾图形”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明显的差异,未构成对原异议人二主张驰名的“对勾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人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等情形,故原异议人一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一、二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设计风格、细节特征等方面存有明显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原异议人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一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一、二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六,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一、二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原异议人一、二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19年10月14日



参考:

【1】参见百度百科

【2】参见期刊法制与经济《以不正当竞争视角分析腾讯公司与奇虎 360 公司网络纷争》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Icey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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