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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售假,「天猫」要不要连带赔偿?(附二审判决书)

法律
豆豆8年前
商家售假,「天猫」要不要连带赔偿?(附二审判决书)

商家售假,「天猫」要不要连带赔偿?(附二审判决书)


原标题:商家售假「天猫」要不要连带赔偿?(附二审判决书)


一审:(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5号

二审:(2016)粤01民终14199号


针对天猫入驻商家莎菲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广州天河法院一审认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卖家莎菲公司承担的债务及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附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14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

委托代理人:伍健、唐爱娣,均系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麦树明,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原审被告:东海县莎菲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寇建广。


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书伟、原审被告东海县莎菲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猫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2.认定天猫公司无需对莎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改判驳回陈书伟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莎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针对天猫公司对商家的入驻审核内容作出了法律规定之外的扩大解释,是对法律规定的网络平台审核义务的错误理解。


(一)法律规定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经营者需要对入驻平台的商家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天猫公司对于入驻平台的商家的审查内容仅仅包含其主体身份的审查及后期的定期核实更新,并不包含其他审核的内容。


(二)天猫公司在天猫网站上公布的品质保障措施中对于其审核的内容的承诺仅限于资质及商标许可方面的审核。


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天猫公司在天猫网站上公布的品质保障措施载明:天猫商家申请入驻均需提供企业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以及售卖的品牌商品的商标注册证书或有效的品牌授权证明文件。天猫公司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在资质审查方面已经超出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仅限于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的范畴,说明天猫公司在材料审核方面,已经尽力完成法律所赋予其的义务。


因此,无论是《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还是天猫公司自己承诺完成的审核义务,均不包括审核商家所销售的商品是否需要相应的许可资质的内容,本案莎菲公司是否具备销售红某制品的许可证并不属于天猫公司的审核内容,一审法院依此认定天猫公司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二、一审判决认定天猫公司对莎菲公司销售未取得许可证的红某制品属于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进而认定天猫公司对莎菲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明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因此可以比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理解该条款的内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天猫公司并没有收到陈书伟对莎菲公司关于涉案事实的投诉,而是陈书伟自行与莎菲公司就所购货物的交货问题进行协商。因此,不存在天猫公司“明知”或“应知”莎菲公司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况,更遑论“未采取必要措施”了。至于陈书伟诉称其已在2014年向天猫公司投诉天语堂未取得证书而销售红某,也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以此认定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知”的行为。且天语堂案件,当时仅属于投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或有效的鉴定报告证实其举报合理性,故天猫公司在本案中更不属于“应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天猫公司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明知且未采取必要措施”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也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三、天猫公司作为“天猫网”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对“天猫网”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监管义务,也已采取必要措施,不存在构成“明知”莎菲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无须对莎菲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天猫公司作为“天猫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商家用户入驻该网络平台时已严格进行主体身份、经营资质审查。在商家用户经营过程中也依据相应的规则进行产品质量抽检和管理,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二)“天猫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信息、特色交易对象、开展交易的场所。面对海量的商家用户和商品,不具有和不可能具有控制上万家网络商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质量、商贸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能力,事前也不可能知晓商家用户利用“天猫网”网络平台实施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事实。针对交易平台上商家的经营行为,天猫公司已制定一系列准则、规则和操作流程进行约束。


本案中,天猫公司并不具有对莎菲公司销售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红某制品进行预见的能力;在事后陈书伟进行投诉后,已经积极提供涉案商家莎菲公司的主体信息,以确保陈书伟依法应得的权利可以得到保障,已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同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对天猫平台的服务范围和责任认定:天猫公司对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并无预知能力;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未直接参与或实施侵权行为时,只负有依法提供准确的商家信息,保障消费者及时有效维权以及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义务。


(三)网络交易不同于实体交易,本身具有虚拟化和无形化的特点,面对海量的网络商家用户和网络商品,若要求“天猫网”网络平台承担对涉案产品进行事前审查义务,则要求“天猫网”网络交易平台必然需要对所有的网络商家和网络商品的所有信息逐一筛查,这与网络交易平台以快速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渠道为优势的技术特点相悖,也必然不适当的增加网络交易平台的成本,有违技术中立的原则,不利于互联网效率化的实现和技术上的进步。


