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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吉林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法律
其言朗朗5年前
2018年吉林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2018年吉林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原标题:2018年吉林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白城市鼎鑫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简要案情】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商标。鼎鑫通讯器材商店门头显要位置使用了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和“HUAWEI”标识,并均冠以“华为专卖”字样。法院经审理认为,鼎鑫通讯器材商店未经华为公司的许可,在其店铺招牌突出使用“HUAWEI”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已超出善意、合理使用注册商标的界限,故鼎鑫通讯器材商店的突出使用行为侵犯了华为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典型意义】


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HUAWEI”在国内外具有一定知名度,被侵权使用时有发生。通过对不法侵权人依法予以惩处,能够及时遏制侵害商标权行为的发生,使得商标专用权人能够更好的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案例二2:西安市利奥影视广告公司与吉林电视台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对电视剧《异镇》发放许可。该电视剧由上海尚世影业有限公司出品,后其授权共和祥雨公司和上海木槿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为该剧在全球范围内的发行单位。2015年6月15日吉林电视台与共和祥雨公司签订了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共和祥雨公司将拥有版权的电视剧《异镇》播映权有偿转让给吉林电视台。同日,吉林电视台与共和祥雨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以卫视排名作为付款标准。2017年8月24日,共和祥雨公司与西安利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前述电视剧播映合同所产生的实际收益全部转让给西安利奥公司。西安利奥公司请求依约支付转让费,吉林电视台以该合同系“收视率对赌协议”,违反多家电视台联合发布的《恪守媒体社会责任 反对唯收视率自律公约》为由进行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事主体的行为均应遵守法律规定,诚信履行合同,遂判决吉林电视台依约承担给付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收视率对赌协议”纠纷。在多家电视台联合发布的《恪守媒体社会责任 反对唯收视率自律公约》中倡议“不搞唯收视率论,更不能搞以收视率定价……在电视台购销合同中不签订以收视率和以收视率排名定价、议价的条款”,但该公约并不具备法律拘束力。同时,亦不能禁止签订公约的主体违背该公约内容另行签订协议。文化发展繁荣和精神文明建设亦应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进行。


案例3: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鑫路医药有限公司、江苏百益制药有限公司、通化市东昌区中兴联合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简要案情】


通化万通公司系“万通WT及图”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药品上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其销售范围覆盖了我国大部分省份,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王洪艳于2016年11月28日取得 “万通必康”注册商标,并于2017年3月10日将该商标授权给江苏百益公司生产并销售筋骨宁膏。鑫路医药公司与江苏百益公司签订筋骨宁膏全国销售总代理协议,销售涉案商品。2017年12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万通必康”商标在人用药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通化万通公司以鑫路医药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告诉,鑫路公司抗辩认为,在其销售当时,涉案商品商标未被无效,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宣告无效的商标自始无效,销售者在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不能援引合法来源抗辩,其应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销售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如果销售者明知该注册商标可能存在权利瑕疵,则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即便销售者能够提供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刘某与延边东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


刘某为“高丽村”文字商标权利人,并许可边城酒业使用。该商标经大量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边城酒业自2007年起开始在大韩民国境内销售“高丽村”白酒。东方生物科技公司2017年5月16日与大韩民国(株)成林签订了一份“OEM”合同书,约定(株)成林委托东方公司加工生产“高丽材”商标的白酒产品,生产加工的该产品全部由(株)成林回购。(株)成林与东方公司自2017年4月以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与东方公司协商和确定使用“高丽材”商标的白酒的包装、装潢等设计。2017年6月,刘某发现涉案产品销往大韩民国,遂提起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公司并非单纯接受(株)成林委托就其商标进行产品生产加工,而是在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对产品设计有独立的表意行为,参与产品包装、装潢设计,东方公司的生产行为已不仅仅属于对商标进行物理贴附行为。同时,东方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亦未完整使用案外人在大韩民国申请注册的“高丽材”注册商标,而仅仅突出使用了该商标的与 “高丽村”商标极为近似的汉字部分,故东方公司的涉案生产行为已超出了仅接受委托生产贴附国外注册商标产品而不在国内销售、不具有国内产品来源区分功能的“定牌加工”的范畴。在本案中,东方公司对其涉案生产行为未尽到其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且具有对“高丽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侵权故意,故东方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虽不在我国国内销售,但其欲通过规避我国法律规定以达到侵害“高丽村”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不当目的,其行为构成对刘志东“高丽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一带一路”倡议发展过程中发生的知识产权争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既有裁判规则,侵权产品虽在我国境内生产,但系受境外主体委托贴牌加工、未在国内销售的,生产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然而在本案中,侵权者利用与外方主体的合作协议,对相关裁判规则进行规避,并通过混淆商标和原产地等方式,利用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产品在境外进行竞争,严重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据此,人民法院创立新的裁判规则,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5:朴某诉金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简要案情】


