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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见字如面》到《朗读者》:朗读类有声作品之版权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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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耐8年前
从《见字如面》到《朗读者》:朗读类有声作品之版权法解读

从《见字如面》到《朗读者》:朗读类有声作品之版权法解读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博 兰台知识产权团队律师

原标题:从《见字如面》到《朗读者》:朗读类有声作品之版权法解读


一篇朗读、一段讲述,就能带领听众进入一个久违的历史片段,又或是几位老戏骨的深情朗诵,没有绚烂的舞台背景,也没有激烈的赛制,却用这种云淡风轻,如潺潺流水般的表达方式,让听者沉浸其中。


从《见字如面》到《朗读者》,朗读类作品给了我们更立体、更直观的视听感受。


从《见字如面》到《朗读者》:朗读类有声作品之版权法解读


随着快餐式阅读文化的日益盛行,人们越发习惯利用碎片时间获取信息,将一边开车,一边用耳朵“阅读”变得习以为常。新型有声读物在喜马拉雅等有声平台中层出不穷,这样新的艺术作品形式及节目不断推陈出新。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如何解决朗读类有声作品的版权困扰,就显得比较迫切。尤其是朗读类有声作品的作品类型、权利界定、授权链条极为复杂,由此产生的未经授权新作品的合法性问题,网络传播平台监管责任等等,都有待于梳理和界定


作品、权利类型及授权链条


朗读类有声作品权利的来源是原作品——文字作品,原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是前提和关键。像徐志摩《再别康桥》这样的作品,著作权已经过期,就不必经过原作者授权。


如果原作品保有著作权,则要复杂的多。朗读类有声作品的传播主体是朗读者,是以朗读的表演方式传递给受众。这就涉及到作品的表演权、表演者权的保护问题,即原作者享有表演权,表演者经过原作者授权后享有表演者权。


与此同时,基于传播之需要,朗读类有声作品又需要进一步固定,则产生新的作品类型。比如说,像《见字如面》这样的综艺节目,属于视听类作品,满足“类电作品”的属性。而当某些文字作品以有声读物形式呈现,则又转变为录音制品。


不管是视听作品(类电作品),还是录音制品,若通过互联网络传播时,就涉及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若通过电视媒体传播,则涉及到广播权问题。


基于上述的作品形态、权利类型,产生出极其复杂的授权链条。


表演者对原作品的朗读,需要由原作者进行授权。表演者通过行使表演者权,又形成了新的作品类型,即视听作品或录音制品,而两者也需要进一步经过表演者和原作者授权,同时又产生了视听作品和录音制品制作方的权利。


对于传播平台来讲,互联网播放平台需要综艺节目制作方及录音制作者授权。电视媒体平台基于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不需要向录音制作者授权,但也要支付报酬。(具体授权关系链条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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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授权作品的保护


对朗读有声作品,如果未经原作者授权,形成新的作品形式,又会涉及到新作品合法性保护问题。


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部分肯定说。如德国的M•雷炳德教授认为,演绎作品的产生并不依赖于原作品作者的准许,但发表和利用一直依赖于原作者许可。[1]该观点区分了新作品的产生、行使,即权利的产生不受限于原作者,权利的行使受制于原作者,实际承继了德国法概念法学的传统,对概念做精致、体系、逻辑性划分。


另一种为完全否定说。如美国《版权法》第103条规定:“第102条所规定的版权客体,包含编辑著作及演绎著作,但对使用享有版权的已有数据而创作的著作权保护,不得扩大到该作品中非法使用此项资料的任何部分。针对使用已有材料作品而产生版权保护,不应扩展到已有作品被使用的任何部分。”


就美国司法实务层面,在Gracen案中,第七巡回法院拒绝采用部分肯定说的遍及理论,认为如果新作品没有获得授权,就没有版权。[2]这一经典判例也获得了后面判决支持,成为美国司法实务的主流见解[3]


我国的司法实践目前持部分肯定说。比如,在北京汇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一案,法院认为,原告汇智公司对歌词进行翻译虽然未经相关著作权人的许可,是建立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基础上的,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但仍是创作活动的产物,本身有一定的原创性。[4] 


此外,钱钟书、人民出版社诉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案;龚凯杰诉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蓓案也持类似的观点。


笔者认为,对未经授权产生的新作品,应以尊重已有作品作者利益为前提,从已有作品作者与后续作者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


如采部分肯定说,即演绎作品作者有消极权利,容易产生非法演绎动机,尤其当演绎作品与原作品区分度不高,造成侵权认定和授权获得障碍,损害已有作品作者利益。


如果未经授权创作的劳动成果,意味着作者将权利贡献给公共领域,反而降低了原作品被非法演绎的可能,能促进已有作品与后续作品的交易流转,迫使后续作者、表演者以合理方式利用原作品,不会过度损害版权法促进文化繁荣的目标。


如果存在第三人侵权,造成了后续作者、表演者及原作者利益受损,由原作者维护权利即可[5]


因此,采用完全否定说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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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传播平台的监管责任


目前,大量有声读物通过喜马拉雅等有声服务平台传播。对此,平台方应承担何种监管责任呢? 


从技术和商业模式角度,有声读物是通过用户上传存储到喜马拉雅等类似网站的服务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的定性,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


比如,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对于规定中“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要件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平台方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可以认为构成此要件。


而对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要件,解释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则不属于直接获得经济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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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平台方对明显的侵权信息,应当负有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同样,如果与特定作品提供方产生合作收益关系,无法适用避风港的规则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只有深刻理解版权法条的内在逻辑,才能解决朗读类有声作品的作品类型、权利类型、传播授权链条的复杂性问题。通过对版权法利益平衡精神的把控,应否定未经授权作品合法性保护。相对传统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言,有声作品的传播平台监管责任并无实质差异。


可以说,只有理清了上述问题,才能平衡好原作者、表演者及传播者之间的利益,真正推动这一新兴作品形式产生的创新与繁荣。



注释

[1]【德】M·雷炳德,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162页。

[2] See Gracen v. Bradford Exchange, 698 F.2d 300,302-303 (7th Cir. 1983).

[3] See GalleryHouse, Inc. v. Yi, 582 F. Supp. 1294, 1297 (N.D. Ill. 1984);Fred Riley Home Bldg. Corp. v. Cosgrove, 864 F. Supp. 1034, 1037(D. Kan. 1994)

[4] 参见北京汇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北京里仁开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7)海民初字第22050号民事判决书。

[5] 陈明涛:《著作权主体身份确认与权利归属研究》,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年6月第1版,118页。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博 兰台知识产权团队律师

编辑:IPRdailyLoCo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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