因此,天猫公司对于本案莎菲公司申请入驻规定需提供企业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进行了严格的审核,莎菲公司销售红某制品的许可证资料并非属于商家入驻天猫平台时应当审查的材料文件。且商家在入驻天猫平台时,天猫公司并不知道且商家也并未告知其将在平台上销售何种商品,因此对于莎菲销售的产品是否涉及需要许可证的范畴也无法进行审核。且在天猫网络平台上销售的商品种类为海量,要求天猫公司对平台商家销售的所有商品基于所售商品的特质而产生的特定许可资质均需进行审核,是对于网络销售平台审慎审核义务的扩大解释,加重了天猫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经营者的审核义务。


鉴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令天猫公司对莎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行改判,判令天猫公司无需对莎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陈书伟针对天猫公司提出的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书伟辩称,请求驳回天猫公司上诉请求。


理由如下:


一、涉案产品属于假货,依法应当承担退一赔四责任


一审对下列事实和理由并没有完全审理:涉案产品未有经营红某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见一审原告证据“农业部复函”),涉案产品也未能依照天猫规则《什么是如实描述义务》、《天猫珠宝、贵金属首饰行业标准》(陈书伟在一审已提供该二份证据),提供涉案产品红某材质鉴定证书,故三案所邮寄涉案产品,依《合同法》第六十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2012年《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涉案产品依法属于假货,应当按照承诺履行退一赔四民事责任。请法院注意:1、线上店由于使用密封邮包,消费者无法明辩出邮包里的产品,且莎菲公司未能举证其并非故意,故邮包中红砖属于充当红某销售给陈书伟,符合以假充真的假货范畴。2、红某并没有养殖,只要是红某就是天然的红某。


二、天猫公司应当担责,否则本判决将可能无法履行,对陈书伟极为不公


1.天猫公司属于明知行为,依平台属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陈书伟在一审证据《安心购物品质保障》,天猫公司承诺会审查店家经营资质,故莎菲公司不具有经营红某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其不法行为至少是天猫公司间接故意造成的。陈书伟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天猫珠宝、贵金属首饰行业标准》,明确商家必须有鉴定书才可以在天猫平台发布销售,但本案实际网页上并没有红某鉴定书,天猫公司也未能举证,故天猫公司显然是明知行为。综上,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网络平台天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注意:在一系列天猫公司案件中,天猫公司以已发布了相关规则而抗辩其无责,而实际上天猫公司所发布的系列规则不是为了规范商家,而是为了推诿责任,在实际操作中,天猫公司根本就是无视自己所发布的规则,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判定天猫公司的责任。


2.莎菲公司无有效联系方式,天猫公司应当担责。邮局回单可以显示,天猫公司提供的联系地址并不是有效的联系地址,该地址并不存在莎菲公司,故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天猫公司应当担责。


3.假一赔四承诺系天猫公司所为,应由天猫公司担责。在天猫平台所有的店家中,有《卖家信息》明确“卖家已向消费者承诺:正品保障……卖家当前保证金余额50000.00元,若卖家未履行上述承诺,淘宝使用保证金进行先行赔付。”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3295号民事判决也认定该承诺应由天猫公司担责。


4.天猫公司承诺“先行赔付”消费者。陈书伟一审提供的证据《消费者如何获得保证金赔付》,天猫公司承诺卖家侵权,由其“先行赔付”消费者。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7714号民事判决也认定该承诺应由天猫公司担责。