金某为珲春市“啊古青酒屋”的经营者。2015年6月,朴某开始与金某联系协商加盟“啊古青酒屋”事宜。后双方签订了《珲春啊古青酒屋加盟合同书》的合同,朴某向金某支付了5万元“加盟费”。朴某为经营饭店租赁了房屋,并按照金某经营的啊古青酒屋的店面风格进行了装修,同时使用“啊古青”卡通形象图形商标及“延吉市啊古青酒屋发展店”的名称进行经营,但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在朴某经营饭店初期,金某向朴某有偿提供了部分专用调料,并对朴某经营进行过一定的指导。后因朴某与金某发生纠纷,双方中止了对《珲春啊古青酒屋加盟合同书》的履行,朴某将饭店牌匾名称更换为“顽固酒家”,卡通形象图形商标则继续使用。朴某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加盟合同书》无效,并要求判令金某立即返还加盟费5万元,并赔偿朴某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系由商标权、经营模式以及监督、管理、技术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符合概括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点,双方之间形成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但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故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实际履行合同的一方可向对方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典型意义】


结合近年来审判实践,特许经营活动在各行业广泛发展,尤其在餐饮服务类行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日益增多。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进行了特别规定,不符合该条例所规定条件的主体,与他人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判决既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又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从司法层面,对保障餐饮服务业的特许经营活动有序发展,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


案例6: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与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系第382461号“莱动”注册商标权利人。宋某在其经营的松原市宁江区拉林农机配件商店期间,从河北省保定市王某处购买莱内牌柴油机106台,将其更换“莱动”牌注册商标后,假冒“莱动”牌柴油机进行销售。宋某被人民法院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在此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宋某未经权利人许可,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放市场的,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判决其按照违法获利数额的两倍确定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恶意串改商标为著名商标,混淆公众产生误认,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营商环境建设中的经营行为有一定的指导和教育意义。


案例7: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建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16年9月2日,小米公司发现建成通信公司销售外包装上均带有“”字样的产品,并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经查,建成通信公司销售的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该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法院经审理认为,建成通信公司严重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小米公司“小米”和图形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市场的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小米公司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建成通信公司严重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获利,扰乱市场秩序,应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对搭蹭他人品牌行为的及时裁判,有利于激励创新,打造法治营商环境。


案例8:王某与永吉县西阳镇丰源粮米加工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系“丰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07年5月30日,王某成立永吉县万昌镇永丰粮米加工厂,经营粮食收购及加工销售。2017年10月,永吉县西阳镇丰源粮米加工厂应客户关某要求,购买600条印有“丰竹”注册商标且其他图案内容基本一致的大米外包装袋。2017年11月1日,永吉县西阳镇丰源粮米加工厂向关某销售案涉外包装袋400条。经王某举报,永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永吉县西阳镇丰源粮米加工厂的上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认定永吉县西阳镇丰源粮米加工厂属于擅自销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吉县西阳镇丰源粮米加工厂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丰源粮米加工厂侵害了王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为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人民法院逐步强化对行政管理执法过程中形成证据的应用,确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执法机关在相关工作中形成的执法记录、行政决定等相关事实的证据效力。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被人民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极大的便利了权利人维护合法权益。同时,通过本案的审理,还提升了当地广大农民及市场主体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为当地政府推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营造了良好环境。


案例9:吉林市昊泰商贸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浑江区锦丰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2014年6月15日,牛栏山酒厂与昊泰商贸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昊泰商贸公司在特定区域内使用牛栏山酒厂的相关商标。对许可使用注册商标地域内发生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昊泰商贸公司可以自行决定维权请求内容及维权方式。2017年1月18日昊泰商贸与吉林市庆良知识产权保护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侵权调查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昊泰商贸公司将调查牛栏山商品和商标被侵权信息的事宜,委托吉林市庆良知识产权保护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经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浑江分局送检,锦丰烟酒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权利人生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锦丰烟酒商店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昊泰商贸公司依据许可使用合同,有权提起诉讼,依据昊泰商贸公司提供的侵权调查委托协议,对其合理维权费用,裁判予以保护。


【典型意义】


随着知识产权使用样态的不断丰富,除权利人外,获得权利人授权许可的被许可人,亦可依据许可内容,依法进行维权行为。酒类产品质量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锦丰烟酒商店销售非牛栏山酒厂生产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具有主观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10:顺邦公司与双天公司、天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简要简介】


顺邦公司系“牵引式秸秆饲料捡拾揉搓成捆装袋机”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410086184.8)的专利权人。后顺邦公司发现天兴公司生产销售的“天兴牌9YT-180自动打捆机”使用了上述专利。法院审理认为,顺邦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存续,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经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天兴公司、双天公司认可双方是关联企业、混同经营,结合二公司经营范围及(2017)吉四证民字第5278号公证书证实的内容,法院认定天兴公司、双天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判决天兴公司、双天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案涉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顺邦公司经济损失71万元。


【典型意义】


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农用机械,市场销售受地域、成本等多种因素影响,销售数量不宜简单推算。另外,国家亦针对涉案专利产品发放专项补贴,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实用性与经济价值,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各方对各自产品销售价格所作陈述、正常的利润率、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1万元。法院在判决时并未机械计算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和利润,而是充分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特殊性,酌情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对侵权人的恶意侵权行为进行了惩罚。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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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经IPRdaily.cn中文网编辑。转载此文章须经权利人同意,并附上出处与作者信息。文章不代表IPRdaily.cn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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