5.涉案每一个网页的交易快照下端《购物保障》作出的承诺。购物保障承诺有悖“如实描述义务”、“正品保障”(即退一赔四),卖家若不赔付由天猫公司“先行赔付”。莎菲公司已失踪,由天猫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未尝不可,且符合公平原则。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010号民事判决,该案法官开始的判决书也不支持由天猫公司担责,但后经认真审查后,便作出由天猫公司担责的判决,该判词基本能体现陈书伟的意见。天猫是规则制定者,“先行赔付”放在涉案网页的诸多地方,是天猫系统自动生成的。无论是从文字还是从消费者形成的认识,都是善良地、普遍地认为天猫公司为店家的行为担保,具体表现在天猫网页相同产品比淘宝网贵,但消费者都会选择在天猫网页购买,因为消费者普遍认为,店家在天猫网放的保证金较多,若店家造假则会跑不掉赔偿责任。按照法院判决,如天猫无需承担担保责任,那么有关天猫公司的“先行赔付”的承诺,就是没用承诺。消费者受骗,天猫想“先行赔付”与否,完全由天猫决定,这与消费者对天猫公司“先行赔付”的认知相悖。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天猫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书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天猫公司、莎菲公司退还陈书伟1385元并4倍赔偿陈书伟5540元购物款共6925元;2.天猫公司、莎菲公司赔偿陈书伟电子证据固化费用1910元;3.天猫公司、莎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7日,陈书伟通过天猫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向莎菲公司经营的瑞宇旗舰店购买了“永不掉色超美红某半成品单珠圆珠散珠子”50条,单价为28.8元,为此陈书伟支付货款共计1385元。上述交易订单号为795584145935286,订单物流显示对应的快递单号为邮政国内小包,单号9910052493957,后经变更为圆通快递,单号5404230506。陈书伟签收该快递后,未拆封(本案案涉交易)。


同日,陈书伟还购买了上述产品50条,单价28.8元,并货款共计1385元。该交易订单号为796342767065286,订单物流显示对应的快递单号为邮政国内小包,单号9910052493962,陈书伟签收该快递后,未拆封【该笔交易在一审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9号案处理】。


同日,陈书伟案涉50条,单价为28.8元,为此陈书伟支付货款共计1385元。上述交易订单号为79634760365286,订单物流显示对应的快递单号为邮政国内小包,单号9910052493955,后经变更为圆通快递,单号5404230507。陈书伟签收该快递后,未拆封(该笔交易在一审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案处理)。


2014年10月10日,陈书伟以收到假货为由提出退款申请。


2014年12月30日,陈书伟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陈书伟当庭拆封单号为5404230506、5404230507的圆通快递包裹及快递单号为9910052493962的邮政包裹。经查看,圆通快递5404230506、5404230507包裹内分别系红砖一块,;9910052493962邮政包裹内系是红色圆珠手链50条。天猫公司对上述包裹开封情况予以确认。


庭审中,陈书伟主张其为提起本案及(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9、160号案诉讼向深圳市版权协会申请电子证据固化并支付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1910元,为证明其主张,陈书伟提交《深圳市版权协会关于TSA电子证据固化证据的说明》及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各一份、金额为1910元的机打发票一张以及光盘一张。其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载明证据描述为证据要素,电子证据为taobao.com.rar。另陈书伟提交的光盘内未见taobao.com.rar的文件。天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另查明:天猫公司在天猫网公布的《“正品保障”服务规则》载明:


天猫的商家承诺出售均为正品,并承诺提供“正品保障”服务,一旦商家被发现有出售假货及非原厂正品商品,天猫有权立即与商家终止协议,并对买家进行赔付。


一、什么是“正品保障”服务?在天猫购物时,若买家认定已购得的商品为假货,则有权在交易成功后15天内按本规则发起针对该商家的投诉,并申请“正品保障”赔付,赔付的金额以买家实际支付的商品价款的“退一赔四+邮费”为限。部分特殊类目商品(如食品)的赔付办法,如果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付标准高于本规则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二、买家提出“正品保障”赔付申请的条件


1.买家提出赔付申请所指向的商家是天猫商家;2.买家赔付的申请在形式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3.买家提出“正品保障”赔付申请在交易成功后15天内;三、“正品保障”赔付申请流程1.在满足上述申请条件前两条的前提下,买家可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页面通过“申请退款/申请售后”选择“收到假货”的退款原因,向天猫发起“正品保障”赔付申请并注明理由;2.在收到买家“正品保障”赔付申请后,天猫有权根据协调情况要求交易双方提供必要证明,并确认及判定;3.当天猫根据相关规则判定买家“正品保障”赔付申请成立,则有权通知支付宝公司从商家的支付宝账户直接划扣相应金额退还买家,并退还买家购买该商品所使用的相应积分。


另,天猫网站公布的品质保障措施载明:


天猫商家申请入驻均需提供企业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以及售卖的品牌商品的商标注册证书或有效的品牌授权证明文件,天猫会对入驻材料进行严格审核。


另查明,莎菲公司销售案涉产品时,作出了假一赔三(商品品质保障,一旦您收到商品是假货,卖家承诺三倍赔偿)、正品保障(商家出售假货及非原厂正品商品;出现以上问题,买家可在交易成功后向淘宝投诉卖家并申请淘宝使用卖家保证金余额进行先行赔付)、如实描述(若卖家描述信息和商品实物不符,可申请使用卖家保证金进行“先行赔付”)以及七天退换的承诺。


再查明,2014年8月5日,农业部作出的农公开(渔)【2014】4号《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批复(国函【1988】144号)有关规定,红珊瑚被列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关于加强红珊瑚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国渔水[2008]56号)要求,经营利用红某必须经农业部批准,取得农业部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目前,只有已取得红某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单位视为合法经营。


庭审中,陈书伟主张莎菲公司销售案涉产品未取得红某经营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陈书伟为个人生活消费所需向莎菲公司购买案涉产品并支付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陈书伟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莎菲公司及天猫公司分别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


第一,莎菲公司在天猫公司的网络平台销售名称为红某珠子的产品,陈书伟主张莎菲公司未取得农业部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莎菲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且天猫公司对其销售平台的入驻商家销售红某制品持有相关许可证的事实未能举证,一审法院对陈书伟的主张予以采纳。莎菲公司销售未取得许可的产品依法构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本案中,陈书伟支付1385元价款向莎菲公司购买红某珠子50条,莎菲公司收款后向陈书伟交付了单号5404230506为圆通快递包裹,该包裹内为红砖头一块,从外观上就能显然认定交付的产品并非莎菲公司承诺销售的红某珠子。莎菲公司作出了假一赔三、正品保障的承诺却故意向陈书伟交付红砖头一块,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陈书伟依法有权要求莎菲公司退一赔三;


第二,莎菲公司作为天猫公司的会员以及入驻商家,理应知悉并遵守天猫公司公布《“正品保障”服务规则》,天猫公司公某该规则,该规则中关于假货退一赔四的规定应视为网络平台提供者作出的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现莎菲公司在销售案涉商品时作出了正品保障的承诺后却向陈书伟交付了虚假的产品。故陈书伟诉请莎菲公司向其退还货款1385元并支付赔偿款5540元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天猫公司网站公布的《“正品保障”服务规则》中提到的“买家认定已购得的产品为假货时,则有权在交易成功后15天内按本规则发起针对该商家的投诉,并申请“正品保障”赔付,赔付的金额以买家实际支付的商品价款的“退一赔四+邮费”为限”、“当天猫根据相关规则判定买家“正品保障”赔付申请成立,则有权通知支付宝公司从商家的支付宝账户直接划扣相应金额退还买家,并退还买家购买该商品所使用的相应积分。”该服务规则系天猫公司为解决消费者与销售者纠纷而向会员公某的管理性规定,从服务规则的内容看不构成担保的意思表示。故陈书伟据此主张天猫公司与莎菲公司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是,天猫公司在天猫网站公布的品质保障措施载明:天猫商家申请入驻均需提供企业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以及售卖的品牌商品的商标注册证书或有效的品牌授权证明文件,天猫会对入驻材料进行严格审核。现莎菲公司作为天猫公司的入驻商家,在未依法取得许可的情况下能够在天猫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上销售红某制品,一审法院认定天猫公司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对莎菲公司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构成明知且未采取必要措施,故陈书伟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请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承责后,有权向莎菲公司追偿。


关于电子证据固化费用1910元。陈书伟提交的证据未能反映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


莎菲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海县莎菲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陈书伟货款1385元并支付赔偿款5540元;


二、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判决书主文第一条确定的由东海县莎菲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及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天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公证书,拟证明本案莎菲公司在入驻天猫平台时向天猫平台提交的相关资质的情况和申请商标的情况。同时也向平台提交了即将要售卖的首饰类产品的检测报告。


2.企业信用公某系统中莎菲公司的企业信息,该信息显示该公司属于在业的状态,住所地没有发生变化。在系统第二页可以看到2015年报告的公某时间在2016年5月26日,证明莎菲公司处于持续经营的状态。


3.本案莎菲公司已经在2014年的10月28日退出天猫平台的材料,该时间还没有收到相应的诉讼。天猫公司认为以上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天猫作为平台的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审慎的义务。陈书伟质证认为:该事实发生在一审起诉前,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如果采信该证据,应当对其进行罚款。


证据1,鉴定报告并没有在网页上公某,而且鉴定报告中也没有涉案的红某,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注册地址不等于实际经营地址,也不是必然有效的联系方式。如果法院的邮寄送达回单注明查无此单位,而不是拒收,那么应当视为天猫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该审查内容没有审查店家的红某经营许可证。


证据2,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注册地址不是必然的有效联系方式,也不是实际的经营地址。证据3,该回单只是注明保证金返还时间已经有结果,没有说明在2014年10月28日已经返还,天猫公司不提交其保证金返还的具体时间,按照天猫的规则和天猫公司法务部负责人与陈书伟的陈述,退还保证金时间在退店之后半年,如果有诉讼是在诉讼判决生效后的半年。也就是说,本案仍然在诉讼中,那么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应当在本案诉讼完毕后半年。而且天猫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前,作出的先行赔付的承诺并不是以是否存在保证金为前提,这个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7714号民事判决中有详细的查明和论述。2015年2月12日后先行赔付的条件才是以是否有保证金为前提,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010号民事判决中有详细论述。而且本案中的假一赔四的承诺是由天猫公司作出的,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3295号民事判决中第6页有进行论述。综上,对于三份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


陈书伟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网页打印件一份和三份判决。


证据1.网页打印件涉及的公司不是涉案的公司,但是天猫公司关闭商铺的情形,天猫公司有一套操作规则,在天猫公司没有举出反证情况下,该证据描述的内容与涉案商铺内容除了店名和公司名称不一致外,应当都是一致的。该证据拟证明天猫公司对正品保障的假一赔四作出先行赔付的承诺。


证据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32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案情与本案一致。里面认定了假一赔四的承诺为天猫公司所作出,应当由天猫公司承担责任。


证据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77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消费者如何获得保证金赔付、天猫有赔付卖家的承诺。


证据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0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了天猫公司在“购物保障”中承诺的在保证金内先行赔付给消费者。


证据5、6,订单网页打印件,显示“维权完成”的同时显示“客官,现在网络繁忙,请稍后再试”,无法再显示维权的具体内容。


证据7.订单网页打印件,对于同时期购买的红某产品,显示“维权完成”,打开维权界面,显示出完整的维权界面,由于天猫系统设置的规则性,可以判断该显示内容与涉案的维权内容一致;天猫客服留言:“我们是天猫维权专员,根据维权内容,天猫目前还未收到买家的有效凭证,因此维权作完结处理”。


证据8.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97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天猫系统设置的投诉项目最多是退还货款,消费者无法要求超过货款的投诉。


天猫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得出陈书伟认为的正品保障和先行赔付问题应当由天猫公司作出。证据1左下角可以看出“卖家已经向消费者承诺”,可以看出是卖家的承诺,不是天猫公司的承诺。在左下角下半部分写的“卖家未履行上述承诺淘宝使用保证金先行赔付,了解赔付流程”可见在淘宝使用保证金进行赔付时候还要履行相关流程,这一点在一审法院判决书第10到11页进行了详细论述。因此,陈书伟提出这个属于天猫承诺与事实不符。对于证据2-4的三份判决书,对该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三份判决书体现是个案处理。对于证据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3295号民事判决对于先行赔付的问题是出于商家的承诺,而不是天猫公司的承诺。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7714号民事判决,里面可以看出第8页倒数第5行第四点可以看出消费者得获得保证金赔付是天猫吸引商家入驻的策略,并不是天猫公司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该判决中没有说明保证金在没有任何条件下给付给消费者。对于证据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0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也没有认为天猫应当直接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因此,陈书伟所提交的判决说明正品保障责任是商家的责任,陈书伟本身没有在争议发生后要求天猫履行先行赔付的责任,陈书伟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证据5-7都是开庭前形成的,不能作为新证据;证据所显示的内容看,当时陈书伟申请小二介入时提出的是不退货仅退款,解释的理由是“未按约定的时间发货”,对于该理由天猫平台只能支持退货退款,所以对陈书伟选择的理由天猫平台无法作出处理。后来卖家也同意退货退款,但之后陈书伟修改了其理由,认为商品属于假货,小二要求陈书伟举证,而陈书伟在系统要求的时间内未举证,因此天猫的维权系统对该维权进行关闭,在陈书伟提交的证据7也有该内容的显示。对于证据8的判决书,这只是个案的判决,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天猫公司提交证据1公证书及证据2莎菲公司企业信息,均有原件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莎菲公司退出平台的信息资料,陈书伟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双方在本案二审期间均确认莎菲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8日退出天猫平台,故本院对莎菲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退出天猫平台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对于陈书伟提交的证据1网页打印件及证据2-4、证据8的四份民事判决,因以上证据材料中所涉当事人案件事实均与本案买卖合同非同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5-7的订单维权网页打印件,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1.莎菲公司在陈书伟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从天猫平台退出经营。2.陈书伟与莎菲公司之间就案涉产品的纠纷,天猫客服在2014年10月10日介入处理;从留言内容看,天猫在2014年10月20日以未收到买家有效凭证为由,对该维权暂作完结处理,并称双方协商需要退款,请来电说明,天猫后续会核实处理。


本院认为,


一审认定莎菲公司向陈书伟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构成欺诈,各方就此均未提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此,根据天猫公司、陈书伟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


天猫公司就莎菲公司在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为第一款规定的两种情形“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以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天猫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问题。天猫公司对莎菲公司进驻其平台时已审查了莎菲公司的经营主体身份并公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住地、联系方式等信息,已尽到了作为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审查义务。至于在本案诉讼中莎菲公司经营地址是否变更,因莎菲公司在陈书伟提起本案诉讼前即已退出天猫平台,天猫公司对此并不具有过错。陈书伟据此主张天猫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天猫平台上所载《“正品保障”服务规则》是否构成天猫公司对消费者的赔付承诺的问题。《“正品保障”服务规则》载明“买家认定已购得的产品为假货时,则有权在交易成功后15天内按本规则发起针对该商家的投诉,并申请正品保障赔付,赔付的金额以买家实际支付的商品价款的‘退一赔四+邮费’为限”、“天猫根据相关规则判定卖家‘正品保障’赔付申请成立,则有权通知支付宝公司从商家的支付宝账户直接划扣相应金额退还买家”,由此可见,买家申请正品保障赔付需要天猫根据规则判定其申请成立,且天猫公司通知支付宝公司从商家支付宝账户划款相应金额给买家是天猫公司的权利,而非天猫公司作出代为赔付的担保承诺。故此,该《“正品保障”服务规则》并非天猫公司所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亦非天猫公司所作出的由天猫公司直接向消费者承担先行赔付的承诺的意思表示,陈书伟据此主张天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或先行赔付的责任,理由均不能成立。


至于莎菲公司所经营的网店中载明的“正品保障”“如实描述”是否构成天猫公司对消费者的承诺的问题。以上承诺均是在莎菲公司所经营的网店内标示,且并无天猫公司承诺直接由天猫公司向消费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或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陈书伟据此主张天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或先行赔付的责任,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天猫公司是否明知或者应知莎菲公司销售案涉产品存在欺诈的问题。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在其网站上所作出的品质保障措施载明,天猫对入驻商家的企业相应资质证明材料及售卖的品牌商标注册证书或有效品牌授权证明文件予以严格审核。


从本案查明事实可见,莎菲公司为合法登记注册的经营主体,经营范围包含水晶制品及其他珠宝制品批发、零售等内容,莎菲公司在其天猫平台的网店上售卖与其经营范围相符的产品,天猫公司给予审核入驻,并无过错。在陈书伟无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已明知莎菲公司入驻天猫平台之时即计划经营红某的情况下,莎菲公司是否具有经营红某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并不影响天猫公司准许莎菲公司入驻天猫平台。


至于莎菲公司是否持有经营红某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属于莎菲公司是否涉嫌违规经营红某的行为,与莎菲公司所出售的案涉产品本身是否假冒红某制品,为不同概念,二者不可混为一谈。故此,在陈书伟无充分证据证明天猫公司明知莎菲公司销售案涉产品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天猫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故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天猫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就莎菲公司在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东海县莎菲水晶饰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陈书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冬梅

审 判 员  张纯金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二 〇 一 七 年 四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王金燕

周思敏

李   佳


来源:广州中院

编辑:IPRdaily.cn LoCo

校对:IPRdaily.cn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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